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1169號
原 告 樂洋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複 代理人 蘇燕貞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香港‧萬能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瑪西‧潘杏球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丙○○律師
黃闡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香港‧萬能工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85年11月30日以「奧美茄」商標,指定 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類 之潤滑油商品,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 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 第769747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 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 92年10月13日中台評字第910501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 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4年4月26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 命原告、被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 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李得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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