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1429號
TPBA,93,訴,1429,20050518,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429號
               
原   告 甲○○○
      乙○○
      丙○○
      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己○總經理)住同
訴訟代理人 庚○○
      辛○○
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3月11
日院臺訴字第09300806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甲○○○乙○○丙○○丁○○戊○○等為李福 麟之繼承人,而李福麟原以高雄縣美濃鎮農會(下稱美濃農 會)為投保單位,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為被保險人。李福麟於 91年4月12日(被告收文日期)以其嚴重腦挫傷併顱內血腫 、胸挫傷併肋骨骨折,檢具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 (下稱長庚醫院)民國(下同)91年4月12日之殘廢診斷書 ,向被告勞工保險局申請殘廢給付。被告以91年4月23日保 受給字第09160304150號函復李福麟,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 給付。李福麟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 其間於91年5月5日死亡,嗣經原告丁○○聲明承受後,農民 保險監理委員會以91年10月14日農監審字第8091號審定書駁 回。經原告丁○○訴經行政院92年2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200 81315號訴願決定,將原審定及原核定均撤銷,由被告於2個 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旋被告以92年4月4日保受給字第0926 0103350號函(下稱原處分)原告丁○○,略以李福麟於90 年8月18日因外傷急診,91年4月12日開具殘廢診斷書時病情 尚未穩定,需住院繼續治療,同年5月4日因病危出院,顯見 其治療尚未終止,症狀未固定,且治療時間亦未滿1年,與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不符,所請殘廢給付仍應不予



給付。原告丁○○不服,申經農民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結果 ,以92年9月5日農監審字第9412號審定書駁回。原告丁○○ 仍不服,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後,與原告甲○○○、乙○ ○、丙○○提起行政訴訟,嗣並追加原告戊○○為共同原告 。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作成核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8,000元之行政處分 。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保險人李福麟因大腦挫傷併顱內血腫及胸挫肋骨骨折導 致大腦中樞神經系統嚴重損傷並嚴重肢體僵硬麻痺,喪失 活動機能,需專人24小時看護,經91年4月12日治療終止 ,並經長庚醫院審定成殘,永不能復原,已符合殘廢給付 標準表第5項,1,200日殘廢給付。被告扭曲設限原法律規 定,以農民健康保險條第36條第2項規定,辯須「治療1年 以上」始符請領規定,顯係刁難。
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並未區分器質性障害與機能性障 害而異其請領殘廢給付要件;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 則第62條規定所稱「治療終止」是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 ,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 」之狀態。被保險人李福麟顱內血腫,肋骨骨折致中樞神 經受損併全身癱瘓,經治療後,症狀已固定於某狀態,維 持性的治療只是延續生命之必要醫療,再行治療仍無法改 善其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已屬「治療終止」 ,即符合申請殘廢給付之要件。詎被告引用內政部未經法 律授權所為之91年1月22日台內社字第0910065166號函釋 :「……該條第1項經治療終止後…即器質性障害者的申 請條件,而第2項指經治療1年以上……即畸形醜形,運動 或機能性障害者的申請條件。……」增加母法所未規定之 「機能性障害,須治療1年以上」要件而拒絕給付,非但 造成器質性障害與機能性障害之差別待遇,更牴觸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及第11條,憲法第174條規定及農 民健康保險條例之規定,且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 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274、313、346、367、390、394及 402號解釋參照)。




⒊本件第1次提起訴願時,行政院92年2月12日作成之院臺訴 字第09200881315號訴願決定書,已同意原告丁○○主張 原處分援引內政部91年1月22日台內社字第0910065166號 解釋所為處分不當,而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惟本案第 2次訴願時,訴願委員雖相同,行政院竟於93年3月11日以 院臺訴字第0930080632號訴願決定做出南轅北轍的論調, 是行政院訴願委員會之委員是否符合訴願法第52條第2項 後段規定,係由不得少於2分之1之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 家所組成,令人質疑;且按行政法上有利人民之重要原則 ,農保目的既在利於農民,如有疑義,自應為有利被保險 人之解釋。
⒋訴願決定指稱:殘廢給付係在保障被保險人因殘廢後減少 或喪失勞動能力,導致收入減少之長期生活困境,且對治 療中而病情不可逆轉者,並無給予長期照顧之殘廢給付之 必要法理,否則一旦病重即認定為殘廢,易形成殘病不分 云云。惟據辭全(陳國弘先生編著)所載,「殘疾」係指 五官四肢殘缺不完全或不能舉動做事的疾病;「殘廢」係 指人的器官肢體殘缺不能運用的廢疾;「疾病」則指生物 體發生不健康的現象。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 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1條:「被保險人因傷病而致殘廢 ,經領取殘廢給付後,不得以同一傷病申請住院診療。」 亦均明載先有「病」再致「殘」,是「重病」與「重殘」 不同,然不論「殘廢」或「殘障」均定義為喪失勞動力, 是若已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項目,自可依法申請殘廢給 付,始符當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條:「為維護農民健 康,增進農民福利」之立法宗旨。
⒌據內政部89年4月6日台(89)內訴字第8903231號訴願決 定書之吳張月案及台(89)內訴字第88088513號訴願決定 書之劉成溝案,該2人均未達治療1年而經被告審定為符合 症狀固定「治療終止」之要件,並經決定:「被保險人殘 廢以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之診斷為據」;惟本件被 告卻不採由被告特約醫療機構之長庚醫院,據專業醫師素 養與臨狀權威所出具診斷書之判斷內容,顯違憲法第7條 之平等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 由,禁止為差別待遇。」復查,同為農保資格之劉金枝, 其因水腦症導致老人痴呆,治療僅9天;何經美腦出血後 ,右側無力併失語4個月期間,僅門診治療數次;陳鄭金 連腦中風頸椎病變,併四肢無力癱瘓,僅治療7天等3案例 ,皆治療未達1年,然被告亦均為核付其殘廢給付,而獨 就本件拒絕給付,顯失公平。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保險人李福麟大腦挫傷併顱內血腫及胸挫肋骨骨折係屬 機能性障害而非器質性障害,依上開規定機能性障害需治 療1年以上始得請領殘廢給付,且其所患大腦挫傷併顱內 血腫及胸挫肋骨骨折於90年8月18日初診至91年4月12日診 斷成殘時,治療時間未滿1年,難謂其勞動能力已呈現長 期減少之趨勢,在法理上,當無給予以「長期照顧為目的 」殘廢給付之必要,而顯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2 項規定不符。
⒉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1項暨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 行細則第62條規定所稱「治療終止」需具備3項要件,即 「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 治療效果」而言,自不得單以「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即 視為治療終止。據長庚醫院91年4月12日出具之殘廢診斷 書:「傷病名稱為嚴重腦挫傷併顱內血腫及胸挫傷併肋骨 骨折,90年8月18日初診,90年10月24日至91年3月21日門 診15次,治療經過欄載90年8月18日住院,90年8月18日開 顱取血及顱骨減壓手術,90年9月17日施行胸腔刮除術, 90年10月17日出院,90年11月7日第2次住院,90年11月8 日顱骨成形術,90年11月20日出院,90年4月11日因眼球 感染住院,現仍治療中,殘廢部位為中樞神經系統傷害致 意識障害、活動機能嚴重受損(四肢軀體)診斷殘廢日期 為91年4月12日。」且長庚醫院於92年3月21日函覆被告略 以:「李福麟先生於90年8月18日因外傷來院急診(該日 即為初診日),其91年4月12日急診治療中(即開具殘廢 診斷書日期),5月4日病危自動出院,4月12日病情尚未 穩定,需住院繼續治療」據此,長庚醫院91年4月12日出 具殘廢診斷書當日,李福麟仍住院治療中,顯見其因上症 之治療尚未終止,症狀並未固定,而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 第36條第1項規定不符,否則一旦患傷病即以「再行治療 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為由,申請殘廢給付,易形成「 殘」、「病」不分,亦有違「殘廢給付」之立法意旨。又 李福麟旋於91年5月5日死亡,顯因病情持續惡化治療無效 而死亡,自難謂其已成殘,被告爰核定所請殘廢給付不予 給付,尚無違誤。
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所規定之「治療」,並無針對療 效性或維持性之治療予以區分,凡於醫療機構接受醫療照 護者均屬之,且主管機關內政部在法未明文規定「治療」 之定義情形時,已另就「治療終止」於農民健康保險條例 施行細則明定定義,故原告前揭主張顯係誤解法令且於法



及法理上,皆不足採信。復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 字第3462號判決意旨,亦認為從社會保險制度之法理而言 ,醫療給付與殘廢給付有其不同之功能,二者之給付功能 與期間原則上應各自分開,不應重複,亦不得混為一談。 再查內政部91年1月22日台內社字第0910065166號函釋, 係主管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執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 條而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補充規定,既未限制或剝奪人民 之權利,亦未牴觸法律規定,所稱顯有誤解,一併陳明。 ⒋按行政院衛生署89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89013119號函釋 :「……診斷書之內容,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該病人 之病歷據實填載,而非依病人要求內容出具,至於該診斷 書所載之病情,是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係由該殘障給付 主管機關逕依權責認定。」是殘廢診斷書所載之殘廢程度 僅為出具醫師之個人意見,被告就被保險人之殘廢程度, 仍可於職權範圍內依法查調有關醫學文件,以為被告核辦 之專業依據,是以,被告係依法認定事實,而未全依殘廢 診斷書所載內容或其他主觀判斷意見之拘束,亦與農民健 康保險條例第21條、第38條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61條規定無違。
⒌原告另主張本案應比照內政部89年4月6日台(89)內訴字 第8903231號及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辦理,復稱劉金 枝、何經美等人申請之殘廢給付皆有給付,被告獨就本案 不予殘廢給付,顯失公平及違反行政程序法平等原則云云 ;惟查,殘廢給付之審核均由被告本於職權範圍依法認定 事實,而為不同處置,蓋各被保險人之身體障害程度不一 ,產生之病灶症狀、殘廢程度及治療情形亦有所不同,且 其時空背景不同,自不得執為本案應准核給殘廢給付之論 據,故所引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憲法第1條規定與本案無涉 。又李福麟之家屬已向被告申請農保喪葬津貼,並由被告 於91年12月13日核付在案,併予陳明。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廖碧英,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己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於原告甲 ○○○、乙○○丙○○起訴後,追加同為繼承人之戊○○ 為原告,本院認為適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因大腦挫傷併顱內血腫及胸挫肋骨骨折 導致大腦中樞神經系統嚴重損傷並嚴重肢體僵硬麻痺,喪失 活動機能,需專人24小時看護,經91年4月12日治療終止, 並經長庚醫院審定成殘,永不能復原,已符合殘廢給付標準 表第5項規定,嗣維持性治療只是延續生命之必要醫療,再 行治療仍無法期待改善,已屬「治療終止」,被告卻不採由 被告特約醫療機構之長庚醫院,據專業醫師素養與臨狀權威 所出具診斷書之判斷內容,原處分顯有違誤,據此,依行政 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所附殘廢給付 標準表第5項規定,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 處分,並命被告應作成核付原告408,000元之行政處分云云 。被告則以:被保險人於90年8月18日因外傷急診,91年4月 12日開具殘廢診斷書時病情尚未穩定,需住院繼續治療,同 年5月4日因病危出院,顯見其治療尚未終止,症狀未固定, 且治療時間亦未滿1年,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不 符,原處分否准殘廢給付,洵屬有據,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等語。
四、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因 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 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 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 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 準表如附表。(第2項)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 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 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 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農民健康保險條例 施行細則第62條規定:「本條例第36條第1項所稱治療終止 ,係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 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而言。」係主管機關內政部 基於由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0條之授權,為執行農民健康保 險條例第36條,就「治療終止」所為定義性之規定,經核並 未違反母法。準此,「治療終止」需具備3項要件,即「經 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 果」而言,自不得單以「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即視為治療 終止。蓋殘廢給付之立法意旨係保障被保險人因殘廢後減少 或喪失勞動能力,導致收入減少之長期生活困境,因強調對 被保險人之持續長期照顧,與醫療給付著重於填補被保險人 因傷病接受治療所增加之一時性醫療費用,二者無論在給付 功能與期間原則均有所不同,故殘廢給付應以被保險人傷病 經治療終止症狀固定診斷永久殘廢、或慢性傷病經治療1年



以上尚未痊癒診斷永不復原,其勞動能力已呈現長期減少之 趨勢為對象。否則被保險人一旦患傷病即以「再行治療仍不 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為由,申請殘廢給付,易形成「殘」、 「病」不分,亦有違「殘廢給付」之立法意旨。五、原告為李福麟之繼承人,而李福麟原以美濃農會為投保單位 ,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為被保險人。李福麟於91年4月12日以 其嚴重腦挫傷併顱內血腫、胸挫傷併肋骨骨折,檢具長庚醫 院91年4月12日之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嗣於 91年5月6日因肺炎、泌尿道感染、敗血症死亡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並有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 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六、本件之爭執,在於被保險人所罹疾病是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 條例第36條第1項所稱之治療終止定義?及是否符合農民健 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之請 領殘廢給付要件?
㈠依被保險人所檢附長庚醫院91年4月12日掣給同日審定成殘 之農民保險殘廢診斷書記載:「傷病名稱:嚴重腦挫傷併顱 內血腫、胸挫傷併肋骨骨折。治療經過:90年8月18日住院 ,90年8月18日開顱取血及顱骨減壓術,90年9月17日施行胸 腔科刮除術,90年10月17日出院,90年11月7日第2次住院, 90年11月8日顱骨成形術,90年11月20日出院,90年4月11日 因眼球感染住院,現仍治療中。殘廢部位:中樞神經系統傷 害致意識障害,活動機能嚴重受損(四肢軀體)。殘廢詳況 :意識不清楚。呼吸經常借助氧氣具。肌力程度2分。無法 從事任何工作。永久鼻胃管灌食。整日臥床。大小便、沐浴 更衣完全無法自理。喪失語言能力。需專人24小時看護。」 然經被告向長庚醫院調取被保險人之診療資料及病歷,及長 庚醫院以92年3月21日(92)長庚院高字第0774號函覆被告 略以:「李福麟先生於90年8月18日因外傷來院急診(該日 即為初診日),其91年4月12日急診治療中(即開具殘廢診 斷書日期),5月4日病危自動出院,4月12日病情尚未穩定 ,需住院繼續治療。」而被保險人於91年5月5日死亡。據此 ,顯見被保險人因上症於「91年4月12日」之時點,非但完 整之療程尚未終止,並獲得有效控制或緩解,反之,其病情 係持續迅速惡化,旋於20餘日後死亡,自非屬症狀固定,與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1項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第6 2條規定治療終止之定義未合。原告主張:被保險人經審定 成殘後,已症狀固定,其後為維持性治療,只是延續生命之 必要醫療云云,與事實不符;且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 所規定之「治療」,固無針對療效性或維持性之治療予以區



分,惟主管機關內政部已另就「治療終止」於農民健康保險 條例施行細則第62條明定定義,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誤解法令,殊不足採。
㈡再者,被保險人大腦挫傷併顱內血腫及胸挫肋骨骨折於90年 8月18日初診至91年4月12日診斷成殘時,治療時間未滿1年 ,難謂其勞動能力已呈現長期減少之趨勢,在法理上,當無 給予以「長期照顧為目的」殘廢給付之必要,亦顯與農民健 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需治療1年以上始得請領殘廢 給付之要件不符。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保險人經長庚醫院診斷成殘,自有其專業 醫師素養與臨床權威,不容置疑云云。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 第21條、第38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1條第3項 規定,被告於審核農保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所檢附之 保險資料、殘廢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亦得調查有 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殘廢 診斷書之醫療機構檢送必要之檢查紀錄或有關診療病歷,故 專門醫師診斷證明僅為參考依據,被告仍應依職權審查被保 險人之殘廢程度,並認定事實後以為核定。行政院衛生署89 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89013119號函釋略以:「診斷書之內 容,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而非 依病人要求內容出具,至於該診斷書所載之病情,是否符合 殘障給付標準,係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責認定。」 核與上開規定意旨無違,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之適用 。本件既經被告向被保險人就診之醫院調取診療資料及病歷 ,並有其就診之醫院函覆,及殘廢診斷書,經被告綜合判斷 而為審核,其審核程序並無違法。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 會,亦不足採。
㈣關於原告主張:本件應比照內政部89年4月6日台(89)內訴 字第8903231號及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辦理,復稱劉金 枝、何經美等人申請之殘廢給付皆有給付,被告獨就本件不 予殘廢給付,顯失公平及違反行政程序法平等原則云云。惟 查,殘廢給付之審核均由被告本於職權範圍依法認定事實, 而為不同處置,蓋各被保險人之身體障害程度不一,產生之 病灶症狀、殘廢程度及治療情形亦有所不同,且其時空背景 不同,尚不得執為本件應准核給殘廢給付之論據,此與是否 違反平等原則無涉,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原處分否准所請殘廢 給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