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1459號
TPBA,93,訴,1459,2005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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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45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雲璽律師
輔 佐 人 乙○○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丙○總經理)住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
93年3月26日勞訴字第0930000845號訴願決定(發文日期:93年4
月6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以基隆市工商服務業職業工會(下稱基隆工商工會) 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以其罹患精神 分裂症,於民國(下同)91年5月28日審定成殘,而於91年1 1月15日(被告收文日期)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以 原告所患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項第3等級,原應 發給840日殘廢給付,惟原告所患初診時適值停保期間,88 年12月14日復保前已有功能損害情形,殘廢程度已達勞工保 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項第7等級,因屬停保期間之殘廢,與 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不合,應扣除該項殘廢440日,乃 以92年8月11日保給殘字第092060650020號函核定(下稱原 處分)發給400日殘廢給付,並自92年8月7日逕予退保。原 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以92年 12月16日92保監字第3865號審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第2項部分均撤銷 。
⒉被告應再作成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000元之行政 處分。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之殘廢給付保險事故發生日期應為91年5月28日而非8 8年12月14日,蓋原告自87年6月6日迄91年5月28日期間陸 續至各醫院門診治療9次,住院8次共360日,且由診斷書 及病歷中可知原告多次住院、出院,病情顯時好時壞,故 88年12月14日並未治療終止,亦不符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 原之定義。
⒉原告係於91年5月28日經國軍北投醫院醫師出具殘廢診斷 書審定成殘而永不能復原,原告於同年提出申請殘廢給付 ,自未逾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所規定之請領時效。又據國 軍北投醫院所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背面「說明二」所載,診 斷醫師乃確認原告之病治療終止,症狀固定,形成永久殘 廢無法復原,僅以內科藥物控制其病情,且若有詐欺或虛 偽不實之證明願負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規定之處罰,甚至 願依法承擔醫事法第25條、第26條規定之撤銷醫師執照等 法律責任,故其據專業素養及臨床權威審定所為專業判斷 不容置疑。
⒊至被告於審議案意見書中辯稱與原告病情相似之被保險人 王藏輝案,經被告調閱病歷資料審查,其所患於79年10月 4日出院後在家幫忙情況穩定未符合殘廢標準云云。然原 告88年3月3日情況穩定才經醫師同意出院,也有在家幫忙 ,直到89年6月6日始再度住院,故被告以此為由扣除原告 殘廢給付,顯失公平,並有違勞工保險條例為保障勞工生 活,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宗旨。又被告辯稱黃耀霆案,係 罹患運動神精元病變,為漸進式疾病,逐漸嚴重,88年7 月29日確定診斷,88年10月12日審定殘廢,殘廢程度符合 第7項第3等級云云。惟黃耀霆當初亦係向勞工保險監理委 員會申請爭議審議後,被告自知理虧始將扣除之840日殘 廢給付補發,然被告於審核時確有雙重標準,顯違平等原 則。再者,同為被保險人之黃夏連因耳疾,雙耳重聽於89 年申請殘廢給付時,起初被告亦以其82年已符合殘廢等級 得請領殘廢給付,因逾2年期間不行使而消滅為由扣除440 日殘廢給付,然經黃夏連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爭議 審議之行政救濟後,被告終依法核付其殘廢給付,益證被 告以此為由扣除殘廢給付係屬違法。
⒋被告若認原告之殘廢診斷書有疑義,自應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56條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6條第3項規定進行複 檢,或調閱必要之檢查記錄或有關診療病歷,以判斷事實 之真偽。詎被告竟以無診斷權責之特約醫師臆測推論,逕 予扣除殘廢給付,實有球員兼裁判之嫌。又被告既認定原



告於3年前就已殘廢之事實,卻未提出積極而恰當之證據 以釐清事實真相,顯然侵害原告法定權利,程序不符,遑 論實質。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於88年12月14日再行加保時並未治療終止,亦 不符合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定義云云。惟經被告調查 ,原告於84年8月31日由同一投保單位退保,於88年12月 14日始行復保;又其於86年4月2日因罹患精神分裂症,移 送草屯分監執行與治療,於87年4月30日假釋出監後,並 陸續於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國軍北投醫院及居善醫院 治療,有臺灣臺中監獄函及前揭醫院所檢送原告病歷資料 影本在卷可稽。復經被告將全案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意 見認:「……㈡……根據基隆醫院87年底至88年初住院與 診療紀錄已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及精神分裂症推測,應 已有功能損害情形,建議可列第4項第7等級。……」、「 被保險人自8年前出現精神病症迄今並多次住院,診斷為 棈神分裂症,目前退化至為明顯,已達殘廢給付標準表第 3項第3等級。」故原告之情形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 第2項規定,原應發給840日殘廢給付。惟因原告所患初診 時適值停保期間,且其可以判斷成殘(即第4項第7等級) 之時亦在保險效力停止期間,自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規 定不合,又因原告提出本件申請時,病情已加重至勞工保 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系列第3項之第3等級 殘廢程度,是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8款規定,扣 除該項殘廢440日,以原處分核定發給400日殘廢給付,於 法並無違誤。
⒉原告復主張其未超過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所規定之請領時 效乙節。查原告係在保險效力停止期間達可判斷成殘之程 度已如前述,然因其係屬復保前危險已經發生之狀態,故 基於保險原理,自不負理賠之責。至原告所列舉王藏輝黃耀霆黃夏連等3個案,查其中王藏輝所患雖與原告同 屬精神疾病,惟王藏輝發病時係在保險有效期間,與原告 發病時係在保險效力停止期間不同,故認定上自異,而另 外2人所患疾病,與原告所患不同,故無論在治療及殘廢 等級之判斷自有不同,不能一概而論。
⒊原告再主張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6條規定請其複檢乙 節,查本件經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2位專科醫審查 ,均認原告於88年12月14日復保前,其殘廢程度已符勞工 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項第7等級,故其相關殘廢程度明 確,應無複檢之必要。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廖碧英,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丙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於91年5月28日經國軍北投醫院醫師出具 殘廢診斷書審定成殘而永不能復原,乃於同年提出申請殘廢 給付,自未逾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所規定之請領時效,又據 該殘廢診斷書背面「說明二」所載,診斷醫師乃確認原告之 病治療終止,症狀固定,形成永久殘廢無法復原,僅以內科 藥物控制其病情,原告之殘廢給付保險事故發生日期應為91 年5月28日而非88年12月14日,88年12月14日並未治療終止 ,亦不符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定義,被告以此為由扣除 原告殘廢給付,顯失公平,並有違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宗旨 ,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及 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則以:原告所患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項 第3等級,原應發給840日殘廢給付,惟原告所罹患精神分裂 症初診時適值停保期間,88年12月14日復保前已有功能損害 情形,殘廢程度已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項第7等級 ,因屬停保期間之殘廢,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不合, 應扣除該項殘廢440日,原處分發給400日殘廢給付,並無違 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 ,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 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53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 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 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 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 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 給付標準表如附表二。(第2項)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 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 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 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55條第8款規定:「殘廢給付依左列規定,審核辦理 之:……八、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 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者,一律依照殘廢給付標 準表規定,按其加重後殘廢給付日數,發給殘廢給付。但原 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 ,應予扣除。……」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障害」 系列第3項規定:「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



者。」為第3等級殘廢,給付840日;第4項規定:「精神遺 存顯障害,終身祗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為第7等級殘廢, 給付440日。
四、原告原以基隆工商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 人,於84年8月31日退保後,復於88年12月14日加保,嗣原 告以其罹患精神分裂症,於91年5月28日審定成殘,而於91 年11月15日申請殘廢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勞工保 險給付申請書、國軍北投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 加退勞保異動資料查詢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屬實。五、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罹患精神分裂症之發病時點(停保期 間否?)及91年5月28日審定成殘時是否符合符合勞工保險 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給付範圍?經查:
㈠原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86 年4月2日因罹患精神分裂症,移送臺灣臺中監獄草屯分監執 行與治療,於87年4月30日假釋出監後,並陸續於行政院衛 生署基隆醫院、國軍北投醫院及居善醫院治療,有臺灣臺中 監獄函及前揭醫院所檢送原告病歷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憑 。依國軍北投醫院91年5月28日出具之同日審定成殘之勞工 保險殘廢診斷書固記載:「傷病名稱:⒈精神分裂病。⒉酒 精依賴。治療經過:個案於病史中得知,於大約6年前開始 有被監聽被害妄想,當時並合併有酒精依賴問題,此次於住 院期間發現,個案於未使用酒精下,仍有持續精神病症狀。 91年2月25日至91年5月28日曾住院治療。殘廢部位:精神狀 態。精神遺存障害:多疑、冷漠、攻擊、退縮行為、妄想, 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經長期精神復健治療後,身體能 力仍存,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其殘廢詳況並記載其四 肢肌力5分,呼吸、意識正常,可自力行走,自行進食等情 狀。惟依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92年3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記載:「病名:精神分裂症。個案於民國87年6月6日至 本院初診,宜長期治療。87年11月22日住院至87年12月16日 出院。87年12月16日住院至88年1月22日出院。有怪異妄想 、幻聽。」且據該院病歷資料顯示,原告87年底至88年初住 院與診療紀錄即有幻聽、妄想,經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及 精神分裂症,是時應已有精神遺存功能障害情形,符合終身 祗能從事輕便工作之殘廢程度。復參以國軍北投醫院病歷資 料及原告主訴提供之資料,可知原告罹患精神分裂症,其初 始發病之時間有紀錄可考者為86年4月2日,係於88年12月14 日加保前(即停保期間)甚明;其自86年4月2日經診斷為精 神分裂症,至「91年5月28日」審定成殘時點,多次在精神 病房住院,但因出院後服藥不規則且酗酒,以後反覆發病,



且功能逐漸下降,雖經藥物及復健治療,仍持續存有妄想及 自殺意念,個人衛生及社交功能均退化,堪認於88年12月14 日復保後,殘廢程度逐漸加重,至「91年5月28日」審定成 殘時點日常生活起居需人督促,無法從事任何工作。 ㈡經被告將上開診斷書及國軍北投醫院、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 院之原告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認:「根據基 隆醫院87年底至88年初住院與診療紀錄已診斷為器質性腦症 候群及精神分裂症推測,應已有功能損害情形,建議可列第 4項第7等級。……」「被保險人自8年前出現精神病症迄今 並多次住院,診斷為棈神分裂症,目前退化至為明顯,已達 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項第3等級。」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 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亦認:「個案因為持續有酗酒行為且 不按時配合治療,以後無法持續病情改善……88年12月14日 前應仍維持4項7級……」有審查意見表附原處分卷及勞工保 險監理委員會卷可憑。職是,被告依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 及國軍北投醫院之診斷書及病歷資料、臺灣臺中監獄函及特 約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綜合判斷,以原告所患符合勞工保 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項第3等級,原應發給840日殘廢給付 ,惟原告所患初診時適值停保期間,88年12月14日復保前已 有功能損害情形,殘廢程度已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 4項第7等級,因屬停保期間之殘廢,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 規定不合,應扣除該項殘廢給付440日,乃以原處分發給400 日殘廢給付,洵屬有據。
㈢原告復主張其未超過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所規定之請領時效 云云。查原告係在保險效力停止期間達可判斷成殘之程度, 已如前述,然因其係屬復保前危險已經發生之狀態,故基於 保險原理,自不負理賠之責。至原告所列舉王藏輝黃耀霆黃夏連等3個案,查其中王藏輝所患雖與原告同屬精神疾 病,惟王藏輝發病時係在保險有效期間,與原告發病時係在 保險效力停止期間不同,故被告認定上自異,而另外2人所 患分別為腦瘤與耳疾重聽,與原告所患不同,有渠等勞工保 險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 見附原處分卷可參,故無論在治療及殘廢等級之判斷自有不 同,而不能一概而論,附此敘明。
㈣原告再主張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6條規定請其複檢云云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6條、第28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76條第3項規定,被告於審核勞保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 險人所檢附之保險資料、殘廢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 ,亦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 通知出具殘廢診斷書之醫療機構檢送必要之檢查紀錄或有關



診療病歷,故專門醫師診斷證明僅為參考依據,被告仍應依 職權審查被保險人之殘廢程度,並認定事實後以為核定。行 政院衛生署87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89013119號函釋略以: 「診斷書之內容,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 實填載,而非依病人要求內容出具,至於該診斷書所載之病 情,是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係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逕依 權責認定。」核與上開規定意旨無違,被告辦理相關案件, 自得據之適用。查本件經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2位特 約專科醫師審查,均認原告於88年12月14日復保前,其殘廢 程度已符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項第7等級,故其相關 殘廢程度明確,尚無複檢之必要,被告審核程序並無違法。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核定發給400日 殘廢給付,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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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