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278號
94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
被 告 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壬○○(主任)
訴訟代理人 丑○○
被告參加人 內政部營建署
代 表 人 癸○○
訴訟代理人 寅○○
子○○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發還土地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
國93年3月16日北府訴決字第0930141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原告8人等於民國(下同)91年5月28日向台北縣政府陳情, 請求發還其先祖王陳謹及其子王進財、王金傳等人於日據時 期被強制佔用之共有土地,即原坐落新莊郡林口庄菁埔東湖 小段111、116、118番地等3筆,經重劃現為林口鄉○○段37 -1、37-2、102、102-1、102-2、103、103-1、103-3 地號,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內政部 營建署」之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以同年6月21 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910010569號函復否准在案。嗣原告等分 別於同年7月1日、19日以同一事由一再以「陳情書」函詢系 爭土地關於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之登載疑義等事項,被告續 分別以91年7月12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910012525號函及同年7 月29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910014090號函復原告。原告等於同
年8月6日對被告上開7月29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910014090號 函不服,提起訴願,遭台北縣政府以上開函文非屬行政處分 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在案,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 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296號判決撤銷上開訴願決定,由受 理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台北縣政府依上開判決意旨, 就系爭處分重為實體審議,仍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將座落台北縣林口庄菁埔段東湖小段111、116、 118番三筆土地(經重劃後為林口鄉○○段37-1、37 -2、102、102-1、102-2、103、103-1、103-3地 號等共8筆土地所有權人更正為原告等先祖王陳謹、王 進財及王金傳名義後,由原告等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本件是否屬得請求更正範圍?
原告主張:
一、本件訴請更正登記之依據:
(一)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 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 查明核准後更正之;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 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 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登記規則 第12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完全出於日據時期地政機關之登記 錯誤所造成,被告雖非日據時期之處理機關,但政府機關 應一脈相承,則無庸置疑,此由行政訴訟法第26條:「被 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 」之規定,益得明證。
二、關於土地法第43條規定涵義之爭議:
被告稱系爭土地既於日據時期移轉國庫,光復後又經台灣省 政府依法完成登記,故有土地法第43條規定絕對效力云云。 惟查:(一)對土地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其前提是該登記必 須符合土地法第74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之要件。如係因 地政單位行政作業疏失所造成之錯誤,且被告不能舉證當時 移轉國庫之任何證明文件時,自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拘束。 (二)土地法第43條(修正前為第36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 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
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 之權利。(最高法院35年京上字第1681號判例)又土地法第 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第三人信賴登 記而為記而言,而第三人所為信賴之第一次登記,又應以吾 國法令所為之登記為限。若第一次登記係在日據時期,則為 貫徹保護真正權利人起見,自不能認為信賴登記,其基此所 為之登記即無絕對效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196號判例可參)
三、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已於昭和5年 (民國9年)已由當時國庫「 買上」云云,惟查:
(一)經查閱日據登記簿116番土地079頁下欄,原字跡潦草不像 「買上」,經將字跡放大後,依字形分析似是「四分之一 」,與新莊地政事務所提供庭上佐證之其他「買上」,兩 者明顯不同。
(二)經查第118番土地登記簿記載,係由郭有成所有之八分之 二賣予李陳查某、李陳查某再將二分之一賣予劉楊銅,另 二分之一賣予楊卻。劉楊銅亡故後,其所有部分相續於楊 老英及楊塗,而原告等先祖王金傳所有之另外八分之六部 分土地,並未移轉,則原告等自仍為該土地之權利人。(四)第111番土地與第118番土地情形同。(五)縱系爭土地均因「買上」而移轉「國庫」,依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如出示當時官民雙方 買賣之公文書等資料,以為憑據,但被告於91年7月12日 函復原告辛○○,被告已無該項原始資料。
(六)被告對原告上開土地中,一直葬有王氏祖先五座墳墓,及 王氏先祖均曾居住於此地號內,主觀認為:「不動產之所 有與使用本屬可分,自不能以原告等有使用土地之事實, 遽為有所有權之依據」,惟如土地不屬於私人所有,如何 能將往生者埋葬於此,當時尚在世者又居住於此?此點由 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即可佐證。另設若如非私有土地,即 屬公地,如屬公地是否可准許任意埋葬亡者?(例如:依 現行規定、於公墓內埋葬,必須經由各地、鄉、鎮市公所 或縣府之核准,始可為之),被告對此將作何解釋?(七)被告辯稱:日據時期如登記移轉,即係全部移轉,不可能 為四分之一移轉 (因買上字形為四分之一)。惟116番土地 登記簿(064頁),即有一部移轉之字樣,原頁記載業主 為王進財、王金傳,並於同頁最後一欄中明確記載「一部 移轉」於郭有成,故縱如被告稱:系爭土地最後移轉於國 庫,亦應係自郭有成名下「移轉」,而剩餘之持分則仍為 王進財、王金傳所有,應無疑義。
(八)有關內政部營建署供稱:台灣省住都局已於70年間以國宅 基金向台省茶葉改良場林口分場價購取得系爭土地云云: 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 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處分官產之行 政官署,誤認人民所有之土地為官產以之標賣與人,其不 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此與私人之處分他人所有物無異 (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433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本係原告 先祖所有,自應由原告繼承取得,故前台灣省茶葉改良場 並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即無權利人),自無就系 爭土地有處分之權利,原告當不予承認,從而其所為之處 分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即無效)。
四、原告對被告日據土地登記簿註記「無主土地」之主張: 原告等經查台灣光復後,台灣省曾於40年7月16日實施土地 總校正(日據土地登記簿註記)原告等發現此一登記簿內, 將前揭地號111、116、118等三筆土地均加注為「無主土地 」,當時案內土地一如前述尚有王氏家族五座墳墓,當時地 政單位竟罔顧原地主後代子孫仍然存在之事實,茲析述如下 :
(一)若系爭土地早在昭和五年已因「買上」轉移國庫,何以在 40年又將其列為「無主土地」?
(二)如列為「無主土地」時必須依既定之程序辦理,依土地法 第二篇地籍第3章土地總登記第48條土地總登記,其中第4 項為審查並公告。而台北縣政府地政單位,目前有無保留 當時土地清查登記之公告文件?否則,何以可列為「無主 土地」?其依據為何?
(三)台北縣政府訴願決定認:「該無主土地」四字係書寫於土 地登記欄框之外,尚難認有任何法律上之意義云云。惟國 家檔案中註記之任何文字,均應視為有效記錄,原始資料 既已註記,自有其一定之含義。
(四)被告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0條規定,登記簿不可攜出登記 機關,即使法院調閱也需親自至地政單位查閱。在其內部 有此註記,必有此種總校正作業,應勿庸置疑。訴訟講求 證據,被告一再否定原告先祖王陳瑾等三人持有土地之合 法權益,卻無法提供當時官、民雙方買賣之相關證據。又 被告雖非日據時期之地政單位,但地政檔案屬國家檔案應 為永久保存,而地政業務亦係由早期一貫延續迄今,無庸 置疑。
五、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與使用之爭議:
被告主張不能以原告有使用土地之事實,即遽為有所有權之 依據,原告則主張如不動產不屬於使用人私有時,何以長久
以來有使用權?(例如該土地內一直葬有王氏家族共5人之 墳墓及居住於此土地內)。另若使用人之私產時,何以未受 權利機關之干涉,尤以當時日據時期之時空背景,百姓並未 享有基本之權利。
(一)系爭土地如早在日據昭和5年(民國19年)已登記為「買 上」移轉國庫,惟在此土地內一直葬有原告等所屬王氏家 族王太山等五座墳墓,則為不爭之事實。尤在收歸國有第 12年後,王氏家族成員王許環在昭和17年(民國31年)亡 故後仍埋葬於此土地內,上開五座墳墓,一直到74年台北 縣林口鄉土地重劃時始遷往他處。上開五座墳墓,依據戶 籍資料登載之死亡日期如次:
王太山:死亡日期已無戶籍資料可查。
王董:明治11年11月10日(民國34年) 王車前:明治44年6月11日(民前1年)
王進財:大正8年7月30日(民國8年)
王許環:昭和17年10月1日(民國31年)。(二)依據日據昭和拾參貳月16日登錄之戶籍資料顯示:王氏家 族成員之一「王菊綢」原居住於其私有土地新莊郡林口庄 菁埔段東湖百拾六番地內(按日據時期住址即與土地番號 相同),直至昭和17年5月22日因居住處發生火災後,始 搬遷至林口庄南勢埔員掘子九番地。若如被告所言既已於 昭和5年因「買上」轉移國庫,何以在昭和17年前當時政 府仍准其住於此地段內。雖台北縣政府訴願決定認:不能 以訴願人等有使用土地之事實,遽而資為有所有權之依據 。原告等對此意見不以為然,蓋如非屬私人土地,何能長 久居住於其上。
六、關於土地登記資料等證據之保存:
(一)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 其附件,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保存15年;同條第2項規定 :前項保存期間屆滿時,由登記機關銷毀並冊列註明其名 稱、年份及冊數,報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備查。(二)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其保存年限15年者,係指收件簿、登 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而言,惟於保存期間屆滿時,登記機關 雖得予以銷毀,但應冊列註明其名稱、年份及冊數報請主 管機關備查。又此冊列之資料則無保存年限之規定,應屬 永久保存。
(三)被告一再聲稱系爭土地均因「買上」而移轉國庫云云,按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例如應出示 當時官民雙方買賣契約之公文書等書面文件以為憑據,惟 被告於91年7月12日以北縣莊地登字第0910012525號函說
明二-三已載明:「另有關前揭地號(即系爭土地)日據 時期當時官民雙方交易簽署公文或契約書等原始有關資料 ,本所查無該項資料」,足見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官民雙 方根本沒有買賣之事實。
(四)任何資料之登載,均應依原始資料為準據,被告對第111 番土地所有權之認定,自稱:「日據登記簿所有權後段因 殘缺不清,無法辨識,現有資料係依台帳登記」。原告等 認為此乃地政機關對永久性檔案保管,維護不當所造成, 不能因殘缺不清,無法辨識,即否定原告等對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益。另如原始資料已殘缺不清,又何能建立台帳登 記簿?
七、依據被告91年6月21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910010569號函覆略 以:「台端陳情旨揭地號土地,原確係台端先祖王陳謹及其 子王進財、王金傳於日據時期土地之保有人,...」,則 被告於上開函文中已確認原林口庄菁埔東湖小段111、116、 118等三筆土地為原告先祖王陳瑾、王進財、王金傳等三人 所持有。爾後新莊地政事務所於92年6月30日函答本院略以 :原告僅憑其先祖於系爭土地上日據日期之戶籍資料及墳墓 ,而未提示日據時期相關權利憑證以資證明所有權屬,即推 定地政機關登記錯誤,證據明顯不足云云。被告前後陳述矛 盾。
被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等先祖所共有,均於昭和5年(民國19年 )4月8日以登記原因「買上」「移轉」於國庫,光復後由政 府概括承受,現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 內政部營建署」。按日據時代不動產之登記,係由該管土地 所在地地方法院設出張所或登記所掌理,以土地登記簿為準 ;土地台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之稅籍,為地稅管理機關所 保管。查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甲區(即業主權部)內所載「 買上」,乃為日文漢字,其意指「政府機關向民間買取」, 因係登載於所有權移轉之原因欄下,字跡清楚,且取得者欄 登記為「國庫」〈即國有〉,並有台帳亦同時登載所有權移 轉為「國庫」可證;再者,上開移轉係「全筆移轉」,此由 登記簿事項欄登記事由僅登載「移轉」,「取得者」欄位僅 登載取得者之姓名、住址;與「持分移轉」之登載,「移付 者」欄位會登載移付者姓名,「取得者」欄位則會登載取得 者所取得持分之登載方式不同,亦足證之〈參本卷宗附件四 系爭各番地之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移轉」登載與案外土地 座落八里堡土名東湖百參拾番之六甲區「持分移轉」登載〉 。原告所稱移轉部分原因之「買上」兩字字跡潦草,應為「
四分之一」等語,允無足採。
二、另查,土地登記簿上事項欄中所記載項目,依次為「受附年 月日」、「原因」、「取得者」等諸項,而原告所爭執之「 買上」兩字,係記載於「原因」項下,故依其記載欄位,證 諸土地登記事例,「原因」項下所記載者,應係土地移轉之 原因,持分之登載於取得者之欄位並非上揭欄位之登載事項 ,且綜觀日據時期記載例移轉持分之書寫分子均為大寫書之 ,未曾以小寫填載。綜前所述,「買上」應指土地移轉之原 因,是登記人員依其記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國庫,洵無 違誤。
三、又原告稱民國40年省政府土地校正資料將系爭土地列為無主 土地乙節,查無主土地四字係始用鉛筆書寫於土地登記簿欄 框之外,登載收件、原因、年月日、及登記者之蓋章等均無 相關記載,無主土地四字尚難認有任何法律上之意義。四、至原告以系爭土地內一直葬有王氏家族王太山等人之墳墓, 直至74年台北縣林口鄉土地重劃時始遷往他處以及日據時期 戶籍資料顯示,王氏家族成員原居住於其私有土地新莊郡林 口庄菁埔段東湖百拾六番地內等語,以此證明原告等確為系 爭土地之權利人。惟不動產之所有與使用本屬可分,自不能 以原告等有使用土地之事實,遽為有所有權之依據。五、系爭土地既於日據時期移轉為國庫,光復後又經台灣省政府 依法完成登記,固具有土地法第43條規定絕對之效力。又不 動產所有權之歸屬,除登記錯誤經更正或經法院判決更改登 記名義外,土地權利人均應依登記簿之記載為準。而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134條所為之更正登記,應於登記同一性之限度 內始得為之。不同所有權人之登記事項之變更,允非上開條 文所稱更正登記之範圍。
被告參加人:
一、查本案所列林口鄉○○段37-1、37-2、102、102-1、102-2 、103、103-1、103-3地號等八筆系爭土地,係前台灣省住 宅及都市發展局(下稱住都局)為興建國宅、於70年間以國 宅基金向台灣省茶業改良場林口分場價購得約61公頃土地, 嗣於74年參加台北縣政府辦理之市地重劃分配取得,88年配 合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移交本署接管,目前登 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本署。
二、另查系爭本署經營8筆土地,係由數10筆土地重劃而來,原 告所指之日據番地僅其中一小部分,並非3筆日據番地重劃 後變為8筆土地。
三、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依據最高法院41年 台上字第323號判例要旨: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
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如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 取得權利之新登記後,真正權利人除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內政部72年9 月30日台內地字第135083號函亦函示: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 記而取得所有權登記,真正權利人不得為塗銷登記之請求。 另所謂更正登記,參照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 68 年判字第846號判決及73年判字第1號判決,其登記錯誤或 遺漏得以更正之標準及範圍,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 且對他人權利無損害者為限。本案原告不論是請求發還土地 或更正登記,皆將塗銷本署經管國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對 本署權利將造成嚴重損害,且前省住都局係信賴登記而向茶 業改良場林口分場價購,為合法、正當取得所有權登記,屬 善意第三人。故原告倘因權益受損,除得向地政機關請求損 害賠償外,不得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或更正登記,地政機關 亦不得逕為辦理更正登記。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壬○○,以及被告 參加人代表人變更為癸○○,均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登記人員或利 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 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法第43 條及第6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 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 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前項登記之 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 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 正之。前項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範圍由其上級地政機關 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亦有明定。另按「土地登記 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 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 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 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 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 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本件土地應由 本件各原告繼承而公同共有,其登記為黃某等二人自臺灣省 日據時期即共同繼承,係屬錯誤,顯係就登記所示之私法關 係,有所爭執。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審判,不得
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而為更正登記之聲請,以改變原登記 所示之法律關係,而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況原告聲請更正 登記,係請求回復未為繼承登記前之原狀,是其名為聲請更 正登記,實係要求塗銷黃某等之繼承登記,尤不屬上開土地 法規定更正登記之範圍。」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48年判字第 72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等先祖所共有,均於昭 和5 年(民國19年)4月8日以登記原因「買上」「移轉」於 國庫,光復後由政府概括承受,現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 國」,管理機關「內政部營建署」,經查閱日據登記簿116番 土地07 9頁下欄,原字跡潦草不像「買上」,經將字跡放大 後,依字形分析似是「四分之一」,與新莊地政事務所提供 佐證之其他「買上」,兩者明顯不同,應係登記人員之登記 錯誤,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完全出於日據時期地政機關之 登記錯誤所造成,為此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人 更正為原告等先祖王陳謹、王進財及王金傳名義後,由原告 等辦理繼承登記云云。經查,重劃前之111、116、118地號 土地,在40年總登記時,所有人為台灣省政府,使用管理人 為台灣省農林處茶葉傳習所,前住都局為興建國宅,於70 年間以國宅基金4億元,向台灣省茶業改良場林口分場價購 得約61公頃土地,嗣於74年參加台北縣政府辦理之市地重劃 分配取得,88年配合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移交 參加人接管,目前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參加人 者,有其提出之前住都局相關公函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 附卷可參,準此,參加人承受之前機關住都局係信賴原登記 而繼受取得者。本件原告以發見登記錯誤為由,依土地法第 69條聲請更正,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 同一性者為限。而原告主張當初僅有四分之一移轉,而非全 部「買上」移轉,顯已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或 部分移轉)有所爭執,揆諸首開判例說明,自應訴由司法機 關民事法院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 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從而,本件原處分以 原告對系爭土地歷年來權屬異動情形有疑義,事涉系爭土地 登記名義人間之私權爭執,應訴由司法途徑解決,否准由其 為變更登記,經核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兩造關於實體上之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處理,非本 院審判範圍;另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 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黃清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