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1224號
原 告 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LA CHEMISE
LACOSTE S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於民國(下同)91年3月26日以「AQUINO及圖」商標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24類之被褥、被套、床單、枕套、毛毯、棉被、毛巾被、 絲被、羽毛被、床套、絨毯、毛巾毯、桌毯、羽毛毯等商品 ,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 商標。嗣原告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7條第7及第12款 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2年10月17日中台 異字第920415號聯合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於94年4月26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被告陳述意見後,認 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李得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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