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096號
原 告 台灣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嘉希律師
賴冠仲(會計師)
吳敬恆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宏(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3年2月4日台財訴字第09200765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投 資抵減稅額新台幣(下同)36,675,293元,經被告初次核定 投資抵減稅額為16,726,418元在案。嗣被告以原告86年度申 報之研究發展支出,除Y2K支出20,102,020元(含薪資支出 5,144,887元、軟硬體設備支出14,957,133元)准予適用投 資抵減外,其餘均否准適用投資抵減,更正核定研究發展支 出可抵減稅額為3,015,303元 (20,102,020元×15%),86年 度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可抵減稅額為3,757,208元(含 研究發展3,015,303元及人才培訓741,905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1年12月 9日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申報之研究發展支出,是否符合研發投資 抵減辦法第2條規定之要件?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86年1月27日修正版本) 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 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
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 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三、投資於研究與發 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是只要公 司有研究與發展之事實,即可依行為時「公司研究與發 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 (下稱研發投資抵減辨法)認列抵減應納稅額。故本 件之主要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有研究發展之事實。 ⒉原告確實有研究發展之事實,依法得認列投資抵減應納 稅額:
⑴原告確有研究發展之事實,此有下列資料可證: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核准公告專利權人為原告之專利資料32 筆;原告公司研究發展提案篩選流程圖;原告研究發 展部門之組織圖。
⑵OEM廠商具有研發能力者比比皆是,被告認為OEM廠商 不具有研發能力云云,顯屬毫無常識之荒繆說法: ①依「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 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下稱「投資抵 減審查要點」附表第1項認定原則第1點:「研究與 發展支出係指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 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費用。」故 所有產業(當然包括OEM代工產業)所需之技術, 即可大略區分為研究新產品之技術、改進生產之技 術、改進提供勞務之技術與改善製程之技術等四大 類,第1類係與產品有關,第2、3、4類則與生產製 造程序有關。
②由此可知,OEM廠商製造產品所需技術甚多,不可 能完全由委託代工者全部提供,而一般委託代工實 務之運作,大多由委託者開出代工產品之需求規格 ,而不提供技術支援,或僅提供與產品規格有關之 部份技術,至於其他代工製造相關技術(例如改進 生產之技術、改進提供勞務之技術與改善製程之技 術),則應由OEM廠商自行具備。原告乃專業OEM廠 商,故原告研發之技術,大都與生產製造程序有關 ,此由原告登記之專利權名稱可證,被告主張本件 研究發展者乃美商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 商通用公司)云云,顯然錯誤。
③我國目前半導體產業之主要經營型態,係以「專業 積體電路製造服務」 (即所謂晶圓代工)為主,其 代表乃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台積電)與聯 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聯電)。晶圓製程技術之演
進,由80年代之0.55微米製程進步到目前0.13微米 製程,其成果乃我國晶圓代工業者長年研發之成果 。倘依被告之說法,我國所有半導體代工業者(尤 其是台積電與聯電),應屬無技術研發能力之低階 廠商,不可能適用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然觀諸 台灣主要半導體業者之財務報表,享受研發支出投 資抵減者比比皆是,倘謂台積電與聯電係無研發能 力之代其廠商,更屬貽笑大方。足徵被告認OEM 廠 商不具有研發能力云云,係毫無常識之荒繆說法。 ⒊財政部87年台財訴字第872151125號訴願決定書指出: 「查現行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規定……該條除明定研究 發展之要件及逐條列舉相關費用細項外,對於研究發展 之動機及緣起,並無限制,換言之,縱使公司係為特定 客戶需要進行研發,惟如確有研發事實,達到創新新產 品、改善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之程 度,要非不得適用上述抵減辦法之優惠。」原告既然確 有研究發展之事實,則不論該研發是否為美商通用器材 股份有限公司所進行,應可主張投資抵減。
⒋被告援引行政法院89年度第17號判決,其案情與本件截 然不同:①該案原告並無研發所得之專利成果;但本件 原告有諸多研發所得之專利成果。②該案原告並無獨立 於生產部門以外之研發單位,但原告有獨立於生產部門 以外之研發單位。③該案原告係將現有產品或技術所為 經常性之改良、變更、補強,以適合客戶之需求,屬產 品自量產前之例行性準備工作;本件原告之研發,係與 生產製造程序之技術有關,並非產品量產前例行性準備 工作。足證該案原告敗訴之原因,並非其係應客戶要求 改善產品,而在於其無研究發展,核與本案原告有研究 發展之事實不同,被告援引主張凡應客戶要求改善產品 者,均不得主張投資抵減云云,顯係魚目混珠之說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投資抵 減稅額為36,657,293元,經被告初次核定抵減稅額為16 ,726,418 元在案,嗣被告依原告與美商通用公司簽訂 合約(直至88年12月31日止)內容所載,原告為美商通 用器材公司委託製造商,依訂單之指示製造產品,非研 究自己產品,相關之研發係由美商通用公司司負責,其 研究發展支出核與研發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之規定不符 (研究發展應屬美商),因此,原告86年度申報研究發 展支出,除Y2K支出20,102,020元(含薪資支出5,144,8
87元、軟硬體設備支出14,957, 133元)准予適用投資 抵減外,其餘均否准適用投資抵減,本次核定研究發展 支出可抵減稅額為3,015,303元 (20,102,020元×15%) ,86年度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可抵減稅額為3,757, 208元(含研究發展3,015,303元及人才培訓741,905元 ),於法並無不符。
⒉又查,依原告與美商通用公司之加工合約內容所載可知 ,原告須按合約之產品規格、他項條件及美商通用器材 公司隨時提供之其他規格製造並包裝所有產品,顯見原 告係受美商通用器材公司之委託,從事代工業,必須依 合約之產品規格、條件製造,並無新產品之研究發展。 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旨在促進產業升級,因此企業應客 戶需求改善現有產品不得享受投資抵減,研究發展必須 於既有技術生產成品以外,對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 有所改進,且超乎生產單位原有項目而有助於企業發展 者,方可以研發費用享受投資抵減,本件原告主張從事 改善製程及生產技術之研究發展支出,雖係應客戶需求 ,惟確有研發事實,達到創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及改 善製程之程度,應可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之研發 投資抵減云云,核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立法本旨不合, 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林吉昌,嗣於訴訟中變更 為許虞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 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 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 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 。」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 、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下 列費用: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生產單位 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供研究發展單位研 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專供研究發展單 位研究用儀器設備或研究用應用軟體之購置成本。專供研 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專為研究發展購 買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費用。但按產 品生產或銷售數量、金額支付一定比例之價款或定期支付一 定金額之價款不包括在內。委託國內大專院校或研究機構
研究或聘請國內大專院校教授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 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研究與 發展之支出。」亦為行為時研發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所明定 。準此,公司得以其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之支出,適用投資抵 減之奬勵者,限於其支出係為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 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之目的,並符合投資抵減辦法 第2條所列8款之費用,始得列報抵減之。
三、本件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投資抵減 稅額36,657,293元,經被告初次核定投資抵減稅額為16,726 ,418 元在案。嗣被告以原告係受美商通用公司委託製造產 品,並非研發本身之產品,其86年度申報之研究發展支出, 除Y2K支出20,102,020元准予適用投資抵減外,其餘均否准 適用投資抵減,而更正核定該年度研究發展支出可抵減稅額 為3,015,303元 (20,102,020元×15%),86年度研究發展及 人才培訓支出可抵減稅額為3,757,208元(含研究發展 3,015,303元及人才培訓741,905元)之事實,有原告86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核定通知書及依據說明書 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確有研究發展之事實,且其研 發之技術多與生產製造程序有關,並取得32項專利成果,被 告僅以其係美商通用公司受委託製造產品,而否認原告之研 發能力及事實,顯有謬誤等語。故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原告 列報之前開研究發展支出,是否符合前揭研發投資抵減辦法 第2條之要件?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與美商通用公司於81年6月30日簽訂之工作合約 (直至88年12月31日止)內容記載:美商通用公司負責研 發、製造及銷售電子零件及電子設備等,而原告負責代理 其於臺灣採購原物料、電子設備及零件製造銷售;原告售 與美商通用公司之各項產品,該公司同意以原告之人工及 製造費用之標準成本加上該標準成本之10%作為採購價格 ,原告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有利及不利差異均由美商通用 公司吸收;原告代理採購服務費,按採購服務成本加10% 計算等情,有前開工作合約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證,顯見 原告係受美商通用器材公司之委託,從事代工業,須依合 約之產品規格、條件製造,並無新產品之研究發展,且於 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有利及不利差異,依約均由美商通用 公司所吸收,則原告縱有研發之情形,亦因受上開合約之 拘束,其研發成果及成本費用即仍由美商通用公司所吸收 ,足堪認定。故被告以原告申報前開研究發展支出核與前
揭研發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規定不符,而否准認列,洵無 不合。
㈡又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旨在促進產業升級,因此企業應 客戶需求改善現有產品不得享受投資抵減,研究發展必須 於既有技術生產成品以外,對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有 所改進,且超乎生產單位原有項目而有助於企業發展者, 方可以研發費用享受投資抵減。原告雖主張其確有研發之 事實,且其研發之技術與生產製造程序有關,並取得32項 專利,應可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之投資抵減云云。 惟查,原告自行申報及更正申報86年度研發投資抵減稅額 時,並未列報任何有關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 技術之費用或支出明細,此有卷附原告前開86年度研發投 資抵減申報明細表足參,至原告所提之前開專利證明文件 固與生產製程有關,然原告就前開專利對改進生產技術或 提供勞務技術,已有超乎生產單位原有項目而有助於企業 發展之事實,並未提出具體成效說明或其他證據以資證明 ,空言訴稱其有研發之事實並取得專利權,即符合促進產 業升級條例之投資抵減規定,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86年度申報之研究發展支出,除Y2K 支出20,102,020元外,其餘列報之支出與與前揭研發投資抵 減辦法第2條規定不符,而否准認列,並更正核定原告該年 度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可抵減稅額為3,757,208元之處 分,並無違誤,復查、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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