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1660號
TPBA,93,訴,1660,200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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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1660號
原   告 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宛珍律師
      顧立雄律師
      陳信至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參 加 人 日商‧吉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吉田輝幸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黃闡億律師
      楊憲祖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日商‧吉田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3月4日以「PORTER」商標作為其註 冊第683346號「PORTER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 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 衣服、靴鞋、圍巾、頭巾、領帶、領結、冠帽‧‧‧等商品 ,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聯合 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審定聯合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 7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2 年8月27日中台異字第92020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第 0000000號「PORTER」聯合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 94年5月17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告、被告、參加人陳 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 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李得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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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吉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