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1673號
原 告 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LA CHEMISE LACOS
TE)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丙○○前於民國(下同)90年5月25日以「Corhea 及圖」商標,作為其註冊第838389號「CORHEA及圖」商標之 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 及服務分類表第24類之被褥、被套、床單、枕套、毛毯、毛 巾、浴巾、餐巾、手帕、枕巾、擦澡巾、絨布、毛織布、麻 織布、絲織布、混紡布、呢絨布、針織布等商品,向被告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 號聯合商標,嗣原告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審定 聯合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 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2年10月21日中台異字第911412號 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 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丙○○之權利或法律 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劉介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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