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1595號
TPBA,93,訴,1595,20050512,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59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停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93年4月29日93公審決字第011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稅局) 快遞機放組薦任第7職等高級關務員2階課員,前任該局稽查 組課員,擔任行李檢查工作,任職期間因違背職務,放行經 常出入境者攜帶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及應稅物品進口,案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柒年貳月,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27號刑事判 決駁回上訴。嗣被告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以92年12 月4日台總局人字第0920108162號函報經被告以同年月22日 台財人字第09200736821號函依公務員懲戒法(下稱懲戒法 )第2條、第8條及第19條規定,將原告所涉前揭違失情節移 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審議,並以同日台財人 字第09200736822號函以原告違法失職情節重大,依同法第4 條第2項規定核定原告停職處分,並由臺北關稅局以同年月 30 日人字第0920710858號令發布原告自92年12月30日起先 行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下稱保訓會)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不服,以其縱有違失 行為,情節並非重大,刑事部分業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714號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 2308號更審判決原告無罪等理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縱有違失行為,情節並非重大,刑事部分亦經台



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無罪,被告停職處分,顯有違誤,是否 可採?
 ㈠原告主張:
⒈保訓會決定書理由一:「…而所稱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 概念,應由該公務人員之主管長官就具體案件,斟酌公務 人員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公務員秩序所生之 損害或影響綜合認定,合先敘明。 」 「情節重大」雖係 法律概念,惟不允許主管長官行使對違反行為作出肆無忌 憚的「情節重大」認定,同時需受行政程序法第6條禁止 行政處分恣意行為之約束,依一般人的經驗均能判斷是非 輕重,主管長官必須公正、公開、民主的秉公處理,為免 真相被誤解,特申述本件原告所涉案之實情,有關台灣高 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27號判決書列單幫客李惠筑等10 餘人,經查10餘人無論判決書中、調查局口供筆錄無人指 認與原告有關,且均明確表明不認識,唯一李惠筑女兒施 欣怡於86年1月26日經過原告檢查檯一次,因此特別解釋 :「施欣怡在84年11月16日前係未滿18歲之人」即86年1 月26日已滿20歲,為一般普通旅客,應享有免稅額2萬元 之權利。證人「施欣怡‥‥‥伊攜帶未稅成衣等物每次1 大箱返台」,即施欣怡返台僅1大箱行李,海關行李檢查 關員都明白,一般旅客差不多是2大箱1小箱(航空公司超 重價格計算內規),小留學生返台超過2大箱1小箱比比皆 是,20歲的施欣怡自日本返台,任何檢查關員都有可能疏 於防範,給予有機可乘免驗放行,造成漏網之魚。施欣怡 於86年3月3日口供「行李都是我母親在日本處理,所有每 次攜帶物品我不清楚」可知她的一切都是由母親李惠筑安 排,經查李惠筑86年3月日口供「李圳義、施欣怡他們如 攜帶行李未超量或不用課稅,我就不會跟徐挽瀾打招呼而 逕自通關」,徐挽瀾與原告不同股,也未向原告打招呼, 可見施欣怡於86年1月26日走原告檯時行李1大箱未超量。 又86年3月12日李惠筑口供筆錄「我經由徐挽瀾的安排確 實指示我女兒施欣怡數次在海關關員張益壽當班時經由檢 查行李通關放行,而原告、曹能通2名關員我不曾刻意指 示施欣怡走他們當班的檢驗檯可能是巧合吧。」證明86年 1 月26日經原告檢查施欣怡那一次帶1大箱,未超過免稅 額,純屬巧合,既然行李不超量,行李檢查的時間又巧合 ,當然無縱放行李之虞。當初案發時調查局問原告曾檢查 過施欣怡行李一次,那時就毫無印象,因原告實在不認識 施欣怡,今僅憑調查局筆錄及法院判決提出證明,證明原 告冤屈,施欣怡年滿19歲半應享有2萬元免稅額,1大箱行



李亦不超量,檢查時間純屬巧合,任何檢查關員均有可能 疏於防範,免稅放行,再者施欣怡於86年1月26日那次是 從日本返台,按當初86年間檢查課實施紅綠線制度,東北 亞含日本返台旅客,除電腦注檢者到25檯特別檢查外,除 非行跡可疑者,打開行李檢查,其他旅客海關幾乎都收單 刷電腦免驗放行,又海關本身有一定風險管理,一定的制 度,任何行李檢查前必須經X光檢查,X光無法發現異狀, 事先與檢查關員聯絡。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067號判例 :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 其所為之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邏輯 推演徐挽瀾熟知施欣怡的母親李惠筑尚且被原告趕盡殺絕 ,何談其女兒行李會縱放的道理。本件台灣高等法院二審 時,曾向法官借閱施欣怡86年3月12日調查局偵詢錄影帶 ,而作成譯文,並經當庭鑑定屬實。經查施欣怡遭利誘脅 迫,既已構成證據之消極條件,應被使用禁止,也可以說 要證據排除。查施欣怡86年3月12日在調查局口供筆錄答 :「我並不認識張益壽、原告及曹能通等人,但他們應該 就是我母親李惠筑指示我入境通關時所通關關員。」照文 句分析先說3位關員不認識又說應該就是,該段回答即為 臆測之詞,不足採為證據,應當排除。最高法院38年穗特 覆29號判例: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有證明其 他共犯犯罪之效力,但其陳述有無疑竇,及能否採信,法 院於職權範圍內,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經查譯文施欣怡 並未如此回答,而是調查局官員自問自答,試想一位20歲 在學學生都嚇呆了,整段時間沒講幾句話,如此證據怎能 作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明文,被告之自白不 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今已陳述許多證據,證明被告檢查施 欣怡一次行李是無辜的蒙上冤屈,尤其其母親李惠筑在調 查局口供證實,施欣怡的行李未超重,經原告檢查檯無刻 意安排,且完全是一種巧合,不能移花接木法陷原告於罪 。尤有進者,調查局於86年3月3日自李惠筑家中搜索,扣 得未稅物品,然查該時點距原告查驗施欣怡(86年1月26 日之時日甚久,不能遽指為原告所查驗之行李物品,據李 惠筑所供稱來貨係於86年3月1日從日本攜帶入境(見李惠 筑86年3月12日調查局筆錄),來貨既非由原告所核驗放 行,即與原告無關,極為明顯,類推原告所核放者,亦屬 此等物品。)海關在法律的範圍內行使職務,行李檢查本 應有適度的行政裁量權,照理應該得到法律一定的保障。 每位檢查關員一天檢查約百位旅客,一年將近百萬,施欣



怡出入國境6次,原告於86年1月26日無意間未能詳細檢查 ,即令停職判刑,實難甘服。」以上申述,謹證明原告當 時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常單純,基於海關行李檢 查制度使然,疏忽防範,給予有機可乘而免驗放行,造成 漏網之魚,主管長官儘可掃除懲戒法第4條「情節重大」 的疑慮。另一方法主管長官應顧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 例原則,避免不成比例的懲處,況本件最高法院以於93年 4 月8日以93年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書認定二審判決有瑕 疵而發回高院更審改判原告無罪。
⒉保訓會判決書理由二「任職期間自85年9月起至86年3月間 ,於李惠筑周蔡秀珍及其他共犯等經常出入境者,經列 入電腦控管注檢者,需將行李帶至指定檢查檯遊行李檢查 關員依規定逐件查驗,顯然係檢查關員予以放行,否則應 無可能攜帶超過規定數量之物品而被查獲之情事。」該段 完全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單幫客係以李惠筑為 首,經查自徐挽瀾調檢查課85年7月18日起,李惠筑返台 紀錄,8個月共71次,經23位關員檢查,原告曾檢查過4次 ,第1次85年10月6日,將其衣物等完稅計2,599元,第2次 85年10月30日查扣晶片完稅共5,400元,第3次85年12月5 日無資料,第4次86年3月16日查扣衣物完稅5,848元,煙 酒退件。幾乎每次經過原告執檢之檢查檯均有查扣紀錄, 且為23位關員中查扣紀錄最多。另一單幫客周蔡秀珍自85 年1月起至86年3月3日,其出入國境97次,原告於85年10 月30日及85年12月17日執檢過2次,均被原告查扣行李, 並有繳稅紀錄可尋,其他走指定檯號之單幫客,按照85及 86 年海關行李檢查規定凡旅客入境先經航警局證照查驗 檯,經航警局資料顯示,旅客有被海關鎖定為特別注意檢 查旅客,須在入境檢查室第2號檯行李檢查,俗稱注檢檯 ,注檢檯由2位海關關員及一位航空警察局警察共同會驗 ,所謂稱特別檢查檯,當然各單位特別注意,不定時受各 單位機關長官巡視,所以25號注檢檯如法務部看守所內的 法場,如若有行李超量必定繳稅,且每位關員檢查過任何 一位注檢旅客,依規定須填寫注檢報告單,其中內容甚多 ,如旅客攜帶何種貨品、海關如何處理情形,都詳細填寫 報告股長,股長再綜合注檢報告寫當日日誌報告上級長官 。海關檢查行李均依法辦理,從不偏袒。
⒊原告於92年12月遭被告停職處分,迄今已逾年餘,台北關 稅局經多次調查及5次考績委員會決議,均認為查無任何 違法明確之事證,應暫免先行停止職務;關稅總局卻認為 「貴局將無受賄事證作為不予停職之理由似欠周延﹔又本



件經法官判認明知應稅物品而放行,符合懲治走私條例第 9 條規定處罰構成要件,爰予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貴局 卻認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有明知走私物品而放行之行為, 已踰越法官之權責,作為不予停職之理由亦非所宜。(台 總局人字第0920107035號),關稅總局遂依法院一、二審 調查結果做出「經一、二審法院判處重刑,情節重大,應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先行停止其職務」之處分 ,並報被告核定。今被告94年4月18日台財人字第0940807 10號函亦自承其未經行政調查,僅依法院判決作為認定情 節重大之唯一憑藉,唯依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文「行 政機關固得不待刑法判決確定,於司法判決確定前得依職 權逕行認定事實而為免職之行政處分,但仍須依職權調查 受處分人違法失職之確切證據,並於處分書內說明其認定 之理由,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行政機關既 未待司法判決確定,逕為行政處分即不得未自行調查證據 ,以憑認定受處分人之違法失職事實,僅以檢察官之起訴 書資為行政處分之唯一憑據」,可見被告明顯違法。今台 灣高等法院更一審已於93年11月3日對原告做出無罪判決 ,可見此與公務員懲戒法第6條之規定,實不相關。 ㈡被告主張:
⒈查本件經一、二審法院調查結果均認定原告有對於經常出 入境旅客放行超量行李之事實,復經該關稅總局考績委員 會充分討論,有委員認原告之行為涉妨害國家課稅利益, 並嚴重損及關稅機關形象,經採無記名投票結果,多數認 情節重大而決議予以停職。故本件原告之停職並非主管長 官之恣意行為而決定。
⒉有關公務人員移付懲戒之要件及時間,目前雖未有法律規 範,實務上,被告所屬台北關稅局均於涉案關員一審刑事 判決有罪時,就提該局考績委員會審議涉案關員是否有違 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移付懲戒及應否依同法第4條第 2 項規定有情節重大而先行停止其職務,並將審議結果報 經關稅總局轉被告核定。本件一審法院判處原告有期徒刑 7年2月,二審仍維持原判,亦經先後提報該局考績委員會 5次會議審議。嗣經關稅總局決議後報本部核定,以原告 因涉違法失職,經一、二審法院判處重刑,情節重大。依 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先行停止其職務,此與其 他刑事未決案件審議過程並無不同。
⒎原告自83年8月24日至86年3月3日止因涉嫌接受股長徐挽 瀾以明示或暗示,違背職務縱放單幫客攜帶未逾公告數額 之管制物品及應稅物品進口。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



度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以原告為稽徵關員,明知為走私 物品而放行,判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92年9月30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仍維持 一審之判決。經原告向最高法院上訴,經發回更臺灣高等 法院更審結果,以93年度上更字第(1)字第230號刑事判 決改判原告無罪,惟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該案目前並未 確定。
⒏原告主張既經判決無罪,被告原予以核定情節重大之停職 理由已不存在,應撤銷其原停職之行政處分。惟查原告之 停職係經關稅總局考績委員會依當時之一、二審法院法官 之查證事實及參酌判決情形,認該員等涉嫌違法失職,情 節重大,經考績委員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通過予以停職, 並經被告核定。原告雖經判決無罪,惟檢察官不服,已提 起上訴,本件無罪與否,目前尚未確定,原告主張原停職 理由已不存在,顯係誤解法令。況查公務員懲戒法第6條 第1項規定:「依第3條第1款或第4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 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 」本件原告係依同法第4條規定移送懲戒,並經認定為情 節重大而予以停止職務,該懲戒案目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議決「停止審議程序」,與「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之情 形有間;且本件刑事判決尚未確定,原告是否受徒刑之執 行目前無法認定,亦不符合前開復職之法定條件。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 員,依第19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 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各 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 ,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2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 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9職等或相當於9職等 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分別為公 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所明定,是依 上開規定,九職等以下公務人員經主管長官以有違法、廢弛 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為由,而逕行移送公懲會審議時,要否 先行停止該公務人員職務之執行,係屬主管長官職權,並應 以公務人員所涉情節重大為準。而所稱「情節重大」,係不 確定法律概念,應由該公務人員之主管長官就具體案件,斟 酌該公務人員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公務秩序所 生之損害或影響等一切情狀綜合認定。又行政法院就撤銷訴 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點,係以原行政處分機關作



成該行政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基準時點,蓋行政處分 作成後事實狀態或法律發生變更,並非原行政處分機關為行 政處分時所能預知加以斟酌,自不能因其後變更事實狀態或 法律,遽謂原處分為違法,均合先說明。
二、本件原告係臺北關稅局快遞機放組薦任第7職等高級關務員2 階課員,前任該局稽查組課員,擔任行李檢查工作,任職期 間因違背職務,放行經常出入境者攜帶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 品及應稅物品進口,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 3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臺灣高等法院91 年 度上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嗣關稅總局以92年12 月4日台總局人字第0920108162號函報經被告以同年月22日 台財人字第09200736821號函依懲戒法第2條、第8條及第19 條規定,將原告所涉前揭違失情節移送公懲會審議,並以同 日台財人字第09200736822號函以原告違法失職情節重大, 依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核定原告停職處分,並由臺北關稅局 以同年月30日人字第0920710858號令發布原告自92年12月30 日起先行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復審決定駁 回,復起訴主張其縱有違失行為,情節並非重大,刑事部分 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無罪,被告停職處分,顯有違誤 ,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三、查原告自83年8月24日至86年3月3日止,任職台北關稅局稽 查組第4課第2股課員期間,負責辦理入出境旅客行李檢查工 作,其中自85年9月起至86年3月之任職期間,於李惠筑、周 蔡秀珍等經常出入境者入境通關時,違背職務,放行攜帶逾 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及應稅物品進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87年度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7年2月, 復經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 訴,此有上開判決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與同案之徐挽瀾等 人集體違法失職行為,妨礙國家課稅利益,嚴重損及關稅機 關形象,台北關稅局經多次召開考績委員會議審議,決議報 請關稅總局層轉被告依懲戒法第2條及第19條規定,移送公 懲會審議,案經被告以92年12月22日台財人字第0920073682 1號函移送公懲會審議,被告並審酌本件原告違失行為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對公務秩序所生損害,嚴重損及關稅機關 形象等一切情狀,認定為情節重大,依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 定,核定先予停止其職務,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
四、至於原告訴稱:其刑事責任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 原告無罪,違失情節,與同案其他人比較,情節亦非重大云 云。惟查原告違失情節是否重大,如上所述,刑事判決並非



唯一因素,仍應綜合審酌一切情狀,依懲戒法個案具體認定 ,況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刑事更一審判決,目前尚未確定,原 告所訴,洵不足採。
五、綜上說明,本件被告92年12月22日台財人字第09200736822 號函核定原告停職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黃本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