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1554號
TPBA,93,訴,1554,200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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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554號
               
原   告 富康拓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
華民國93年3月12日(發文日期:93年3月22日)勞訴字第093000
06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民國(下同)91年 7月10日,以偽造之華濟醫院掣給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 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辦理雇主 潘逸峰之外籍監護工引進申辦事宜。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下稱勞委會)於民國(下同)92年8月22日以勞職外字第 0920207146B號函移由被告查處。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 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及第65條第1項規定,於92年11月18 日府勞2字第09225749900號處分書(下同),處原告罰鍰新 台幣(下同)3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其起訴狀記載 聲明及主張)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診斷證明書是否由原告方面所提供?原告有無故意或過 失?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關係人胡志文係從事介紹雇主申請外勞之人員,故其 自行與本件雇主潘逸峰接洽後,而介紹予原告代雇主申請 外籍監護工,申辦時所需之證件及資料,均由胡志文協同



雇主一同辦理及準備後,才交由原告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監 護工,原告被胡志文欺騙,目前原告在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胡志文提出刑事告訴在案(案號:93年度偵字第392號 )。
⒉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應 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 必要,仍需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 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 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故行為人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 失者,不罰。
⒊又按司法院釋字第488號解釋:「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 財產權應予保障。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必須合於憲法第 23條所定必要程度,並以法律定之,其由立法機關明確授 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者,須據以發布之命令符合立法意 旨且未逾越授權範圍時,始為憲法所許。」訴願決定謂: 「復次本件訴願人係經本會許可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 可證字號:0373),亦屬公司組織之私法人,其從業人員 因執行職務所為之意思表示及行為,效果應直接歸屬於訴 願人。故訴願人對其從業人員執行職務行為,應直接負其 法律責任。」其中均主觀的以認定之胡志文之故意過失, 來推定原告之過失。按「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命令, 為適當執行法律之規定,尤須對採取影響人民權利之行政 措施時,其應遵行之程序作必要之規範。」為司法院釋字 第488號解釋令中所明定,該管行政機關為遂一己行政之 便利,曲解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 ,且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88號解釋,按上述之規範,應為 嚴謹適法,而非無限上綱。故不得以已認定之胡志文之故 意過失,以推理法則來推論原告之行政責任。應以原告故 意之有無、過失之有無而定其行政責任。原告故意之有無 ,因無直接證據,亦無直接指控,在此不予討論。 ⒋謹就無過失之處論述之:
⑴原告於本身之業務人員職前訓練時,皆明確告知不可提 供不實之資料,亦不可從事不法行為,且若客戶要求, 則要親自帶客戶前往指定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而不可 以委託他人帶領受監護人前往。而原告於其交付所需資 料時,亦已向胡志文詢問,胡志文亦告知資料確實屬實 ,且原告亦於原告本身之查證權限範圍內盡力查證。 ⑵潘逸峰明知不符合申請外勞資格,為貪圖節省本勞與外 勞間的差額,而起意向胡志文設法取得明知不實之診斷



書。
⑶從胡志文先前於另案中,應雇主陳天生之要求而帶受監 護人陳莊阿蕊去醫院開診斷證明書(實際上胡志文並未 親自帶去,而是給付裴彩旭顯不相當之車馬費用4千元 )以觀,此行為模式顯然已成為其與裴彩旭合作之模式 ,但胡志文並未誠實的告知原告,且原告亦與裴彩旭互 不熟識,亦無必要如此行事,來冒此一風險,其2人為 謀共同之不法利益,而相互合作,牟取暴利。
裴彩旭以其本人偽造之診斷書,交與明知偽照之胡志文 ,再由胡志文轉交不知情之合法仲介公司(即原告)此 3人(潘逸峰胡志文裴彩旭)共同以詐術及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而謀取不法利益及犯行至為明顯。而原告已 成立十餘年,所引進之外勞已達數千人,豈有核查不查 ,查而不處之理。
⑸又遍尋有關法令均無要求仲介陪同受監護人就診之規定 ,醫事法有攸關病人隱私權,外人不得陪同之規定,事 實上診斷書為申請外勞之要件,應由申請人事先備妥。 故勞委會以此據以指責原告未盡管理之責,及任其業務 員向第三人取得不實診斷書,原告亦無舉證自己無過失 ,實為明顯無理之詞。
⑹按勞委會規定申請外籍監護工須備妥戶口名簿、身份證 、診斷證明書等文件,並繳交審查費500元,於審查各 項文件之正確性及真偽性後,再確認無誤後才發予外勞 「招募函」。如今勞委會是具公權力之政府單位,應於 核准外勞「招募函」前,查明該診斷書之真偽,如今其 怠忽職守,該查未查,而於事後指責原告,實為本末倒 置,濫用職權之瀆職行為。
⑺訴願決定謂:「訴願人有受雇主潘逸峰君委託取得診斷 證明書之義務,訴願人又委託第三人裴彩旭君代辦取得 診斷書。本件訴願人係經本會許可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亦屬公司組織之私法人,其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所為 之意思表示及行為效果應直接歸屬於訴願人。故訴願人 對其從業人員執行職務行為,應直接負其法律責任。」 胡志文非原告之業務人員已如前述,原告亦無可能也無 必要要胡志文與雇主串通以偽造診斷書行詐術之犯法行 為,而勞委會率以認定原告有意思表示之行為「而據以 認為應直接負其法律責任,實有羅織之嫌。
⑻訴願決定云:「訴願人對其業務員胡志文,及委託代辦 之第三人裴彩旭仍負有適當選任、指示及必要抽查等監 督義務,乃訴願人未盡到監督注意義務,致第三人裴彩



旭君取得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並交予訴願人申辦外籍監 護工引進業務,而發生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之事實。訴 願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已盡監督注意義務無過失,應受處 罰。」勞委會認為原告對胡志文裴彩旭仍負有適當選 任、指示等監督義務,原告係並無公權力,在選任職員 時,除現行犯或一眼可知之惡徒外,均須依勞動基準法 之規定予以公平待之。否則勞委會又將據以處分。故勞 委會以此理由斷以原告未盡監督之義務,實為無妄之災 。又裴彩旭是慣犯,原告與裴彩旭不相識亦無關係,更 無監督義務之責。
⑼訴願決定書所謂:「訴願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已盡監督注 意義務無過失」乙節,綜合上述理由觀之,原告已在其 具有權力及法令許可之範圍內實已盡其義務而毫無過失 可言,反觀勞委會在執行公務時,應查而未依法及時查 出偽造之診斷書,應有疏忽及瀆職之嫌。就實際狀況, 原告及勞委會實為共同受常業慣犯斐彩旭、胡志文、潘 逸峰等人共同之合意而施以詐術犯行之共同受害人。 ⑽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39年度 判字第2號:「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 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定證明遂法事實之存在 ,其處罰即不合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不得有下列情事:一、˙˙˙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 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 健康檢查檢體。」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定有明文。違 反者,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 罰鍰。查原告為經許可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受雇主潘 逸峰委任辦理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時,由原告業務人員胡 忠文先向雇主取得戶口名簿及身分證影本等申請資料,另 經由第三人裴彩旭取得不實診斷證明書後,交付原告。原 告嗣於91年7月10日據以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案經 華濟醫院函告該「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 證明書」非其開立,有雇主潘逸峰92年9月23日說明書、 原告業務員胡忠文92年10月1日及同年11月5日陳述意見書 、原告92年9月24日康字第92092401號函及華濟醫院92年7 月22日華(業)字第92072203號函可稽,其提供「不實資 料」之情事已屬明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 ,被告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應屬合法妥適 。




⒉原告主張原處分不當及違法,並無理由:
⑴91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就業服務法第40條規定係針對 就業服務機構及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之管理所訂定之行為 規範(詳見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62期院會紀錄之就業服 務法修正草案總說明),並參酌現行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許可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及實務運作情形,修正及增列 各種禁止行為類型,以確實達到上開管理目的(修正條 文說明)。查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之規定,係禁止 類型之一,準此,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辦理就業服務業 務時,自應善盡受任人之注意義務,為雇主處理事務, 並不得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先予敘明。
⑵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 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置符合規定資格及數額 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1 項及第36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既為依法設立之私 立就業服務機構,具有專業就業服務知識及能力,並置 有就業服務專業人員,即應依法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 關受任處理雇主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案件,原告( 受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其就業服務專業人員均應於 「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上蓋章,方符合規定,並 應盡受任人之注意義務。查本件受監護人潘銘雄之診斷 證明書業經華濟醫院函告非其開立,甚者,被看護人於 該院並無就診紀錄,原告仍於「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 表」受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欄用印並蓋有專業人員私章 ,確認該申請案所提供之相關資料屬真實,則原告難謂 其無過失。
⑶又「.... 若診斷證明書係由仲介公司或仲介業者委由 其他人所提供,則仲介專業人員應知接受雇主委任辦理 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應檢具合格醫院開具之診斷證 明書正本,對於提供之診斷證明書未經醫師親自勾選註 而合法開具,縱非有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另法 人之代表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 ,視為法人之故意、過失。故仲介業者持不實之診斷證 明書向本會申請外勞事宜,只要當時在職,屬其執行職 務之範圍,該仲介業者之故意過失若已認定,不論該仲 介業者是否已離職,請查明後依法論處該仲介公司之行 政責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6月25日勞職外字第 0920205073號函釋示有案。本件雇主潘逸峰委任原告辦 理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雇主交付原告業務人員胡忠文



戶口名簿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至診斷證明書之取得, 係由第三人裴彩旭所提供,業據雇主潘逸峰及原告業務 人員胡忠文分別陳述在案,則原告稱胡忠文「自行與本 案雇主潘逸峰君接洽後,而介紹予原告代雇主申請外籍 監護工,申辦時所需之證件及資料,均由胡忠文協同雇 主一同辦理及準備後,才交由原告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監 護工,原告被胡忠文欺騙.... 」云云,應無可採,亦 與其原於訴願書事實及理由四、㈡所辯「則前揭診斷證 明書係由胡忠文所交付.... 」互有矛盾。依上開函釋 ,本件從業人員或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之故意、過失,亦 屬原告之故意、過失。
⑷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 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 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 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 或危險為其要件,推定為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 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雖原告先於訴願書辯稱依醫 療法或醫師法規定,其並非具有公權力之機關,並無法 事先向醫院請調或查證云云,復於本件辯稱有關法令均 無要求仲介陪同被看護人就診之規定,醫事法有攸關病 人隱私權,外人不得陪同之規定。惟:原告對所屬業務 人員本應負高度監督管理之責,其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亦 應善盡審查責任,本件原告據以申請之不實診斷證明書 ,係由原告業務員自第三人裴彩旭取得,受監護人又未 於該醫院有任何就診紀錄,原告及其專業人員竟於「雇 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受任欄位蓋章,並未就診斷證 明書之真偽落實管理及審核之責,顯有疏失;雖原告稱 「不知診斷證明書係偽造」及「有就診斷證明書之真實 性為詳細之檢查」等情,依上開解釋,仍不能證明其無 過失,而應受處罰。
⑸參酌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 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 過失,負同一責任。˙˙˙。」之法理,原告依就業服 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於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 申請許可事項時,本即負有提供真實資料之義務,有關 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應有被看護人之親自就診,縱受雇主 所託原告亦應對有無就診予以注意,並查核資料之真實 性,原告未盡監督責任,竟任其業務員另向第三人取得 不實診斷證明書,縱其主張不知情,仍應負同一責任, 原告辯稱已盡相當注意、亦無過失可言等,顯無可採。



⒊原告受訴外人潘逸峰委託辦理外勞申辦事宜,由委任契約 書可證,從外勞之入境前後相關事宜全都是委任原告處理 。申辦外籍看護工之送件申請書,上面均要求蓋有專業服 務人員之印章以示負責,而專業服務人員之職責依法律規 定應查對所有申辦文件是否真實,等查對後才能送件申請 ,故本件原告未盡注意責任。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 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胡志文係從事介紹雇主申請外勞之人 員,非受原告所僱用,本件係其自行與雇主潘逸峰接洽後, 而介紹予原告代為申請,申辦時所需之證件及資料,均由胡 志文交給原告,原告係受胡志文欺騙,又無權力查證診斷證 明書之真偽,是原告並無故意過失之可言,原處分處原告以 罰鍰,於法有違,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受雇主潘逸峰委任辦理聘僱外籍家庭看護 工時,由原告業務人員胡忠文先向雇主取得戶口名簿及身分 證影本等申請資料,另經由第三人裴彩旭取得不實診斷證明 書後,據以辦理申請,顯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 定,被告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於法有據等語 置辯。
四、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 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八、接受委 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 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第65條第1項規定:「違反 .... 第40條第2款、第7款至第9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 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五、本件兩造不爭之原告係就業服務法所稱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原告接受雇主潘逸峰委任辦理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之申請 許可事項,原告持以申辦之華濟醫院掣給之診斷證明書係偽 造不實,潘銘雄並未有至該院就診紀錄等情,並有原告之私 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資料、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 用診斷證明書、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委任契約書、華 濟醫院92年7月22日華(業)字第92072203號函及其所附協 助確認申請招募外籍監護工之診斷書一覽表(1)、勞委會 92年8月22日勞職外字第0920207146B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系爭診斷證明書是否 由原告方面所提供?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




六、經查:
㈠訴外人胡志文於其92年10月1日致被告所屬勞工局說明函略 以:「.... 因本人無法親自到雇主家中帶受監護人至醫院 就診,係委託裴彩旭先生前往處理此事帶病人至醫院就診 .... 」等語,又訴外人潘逸峰於其92年9月23日致被告所屬 勞工局說明函復略以:「.... 雙方委託書外連同申請所需 文件戶口名簿及身分證影印本同交給仲介公司胡先生,從91 年6月開始辦理.... 因本人公事繁忙,父親患有慢性重病且 住院治療,無法就近照顧,才91年6月委託仲介公司申請... . 有關診斷證明書,本來是我要帶老人家去,因那時公事忙 開會多,就委託仲介公司胡先生幫忙,之後就有通知說診斷 證明書以(按為「已」之誤)符合勞委會規定分數就送件了 .... 」等語,此有說明函2件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對照上開 2說明函之內容可證,系爭診斷證明書非係由雇主所提供, 堪以認定,而此一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㈡按就業服務法第34條規定:「(第1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 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其許可證並應定期更新之。( 第2項)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第3項 )第1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許可條件、 期間、廢止許可、許可證更新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8條規定:「辦理下列仲介業務之私 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以公司型態組織之。....:一、仲介外 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是私人如擬從事外勞仲 介之業務,必須以公司型態組織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且須經 勞委會之許可,並不許私人個人從事該項業務。且查依原處 分卷所附委任契約書之記載,雇主潘逸峰係與原告簽約,而 非與胡志文簽約,是原告主張本件係由胡志文「仲介」而來 ,胡志文所為與原告無涉,顯與現行法制對於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層層嚴格要求之立法本旨背道而馳,殊不足採。 ㈢次查,系爭診斷證明書係由原告與雇主共同填具雇主聘僱外 籍勞工申請表後,隨該申請表一併送交勞委會辦理,此為原 告所不爭,而依原處分卷所附之該申請表之記載,雇主潘逸 峰之戶籍地址、受照顧人潘銘雄之地址與外勞之工作地址均 在台北市○○區○○路同一地址,依台北市係我國醫療資源 首善之區之事實及受照顧人依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情嚴重 行動困難等情綜合以觀,殊難想像受照顧人有遠赴嘉義縣太 保市華濟醫院就醫之必要及可能,是原告縱未參與偽造系爭 診斷證明書之行為或有提供偽造不實文件之故意,其應注意 並能注意查證系爭診斷證明書是否屬實,卻疏未注意查證,



其過失不可謂不重大。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40條第8款,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處原告以最低度之 罰鍰30萬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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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康拓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