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1745號
TPBA,93,訴,1745,2005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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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1745號
原   告 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宛珍律師
      顧立雄律師
      陳信至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日商.吉田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林志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日商.吉田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91年3月4日以「LUGGAGE LABEL及圖」商標作 為其註冊第688947號「LUGGAGE LABEL」商標之聯合商標, 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 表第25類之靴鞋、圍巾、頭巾、領帶、領結等商品,向被告 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聯合商標, 嗣日商.吉田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商標有違審定時商標法第37 條第7、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2年11 月4日(92)智商0900字第9280566400號發文之中台異字第 920594號審定書為系爭聯合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訴字第09306214660號決定 「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參加人日商.吉田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 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日商.吉田股 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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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吉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