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112號
原 告 松格空調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征聖(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貨物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11月
13日台財訴字第09200594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處分以原告於民國87年5月至89年12月間受託代製冷氣機 ,其配件遙控器未併入該機之完稅價格計算,漏報貨物稅新 台幣(下同)2,083,298元,乃發單補徵貨物稅2,083,298元 ,並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8款規定按補徵稅額裁處5倍之罰 鍰計10,416,49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核減貨 物稅6,966元及罰鍰34,830元,變更貨物稅為2,076,332元, 罰鍰為10,381,660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本條例規定之貨物,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依本條例徵收貨物稅。」「貨物稅 於應稅貨物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其納稅義務人如左:1 、國內產製之貨物,為產製廠商。」「電器類之課稅項目 及稅率如左:...3、冷暖氣機:凡用電力調節氣溫之 各種冷氣機、熱氣機等均屬之...。」分別為貨物稅條
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是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國內產製廠商並非國內之銷售商 ,又遙控器非屬課徵貨物稅之貨物甚明。
⒉次按「經營販賣應稅貨物之營利事業,持有無納稅照證之 應稅貨物,而未能指認貨物來源廠商者,應按前條規定補 稅處罰。」為貨物稅條例第33條所明定。其意旨係指販賣 無納稅照證之應稅貨物之營利事業,如能指認貨物來源產 製廠商者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則應由產製廠商負補 稅及受處罰之責。
⒊再按「前項各款之貨物,如有與非應稅貨物組合製成之貨 物者,或其組合之貨物適用之稅率不同者,應就該貨物全 部之完稅價格按最高稅率徵收。」「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 應包括該貨物之包裝從物價格。國產貨物之完稅價格以產 製廠商之銷售價格減除內含貨物稅額計算之。完稅價格之 計算方法如左:完稅價格=銷售價格/(1+稅率)」分別 為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2項及13條所明定。 ⒋另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 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 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 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 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分別為行政法院 (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6號及39年判字第 2號著有判例。
⒌又按「機車產製廠商所產之機車,在出廠時已裝置於車上 之零配件,或其配件雖尚未裝置但係隨車銷售者,核與經 銷商應客戶要求另行出售之零配件不同,應予合併機車出 廠價計課」為財政部76年6月16日台財稅第34207號函所明 釋,準此遙控器如非搭配冷氣機包裝隨同銷售,則免合併 冷氣機出廠價計課貨物稅。
⒍查系爭遙控器係由原告向台灣松電股份有限公司及松下產 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再另行單獨計價銷售,而非以 一具遙控器搭配一部冷氣機包裝隨同出廠銷售,系爭遙控 器並非隨冷氣機銷售,而係屬單獨之買賣性質。 ⒎原告出售予同一經銷商或出售予委託代製廠商之遙控器與 冷氣機不但銷售日期不同,且數量均不相等。如以全年度 之銷售量比較,87年度遙控器總銷量2,808具,較冷氣機 銷售及受託代製量總計1,528台多1,280具。88年遙控器總 銷量5,554具較冷氣機銷售及受託代製量總計1,087台多4, 467具。89年度遙控器總銷售量9,569具較冷氣機銷售及受 託代製量總計7,111台多2,458具。而3年度遙控器總銷售
量17,931具則較冷氣機銷售及受託代製量總計9,726台多 出8,205具,系爭遙控器並非與冷氣機組合製成及非屬冷 氣機之包裝從物,更無與搭配冷氣機包裝隨同銷售,而係 單獨另外計價銷售,系爭遙控器依貨物稅條例第1條,第 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屬應稅貨物,且又未搭配冷氣機包 裝隨同出廠銷售,依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2項及第13條第1 項規定與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應免計入冷氣機之銷售價 格,合併計算冷氣機之完稅價格核課貨物稅並免被科處罰 鍰。
⒏系爭遙控器之產製廠商縱或違法認定為應稅貨物,依貨物 稅條例第33條及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應以產製廠商之 台灣松電公司及松下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並向其補稅及處罰 ,不應以純屬買賣系爭遙控器之原告為納稅義務人補稅並 科處罰鍰。
⒐被告如欲違法強行課稅,亦應依原告90年10月5日之筆錄 及一般商業習慣,以每一具遙控器搭配一台冷氣機計算完 稅價格,即以9,726具遙控器之銷售價格合併9,726台冷氣 機之銷售價格計算9,726台冷氣機之完稅價格。而多出部 分之遙控器8,205具,其銷售額5,285,772.08元(售予非 委託代製廠商之銷售1,714,076元,售予委託代製廠商之 銷售額3,581,696.08元)則應認定為非搭配冷氣機銷售。 ⒑按租稅違章漏稅案件之審理,關係人民權益至鉅,被告對 漏稅事實之認定,除取具談話筆錄外,仍應進一步調查並 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藉資課稅之正確與公充 ,補強之證據應能證明達於合理而無可懷疑之程度,惟查 被告不僅未依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6號及39年判字第2號 判例意旨提出能確實證明原告違法之證據,相反地,原告 於被告調詢時及復查,訴願階段均已舉證有關系爭遙控器 之進貨與銷售統一發票,及銷售冷氣機與受託製冷氣機之 銷售統一發票,並以同一銷售日期對同一銷售對象製作比 較表分析,而獲致系爭遙控器較冷氣機之銷售量多8,205 具,且因同一日期對同一銷售對象所銷售之系爭遙控器與 冷氣機之銷售數量差異數甚大,而證實遙控器與冷氣機兩 者係單獨分別銷售而非搭配銷售。遙控器亦非屬貨物稅條 例所稱之與應稅貨物冷氣機組合裝成,更非屬同條例所稱 之屬冷氣機之包裝從物,而系爭遙控器依同條例既不屬應 稅貨物,當不必將系爭遙控器銷售價格合併冷氣機之銷售 價格計算冷氣機之貨物稅完稅價格,申報繳納貨物稅,然 被告對原告前揭之舉證未依職權詳為調查,而推斷臆測, 認定原告之主張與舉證不足採,參照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
第1681號判決之意旨顯有違證據價值禁止預斷之證據法則 ,亦有違32年判字第16號及39年判字第2號判例之意旨: 舉證責任轉換分擔之原則。被告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 規定,斟酌原告90年10月5日之談話筆錄之陳述:「並未 隨機包裝,而是以整箱分送,一機配一具遙控器」,逕將 系爭遙控器銷售量17,985具銷售額全數合併冷氣機銷售量 僅9,726台之銷售額計算9,726台冷氣機之完稅價格,補徵 貨物稅並據以科處罰鍰,亦屬違誤率斷。
⒒綜上所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稅部分:
⑴按「本條例規定之貨物,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依本條例徵收貨物稅。」「貨 物稅於應稅貨物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其納稅義務人如 左:1、國內產製之貨物,為產製廠商。」「應稅貨物 之完稅價格應包括該貨物之包裝從物價格。國產貨物之 完稅價格以產製廠商之銷售價格減除內含貨物稅額計算 之」「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貨物之應納稅款,應於次月 15日以前自行向公庫繳納,並依照財政部規定之格式填 具計算稅額申報書,檢同繳款書收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 報;無應納稅額者,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分別 為貨物稅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及第23 條所明定。
⑵原告87年5月至89年12月間未將冷氣機之遙控器銷售價 格併入冷氣機之銷售價格內申報貨物稅,致漏繳貨物稅 額2,083,298元,並經原告承認不諱,違章事證明確, 有統一發票及其談話筆錄附卷可稽,被告依法補徵貨物 稅,並無不合。
⑶查依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前項各款之貨物 ,如有與非應稅貨物組合製成之貨物者,或其組合之貨 物適用之稅率不同者,應就該貨物全部之完稅價格按最 高稅率徵收。」,目前市場銷售冷氣機,遙控器已屬必 要配備,該廠商銷售冷氣機、遙控器分張開立發票,逃 漏貨物稅之意甚明,原告主張與貨物稅條例第11條、13 條不符,洵無足採,原核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⒉罰鍰:
⑴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 補徵稅額處5倍至15倍罰鍰:1、...8、短報或漏報 出廠價格或完稅價格者。」為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8款 所明定。
⑵查原告銷售貨物稅應稅產品-冷氣機,短報出廠價格, 被告初查時以原告漏繳貨物稅額2,076,332元,違反貨 物稅條例第23條規定,有統一發票及談話筆錄附卷可稽 ,違章事證明確,乃據以裁處罰鍰10,416,490元,惟本 件應補稅額,復查決定時已准予核減6,966元,變更核 定貨物稅額為2,076,332元,是罰鍰部分應准予核減34, 830元,變更核定罰鍰為10,381,660元。 ⒊綜上所述,被告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 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林吉昌變更為許虞哲,並已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以原告於87年5月至89年12月間受 託代製冷氣機,其配件遙控器未併入該機之完稅價格計算, 漏報貨物稅新台幣(下同)2,076,332元,乃發單補徵貨物 稅2,076,332元,並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8款規定按補徵稅 額裁處5倍之罰鍰計10,381,660元。原告則以貨物稅條例第2 條規定,國內產製之貨物,其貨物稅課徵之對象為產製廠商 ,並非銷售廠商,且遙控器亦非同條例第1條所定貨物稅之 課徵對象,系爭遙控器係其代向向台灣松電股份有限公司及 松下產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原告並非產製廠商,被告 不應向原告課徵系爭遙控器之貨物稅及罰鍰,退一步言之, 縱對原告課徵貨物稅,原告公司負責人在被告處談話時,業 已表明其係銷售冷氣機時附送遙控器1支,被告亦應按原告 銷售冷氣機之數量,課徵遙控器之貨物稅,其非按冷氣機包 裝出售之遙控器,應課徵貨物稅等語。
三、按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3條規定:「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應 包括該貨物之包裝從物價格。國產貨物之完稅價格以產製廠 商之出廠價格減除內含貨物稅額及推廣該項貨物所需費用計 算之...。」是依上開規定,貨物縱非屬貨物稅之課徵對 象,且原告亦非產製廠商,惟如系爭貨物係屬包裝從物,亦 應課徵貨物稅,原告主張系爭遙控器並非貨物稅之課徵對象 ,原告亦非產製廠商,縱係包裝從物,亦不應對之課徵貨物 稅,自屬誤解法律,合先敍明。
四、次按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條規定:「本條例規定之貨物, 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依本 條例徵收貨物稅。」是依此一規定,倘非貨物稅條例規定之 貨物,且亦非屬前述之包裝從物者,即不應對之課徵貨物稅 。本件原告銷售之系爭遙控器,非屬貨物稅條例規定應課徵 貨物稅之貨品,此為被告所不爭;茲被告仍對原告課徵貨物
稅,其理由無非以原告係冷氣機之產製廠商,系爭遙控器又 係專供冷氣機使用,自屬原告銷售冷氣機之包裝從物,自應 合併課徵貨物稅云云為論據。
五、經查原告出售遙控器較之其出售冷氣機之數量為多,此有原 告所開發票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是認。被告雖主張原告生 產之冷氣機係分離式冷氣機,往往一個主機多個分機,故其 遙控器亦難免較冷氣機為多云云。惟查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銷售之遙控器非貨物稅條例規 定之貨物,必其係屬「包裝從物」者,始應予課徵貨物稅, 已如前述。而依據卷附原告之銷售發票記載,有部分係冷氣 機與遙控器同時銷售者,有部分係單純銷售遙控器或其他附 件者,就原告銷售之日期及內容觀之,似非同時銷售兩者, 而故意將冷氣機與遙控器分別開立發票,則以其未與冷氣機 同時銷售之遙控器,能否謂之係屬冷氣機之「包裝從物」, 而予以課徵貨物稅,尤以原告與新典股份有限公司間,87年 度未曾有任何交易,88年度亦未銷售冷氣機予該公司,而單 獨銷售遙控器1,471支,則就88年度銷售與新典股份有限公 司之遙控器,顯非出售冷氣機之包裝從物,此外被告對其主 張原告銷售遙控器數量多於冷氣機部分,係屬銷售一台主機 多台分機所致一節,亦應就其主張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本件 原告業已舉證證明其出售之遙控器,多於其銷售之冷氣機, 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多出部分確屬「包裝從物」,即予課徵 貨物稅,並予處罰,於法不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 洽,自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予撤 銷,著由被告查明原告銷售之系爭遙控器,有多少數量確屬 「包裝從物」,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金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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