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1635號
TPBA,93,訴,1635,2005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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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63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羅嘉希律師
      吳敬恆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
3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30004886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經被告查得原告短漏報其本人及其配偶之營利、薪資、利息 、租賃等所得計新台幣(下同)15,139,508元,致短漏所得 稅額5,730,014元,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19,890,752元, 淨額為19,129,028元,除補徵稅額5,940,182元外,並依所 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漏稅額處罰鍰2,852,5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被告核定其取自民間全民電視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視公司)之非固定薪資15,000,000元 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2年12月5日財北國稅法字第 0920246377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原告仍未甘服,提起 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與民視公司間無契約關係,民視公司交付原告系爭 款項係對東吉公司清償合約報酬債務,而僅由原告代收,被告 卻強認係原告之非固定薪資並補稅及罰鍰處分,顯有違誤,是 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
⒈有關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所稱應予扣繳之「薪資」 所得應指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予與其有 受僱關係,且根據該受雇關係,非為自己之利益計算而提 供勞務者之對價報酬而言。原告所受領之系爭款項係代收



款,並非原告之薪資所得:查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 「薪資」之應扣繳所得,應指與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 業務者有受僱關係存在,且根據該受雇關係,非為自己之 利益計算而提供之勞務,並由該等機關、團體、事業或執 行業務者所支付之對價報酬而言。於本件情形中,民視公 司支付系爭款項之行為,乃為清償東吉工作室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東吉公司)間服務合約報酬之意思所為,但因原 告乃東吉公司之主要股東,民視公司故於86年1 月30日將 該五張支票交給原告,此等行為僅為公司股東代收公司款 項之常態行為,並為營利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准則 )第36條之1 所承認。
⒉民視公司係依其與東吉公司間之服務合約而支付東吉公司 系爭款項,並非給付原告之非固定薪資:
⑴按契約自由原則與私法自治原則,乃現代國家民事法律 制度之基本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76號解釋亦揭示:「 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 私法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 本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 利之一種。」
⑵民視公司基於業務需要,於86年1月10日與東吉公司簽 訂顧問及企劃服務合約,雖民視公司前曾與原告個人就 顧問及企劃服務等專業服務事項簽訂有合約,惟經雙方 考量原告方面個人提供專業服務之能力及民視公司方面 之虧損問題,雙方嗣旋即決定合意解除前開由原告個人 簽署之服務合約,另由民視公司與東吉公司簽署顧問及 企劃服務合約,約定由東吉公司服務團隊提供專業服務 。此交易為雙方之私法契約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 自由之原則,當事人自有選擇之權利,屬於憲法保障之 範疇。
⑶另觀東吉公司及原告個人方面,其欲從事與提供民視公 司有關顧問及企劃服務等專業服務事項之私法行為,原 告係以原告個人或以東吉公司為交易主體,係原告個人 及東吉公司之選擇。若以原告個人為主體提供專業服務 ,其可能基於執行業務者之身分為之,若係以東吉公司 之主體為契約當事人,係以營利事業公司之組織主體為 契約當事人,惟不論何種情形皆屬法律允許之交易模式 ,其區別就稅法言之,僅在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或營利 事業所得稅而已。法律既允許人民有選擇從事商業私法 行為(即以何種組織型態從事商業行為)之權利,縱令 因選擇不同組織型態在稅法上有不同之法律效果,亦不



能謂行為人捨棄個人組織型態,而改採公司組織從事商 業私法行為,即認為有何違法或規避稅賦之情事。 ⑷本件之重點在於,原告個人既於法律上有權利選擇以其 個人之組織型態抑或以公司之組織型態與民視公司締結 契約,而民視公司亦同意與東吉公司締結契約,則基於 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民視公 司依法自得與東吉公司締結系爭合約,此應毫無爭議。 民視公司既係支付合約款項於東吉公司,且東吉公司已 依營業稅法規定於86年4月開具全額之統一發票予民視 公司,提供顧問服務並申報86年至8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皆足以證明系爭款項為由民視公司依約支付東吉 公司之服務報酬。系爭款項所欲清償之對象為東吉公司 ,僅為由原告代收而已,並非支付原告個人之薪資,依 法原告並無系爭款項薪資所得,自無庸究系爭款項申報 該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
⑸又民視公司基於與東吉公司締結之顧問及企劃服務合約 ,支付系爭款項之行為,係為履行民視公司該合約之付 款義務,且民視公司清楚認知系爭款項之債權人為東吉 公司,而僅由原告代收而已,並非原告之薪資報酬。此 一股東代收公司款項之現象係屬普遍存在於業界之常態 行為,此觀查核準則第36條之1之規定自明。今原告對 民視公司並無系爭款項之薪資債權,民視公司如何會支 付原告有關系爭款項之薪資報酬?而原告代東吉公司收 取系爭款項,既屬業界常態且為查核準則第36條之1明 文承認之行為,斷不能因原告有代收款項之情事,即認 定系爭款項為原告之薪資所得。若如被告所稱,因原告 於代收款項後有將款項另作處分及尚未返還東吉公司之 情事,即率斷認為該筆款項係民視公司支付原告之非固 定薪資,不僅論理上本末倒置且與事實嚴重不符。 ⒊原告與民視公司變更契約內容,改由原告成立東吉公司為 民視公司服務,其目的乃在於合法節稅。被告不准許人民 變更其交易模式,以達到合法節稅之目的,顯然錯誤: ⑴按原告與民視公司簽訂協議書時,原係以領取薪資之形 式獲取報酬,其後雙方變更契約內容,改由民視公司與 東吉公司簽約並給付顧問報酬予東吉公司,原告再以東 吉公司股東之身分,於東吉公司盈餘分配時享受該項利 益。此種商業行為之變更與安排,係因出於東吉公司之 服務能力優於原告個人之緣故,然不可廢言者,亦或有 原告個人節稅之規劃與考量。
⑵惟原告究竟欲以薪資所得之形式直接獲取利益,抑或透



過民視公司先以顧問費之形式給付東吉公司後,再以東 吉公司股東之身分藉由盈餘分配之方式間接獲取利益, 凡此二種交易形式之規劃,均屬契約自由與私法自治之 保障範疇,法律對此並不加以限制,允許當事人得自由 選擇其所規劃之交易型態,並由享受該交易型態所伴隨 之租稅(節稅)利益。
⒋另有關罰鍰部分,原告並無短漏報資86年度個人薪資所得 15,000,000元之情事,其理由已如前述,故原核定及復查 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之處分即於法無據,應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
⒈本稅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15,000,000元並非民視公司給付其之非固 定薪資而係支付東吉公司之合約報酬,茲說明如下:經 查東吉公司86年至88年度銷貨對象僅為民視公司,進貨 對象僅為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之營業項目 為輸出入貿易,與東吉公司之營業相互有間。又系爭15 ,000,000 元由民視公司開立到期日86年1月31日支票5 張交付原告,依資金流程查得此5張支票於86年3月27日 分別轉帳存入遠東商銀逸仙分行原告之母陳李菊帳戶8, 800,000元(支票號碼分別為:AB0000000:3,500,000 元、AB0000000:2,500,000元、AB0000000:2,800,000 元)及其配偶劉家馴6,200,000元(支票號碼分別為: AB0000000:3,200,000元、AB0000000:3,000,000元) 。
陳李菊帳戶:於86年3月27日轉帳支付原告購置汽車 3,200,882元、原告世華銀行儲蓄部房貸利息96,697 元及同年4月9日以劉家馴名義匯款3,000,000元至原 告世華銀行儲蓄部償還房貸本金。
劉家馴帳戶:於86年11月27日匯款3,071,581元至原 告世華銀行儲蓄部返還房貸本金,其餘資金為購置股 票、基金、美元、定存等理財使用。
是截至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查核日(89年11月16日)止 ,該筆資金仍為原告與其家人所持有及運用,並未返還 東吉公司且該公司之帳戶亦查無該筆資金之返還記錄, 足證系爭15,000,000元確係民視公司聘請原告而支付之 非固定性薪資,且證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調查蔡同榮(民視公司之負責人)及原告涉嫌違反稅 捐稽徵法等案件時,原告陳述:「…簽約金係民視公司 與其本人為達節稅目的,透過其配偶劉家馴成立東吉公 司收受上開簽約金15,000,000元…」益明,另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中亦載明:「… 15,000, 000元確為甲○○之非固定薪資,至於甲○○ 所應補繳之稅款及行政罰部分,應於本件偵結後,移送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辦理…。」是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亦認15,000,000元應為原告之非固定薪資,原告主 張顯不足採。
⑵至原告主張,系爭款項民視公司業已帳列預付費用,並 依合約分5年分攤提列為費用,而東吉公司除已依約提 供服務外,其86年至8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亦 顯示該等服務收入亦已依權責基礎列入申報,是系爭款 項僅係原告代收而已,並非支付原告個人之薪資。經查 東吉公司雖於86年4月28日開立15,000,000元同額之統 一發票,然依東吉公司所提示之86年及87年度分錄簿顯 示,該筆款項係以「借:應收帳款貸:其他預收款」科 目入帳,「其他預收款」並分年每年以3,000,000元轉 正為「業務收入」,惟「應收帳款」科目均未轉正為「 銀行存款」或「現金」或沖轉其他科目,尚難證明原告 確已將系爭15,000,000元返還東吉公司;又查系爭15, 000,000元確為民視公司付予原告之非固定性薪資,該 款項所得人為「原告」,自與股東代收公司款項,款項 所得人為「公司」有別,是被告原核定並無不合。 ⑶至訴稱法律既允許人民有選擇從事商業私法行為,縱令 因選擇不同組織型態在稅法上有不同之法律效果,亦不 能謂行為人捨棄個人組織型態而改採公司組織從事商業 私法行為有任何違法或規避稅賦之情事,則基於私法自 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民視公司自得與東吉公司締結系爭 合約,此交易行為屬一般公司對公司之交易行為,系爭 款項所欲清償之對象為東吉公司,而非支付原告個人之 薪資,原告僅代收該款項而已等情。如前所述,東吉公 司86年至88年進銷性質不符,顯未能盡其成立目的之義 務,即提供民視公司人才推介、節目籌劃等業務,及系 爭15,000,000元係為原告及家人持有及運用,且迄今原 告仍未將系爭15,000,000元返還東吉公司,則民視公司 與原告於86年1月10日簽訂之增補合約書,真實性即有 可議,又民視公司85年12月2日與原告簽訂之合約書, 係經民視公司董事會同意而為,然以86年1月10日訂立 之增補合約書,係變更合作對象,屬重大事項,卻未再 提經該公司董事會確認,顯有違常情。再者,法律雖允 許人民有選擇從事商業私法行為,卻非鼓勵人民可濫用 法律上之形式或行為,蓄意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



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以減輕或免除其應納之租稅。是 本件既經被告查明系爭15,000,000元確係民視公司付與 原告之非固定性薪資,依法核定原告補繳稅款,並無不 合。
⑷按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 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 之立法精神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 公平原則為之。」復按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 前為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124號判決:「租稅法所 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 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 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 之享有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 」及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 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 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 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 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是所謂「實質課稅原則」向被 稱為稅法基本原則之一,乃經濟實質的租稅法解釋原則 的體現。我國稅法雖無明文規定:惟依憲法平等原則及 稅捐正義之法理,稅捐機關把握「量能課稅」精神,在 解釋及適用稅法規定時,考察經濟上的事實關係,及其 所產生的實際經濟利益,亦得為此一原則之運用,而非 依照事實外觀形式的判斷。綜上,民視公司於本年度給 付原告非固定薪資所得15,000,000元,被告依規定,併 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違誤。
⒉罰鍰部分:
⑴經查原告辦理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短漏報其 本人及其配偶之營利、薪資、利息、租賃等所得計15, 139,508元,被告遂依規定,按所漏稅額5,730,014元, 處罰鍰2,852,500元【計算式:5,730,014×(109,530 ×0.2+15,029,978×0.5)/15,139,508=2,852,500, 計至百元止】。
⑵原告主張,其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述為節稅目 的成立東吉公司,被告卻據以認定意圖規避稅負,而全 盤否認東吉公司為民視公司提供服務之事實,強將東吉 公司之收入歸入原告之所得,並據以補稅送罰,顯係誤 解合法節稅與稅捐規避之意旨。經查原告既有是項所得 (已如前所述),即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申報 ,而漏未申報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



被告依規定處罰鍰,尚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 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個人之綜合所 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三類︰ 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 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 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 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分別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第3類所明定。 復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填具結算 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構成綜合所得總 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 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 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 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及「納稅義務人 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 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分別為同法第71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二、本件原告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得原告短漏 報其本人及其配偶之營利、薪資、利息、租賃等所得計15,1 39,508元,致短漏所得稅額5,730,014元,乃核定綜合所得 總額為19,890,752元,淨額為19,129,028元,除補徵稅額5, 940, 182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漏 稅額處罰鍰2,852,5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被告核定 其取自民視公司之非固定薪資15,000,000元不服,循序申請 復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與民視公司 間無契約關係,民視公司交付原告系爭款項係對東吉公司清 償合約報酬債務,而僅由原告代收,被告卻強認係原告之非 固定薪資並補稅及罰鍰處分,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 欄所載理由等語。
三、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經檢舉循線查得原告於85年12月2日 與民視公司簽訂合約書,擔任該公司執行常務董事,協助董 事長督導公司業務,86年度民視公司支付原告非固定薪資15 ,000,000 元 ,原告該年度漏未申報該筆所得,經通報被告 查明屬實,此有合約書、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 書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函等附原處分卷可稽, 被告乃合併核定原告86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主張系 爭15,000,000元係民視公司清償東吉公司合約報酬債務,伊 僅代為收受而已,不應對伊課稅裁罰云云。惟查系爭15,000



,000 元 ,係民視公司開立萬通商業銀行儲蓄部,支票號碼 AB0000000 至59號,日期86年1 月31日支票5 張交付原告, 86年3 月27日其中3 張計8,800,000 元存入遠東商銀逸仙分 行原告之母陳李菊帳戶,陳李菊於86年3 月27日轉帳支付原 告購買汽車3,200,882 元,轉帳支付原告房貸利息96,697元 ,86年4 月9 日又以原告之配偶劉家馴名義匯款3,000,000 元至原告世華銀行儲蓄部償還房貸本金;另2 張支票計6,20 0,000 元則存入原告之配偶劉家馴遠東商銀逸仙分行帳戶, 劉家馴於86年11月27日匯款3,071,581 元至原告世華銀行儲 蓄部清償房貸本金,其餘資金為購買股票、基金、美元、定 存等理財使用,事隔3 年,即截至89年11月16日財政部高雄 市國稅局查核日止,該筆資金仍為原告及其家人所持有運用 ,並無代付東吉公司之相關支出資料,足證系爭15,000,000 元確係民視公司聘請原告而支付之非固定性薪資,雖原告又 訴稱:東吉公司於86年4 月28日開立15,000,000元之統一發 票與民視公司乙節,惟依東吉公司提示之86年、87年度分錄 簿顯示,該公司係以「借:應收帳款,貸:其他預收款」入 帳,「其他預收款」並分年每年以3,000,000 元轉正為「業 務收入」,然「應收帳款」均未轉正為「銀行存款」或「現 金」或沖轉其他科目,東吉公司86年、87年度亦未聘用人員 支薪扣繳資料,故原告訴稱系爭15,000,000元僅係代東吉公 司收受云云,洵不足採。
四、綜上說明,本件被告認定原告86年度取自民視公司之15,000 ,000 元 係非固定薪資,併同其他原告不爭所得項目核定為 該年度綜合所得,發單補徵稅額5,940,182 元,並按所漏稅 額依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0.2 倍及0.5 倍之罰鍰計2,852,50 0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黃本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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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