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0697號
原 告 祥久報關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朱恩烈(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
民國93年3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300060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祥久報關有限公司前職員乙○○於民國(下同)91年 1月10日任職期間以港都報關行之名義代理帛諦國際貿易有 限公司向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報進口GENERAL PHYSICAL OR GYMNASTICS SHELTER ELAKES乙批(報單號碼:第AA/DA /91/F027/1053號),依據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4條第3項 規定,報關業員工向海關辦理報關納稅各項業務,應視為代 表報關業,報關業對其報關業務有關之行為應負全部責任, 原告涉有借用他人名義辦理進口報關納稅業務之行為,違反 同辦法第30條規定,被告乃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旋 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4條第3項係規定「...其(指 報關業員工)向海關辦理報關納稅各項業務,應視為代表報
關業,報關業對其報關業務有關之行為應負全部責任。但報 關業選任員工及監督其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得免除其責 任」,依該規定係指該報關業員工於接受報關業者之委任執 行報關業務時,在此個案(即報關業者所委付予報關業員工 之案件),報關業應對該員工之行為負全部責任,並非泛以 任何該報關業員工所私人從事之報關業務行為,報關業者均 需負責,此參照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7條「報關業負責人 或其授權掌理報關業務之經理人不得在其他報關業兼職」, 可知報關業員工並非不得兼職,若有兼職於其他報關業者, 則借用他人名義辦理報關業務,即非雇用人報關業者所能監 督,自無從令報關業者就報關業員工使用他人名義辦理報關 業務之行為,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4條第3項負全部責 任。
㈡、另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0條之規定,係規範報關業者,並 非係規範報關業之員工,蓋僅有報關業者有權力出借其名義 ,報關業員工焉有如此權力,是以該條規定之後段「亦不得 借用他人名義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納稅之業務」,當亦如是 解釋限於報關業者,而不及報關業員工。若非如此,則科以 報關業者之義務實太廣泛,實有不當。是以,被告及訴願機 關誤會報關業者管理辦法第24條第3項、第30條之規定,曲 為解釋,實有違誤,今乙○○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個人使用 港都報關行之名義辦理報關業務,並非係執行原告所委任之 業務,自與原告無關,豈能遽加對原告科以罰鍰。㈢、按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仍需具備故意或過失之歸責條件為必 要,此有大法官會議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今查,乙○○ 於90年7、8月期間已有鼻咽癌現象,經由基隆長庚醫院長期 看診住院詳查後,於91年2月證實有鼻咽癌併頸部淋巴結轉 移,因此原告體恤乙○○,而對其停職停薪,故其在外之一 切行為,原告並不知情,亦與原告無關,縱如被告所認係違 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4條第3項、第30條及第35條規定 ,則原告實無故意過失可言,亦不應科以行政罰。另,原告 對於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乙○○以港都報關行名義報關並不清 楚,乙○○報關時並沒有在原告處作更不知以他人之報關行 報關係違法行為。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被告接獲永勝纖維有限公司陳情後,隨即於91年5月14日赴 受任報關人港都報關行營業處所查訪,當時該報關行員工游 福清供認其只負責連線,其他通關手續、驗關、繳稅、提貨 ,也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乙○○自行辦理,其亦切結如前所 述:「本案之提貨單、商業發票、裝箱單、個案委任書均由
乙○○提供」,足徵原告所僱用員工乙○○有借用港都報關 行名義於91年1月10日辦理第AA/DA/91/F027/1053號進口報 單內所列進口貨物報關業務之情事。依據「報關業設置管理 辦法」第24條規定,報關業員工辦理報關納稅業務應視為代 表報關業,原告對其報關業務有關之行為自應負全部責任。 據此,原告核有借用他人名義辦理出口報關業務之違規行為 。查本案訴願決定理由四係以「...依據首揭報關業設置 管理辦法第24條第3項規定,...,是訴願人之員工乙○ ○君借用港都報關行名義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報關納稅等各項 業務,違反同辦法第30條規定之事證明確,...」等駁回 ,被告所為處分及駁回其復查之決定與訴願機關之訴願決定 ,悉依上開法條轉據同辦法第30條、第35條論處,適用法據 並無違誤。
㈡、經查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4條第3項條文中已明訂「其向 海關辦理報關納稅各項業務」,所稱之「報關業務」自然係 指報關業員工所有向海關辦理報關納稅之各項業務而言。查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7條、第18條第4款及同辦法第25 條第5款等條文中,已明訂報關業員工,包括報關業負責人 、授權掌理報關業務之經理人、專責報關人員及一般職員等 均不得在其他報關業兼職,而非僅止於報關業負責人或其授 權掌理報關業務之經理人而已,其目的在避免責任混淆不清 ,準此,報關業對員工所從事之任何報關業務行為自需負全 部責任,無得推諉。原告援引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7條「 報關業負責人或其授權掌理報關業務之經理人不得在其他報 關業兼職」規定,藉以證明「報關業員工得兼職,借用他人 名義辦理報關業務,非雇用人報關業者所能監督,自無從令 報關業者就報關業員工使用他人名義辦理報關業務之行為負 全部責任」一節,顯係辯詞,核無足採。依報關業設置管理 辦法第30條規定,報關業所僱用之員工,如出借其名義或借 用他人名義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納稅之業務,報關業者責無 旁貸,應負起全部責任。原告所僱用之員工乙○○借用港都 報關行名義於91年1月10日辦理第AA/DA/91/F027/1053號進 口報單內所列進口貨物報關業務,依前開辦法第24條第3項 規定,原告顯已違反該辦法第30條之規定,被告及訴願決定 機關轉據同辦法第35條規定論處,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稱 :「是以,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誤會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 18條第3項、第30條之規定,曲為解釋,實有違誤,... 」一節,原告非但誤解,尚且誤引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8 條第3項規定,併予陳明。
㈢、依據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對所僱
用辦理報關業務之員工,其僱用或離職時,均需向海關申請 登記或報備,營業項目登記為報關業之原告,對此規定應知 之甚詳,根據原告向被告登記紀錄,乙○○自83年1月14日 起至92年9月15日止,於原告之公司任職。本案報關時,乙 ○○適值為原告所僱用辦理報關業務之員工,並未如原告於 起訴狀中所述之「...91年2月...原告體恤乙○○, 而對其停職停薪」等情,據此,原告所稱之:「...故乙 ○○在外之一切行為,原告並不知情,亦與原告無關,.. .原告實無故意過失可言,亦不應科以行政罰。」等,顯係 辯詞,規避責任,核無足採。
㈣、復查不法之徒從事冒名申報進、出口案件,其目的在規避查 驗,藉便走私漏稅或載運不法貨物(如管制大陸物品、贓車 、侵害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等)進、出口,此種違法犯 紀行為實已擾亂經濟貿易秩序,損害國家形象至深且鉅,被 告於91年查獲冒名報關者10餘件,92年間,卻多達將近30件 ,不法案件暴增,其嚴重性不言而喻。為杜絕此類案件再度 發生,被告責無旁貸,乃斷然採取及時有效防弊措施,其中 包括對涉嫌冒名報關業者科以重罰,此一措施施行以來,已 促使不法業者假冒優良廠商報關之案件大幅減少。對此類不 法業者科以重罰,實為阻卻類此違法犯紀行為發生最有效辦 法之一。
㈤、本案貨物於91年1月10日以「帛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名義 向被告報運進口,原告違規如前所述,被告依據本案行為時 有效之行政規則即財政部90年12月30日臺財關第0000000000 號令修正發布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從重論處,並無不 當。本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94年3月8日出庭時稱被告誤引 法據論處一節顯係辯詞。又該次修正發布之「報關業設置管 理辦法」第24條第3項:「其向海關辦理報關納稅各項業務 ,應視為代表報關業,報關業對其報關業務有關之行為應負 全部責任。」規定,財政部85年7月11日臺財關第000000000 號令修正發布之「報關行設置管理辦法」第24條第3項即已 作類此規定,該規定沿用至今-財政部93年7月16日臺財關 字第09305503900號令修正發布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第24條第3項仍未改變,營業項目登記為報關業之原告及負 責報關業務之員工,對報關有關規章應知之甚詳,原告前所 僱用員工乙○○於庭上所稱有關「『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第24條第3項規定一再變動」一節顯係辯詞。㈥、依海關規定格式,報關委任書上載明:「...向 貴局辦 理通關過程中依規定應為之各項手續,受任人對之均有為一 切行為之權,並包括:簽認查驗結果、繳納稅費、提領進口
貨物、捨棄、認諾、收受有關報關貨物之 貴局一切通知與 稅費繳納證等文件、領取報關貨物之貨樣,以及辦理出口貨 物之退關、退關轉船、提領出倉等之特別委任權。...」 ,據此,正常情形下:受任報關業務除繕製報關資料電腦連 線傳輸報關外、尚包括繕製紙本報單向海關單位投單、會同 海關查驗貨物並簽認查驗結果、繳納稅費、提領進口貨物、 領取報關貨物之貨樣及辦理出口貨物之退關...等電腦連 線傳輸報關後之報關工作。惟若受任報關業僅作繕製報關資 料電腦連線傳輸報關業務,即如原告於行政訴訟案號93年度 簡字第00683號準備書狀,所稱之「純粹使用其他報關業之 名義」連線傳輸報關;至於其餘通關業務由委託人自行辦理 ,亦如原告於前揭準備書狀四、所稱之:「但相關報關業務 之執行,卻由借用之報關業為之」,則該受任報關業與委託 人分別核有出借其名義與借用其他報關業名義辦理進出口貨 物報關納稅業務之情事。本案由港都報關行員工游福清所供 承:「敝行游福清只負責連線,其他通關手續、驗關、繳稅 、提貨、也由乙○○自行辦理」,得知與乙○○所涉另4案 案情相同:即受任報關業-港都報關行僅作繕製報關資料電 腦連線傳輸報關業務,其餘通關業務由原告前所僱用員工乙 ○○自行辦理。原告核有借用名義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納 稅業務之違規情事,被告依據「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相關 規定論處,核無不當。
理 由
一、按「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 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 照之申請、換發、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財政部定之。」及「報關業者之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 換發、辦理報關業務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18條第3 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3次仍未 完成改正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 證照。」分別為行為時即90年10月31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第 18條第3項及第80條第1項所明定。
二、次按「本辦法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報關業員工...其向海關辦理報關納稅各項業務,應 視為代表報關業,報關業對其報關業務有關之行為應負全部 責任。」、「報關業不得出借其名義,供他人經營受託辦理 進出口貨物報關納稅之業務,亦不得借用他人名義辦理進出 口貨物報關納稅之業務。」及「報關業違反...第30條規 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0條,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並
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亦分別為 90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第3日生效)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 法第1條、第24條第3項前段、第30條及第35條所明定。三、經查,本件原告前職員乙○○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任職期間 以港都報關行之名義代理帛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 進口GENERAL PHYSICAL OR GYMNASTICS SHELTER ELAKES乙 批,被告依據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報關業員工向海關辦理報關納稅各項業務,應視為代表報關 業,報關業對其報關業務有關之行為應負全部責任,認原告 涉有借用他人名義辦理進口報關納稅業務之行為,違反同辦 法第三十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據關稅法第80條第1項及 同辦法第35條規定,處原告罰鍰30000元,此有上開報關單 、被告92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92年11月13日基普緝字第 0920109826號更正函可稽,核無不合。四、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報關業者管理辦法 第30條之規定係規範報關業者,並非規範報關業之員工,蓋 僅有報關業者有權力出借其名義,是以該條規定之後段「亦 不得借用他人名義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納稅之業務」,當亦 如是解釋限於報關業者,否則科以報關業者之義務實太廣泛 。乙○○個人使用港都報關行之名義辦理報關業務,並非執 行原告所委任之業務,自與原告無關,縱認係違反報關業設 置管理辦法第24條第3項、第30條及第35條規定,則原告實 無故意過失可言,亦不應科以行政罰云云。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4條全文係規定:「報關業僱用辦 理報關業務之員工,除專責報關人員應依第十七條及第十九 條規定辦理登記領取報關證外,應於僱用時向海關申請登記 ,領取報關證,離職時,應於十日內向海關報備,並繳銷其 報關證。」(第1項)「前項報關證之請領及繳銷,得經報 關商業同業公會轉海關申請辦理。」(第2項)「在海關轄 區內辦理報關業務之報關業員工,均應佩帶報關證,並嚴守 秩序及接受關員之合法指導。其向海關辦理報關納稅各項業 務,應視為代表報關業,報關業對其報關業務有關之行為應 負全部責任。但報關業選任員工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得免除其責任。」(第3項)由以上法規條文 結構觀之,報關業僱用辦理報關業務之員工,應於僱用時向 海關申請登記,領取報關證,在海關轄區內辦理報關業務之 報關業員工,均應佩帶報關證,足見海關就報關業員工係因 經由報關業者對其報關業員工登記與報關證之申領,而准許 報關業員工逕向海關辦理報關納稅各項業務,是以該辦法第
3項乃規定「(報關業員工)其向海關辦理報關納稅各項業 務,應視為代表報關業,報關業對其報關業務有關之行為應 負全部責任。」並規定免責要件。所以該辦法所稱之「報關 業務」應指報關業員工所有向海關辦理報關納稅之各項業務 ,即報關業員工客觀上之業務行為而言,並不分是否該報關 行對報關業員工所委任之業務。此為報關業者所負之特別注 意義務,原告為報關業,依據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二十四 條第三項規定,除非有免責事由,否則對其報關業員工報關 業務有關之行為自應負全部責任,不分係原告報關行或其報 關業員工借用其他報關行名義。原告主張:「乙○○個人使 用港都報關行之名義辦理報關業務,並非執行原告所委任之 業務,自與原告無關」云云,自非可採。
㈡、再者,「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7條、第18條第4款及同辦 法第25條第5款等條文中,已明訂報關業員工,包括報關業 負責人、授權掌理報關業務之經理人、專責報關人員及一般 職員等均不得在其他報關業兼職,而非僅止於報關業負責人 或其授權掌理報關業務之經理人而已,其目的在避免責任混 淆不清,準此,報關業對員工所從事之任何報關業務行為自 需負全部責任,無得推諉。原告援引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 7條「報關業負責人或其授權掌理報關業務之經理人不得在 其他報關業兼職」規定,藉以證明「報關業員工得兼職,借 用他人名義辦理報關業務,非雇用人報關業者所能監督,自 無從令報關業者就報關業員工使用他人名義辦理報關業務之 行為負全部責任」云云,顯係辯詞,核無足採。又原告係報 關業者,對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訴稱不知上揭管理辦法等 語,核無足採。
㈢、另乙○○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為原告之員工,截至九十二 年九月十五日止,原告始向被告報備並報銷乙○○之報關證 ,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報關業基本資料表及原告九十二年九 月十五日送基隆市報關商業同業公會之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 稽,參據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報關 業僱用辦理報關業務之員工,除專責報關人員應依第十七條 及第十九條規定辦理登記領取報關證外,應於僱用時向海關 申請登記,領取報關證,離職時,應於十日內向海關報備, 並繳銷其報關證,是乙○○行為時(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核屬原告之員工,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述「...91年2月. ..原告體恤乙○○,而對其停職停薪」等情云云,應係虛 詞,自不可採。。則原告之報關業員工乙○○於91年1月10 日任職期間借用港都報關行之名義代理帛諦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透過電腦向被告申報進口GENERAL PHYSICAL OR
GYMNASTICS SHELTER ELAKES乙批,此為兩造共認之事實, 並有第AA/DA/91/F027/1053號進口報單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自可信實。
㈣、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赴港都報關行營業處所查訪時 ,港都報關行員工游福清承認略以:「港都報關行游福清只 負責連線,其他通關手續、驗關、繳稅、提貨,也由乙○○ 自行辦理」等語,且交付經乙○○簽認之說明書中亦清楚表 明以:「本案之提貨單、商業發票、裝箱單、個案委任書均 由乙○○提供」等語,足證原告所僱用員工乙○○借用港都 報關行名義辦理進口貨物報關納稅手續,其員工乙○○向海 關辦理報關納稅各項業務有違反同辦法第30條之「不得借用 他人名義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納稅之業務」規定至明。㈤、末查依據首揭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報關業員工向海關辦理報關納稅各項業務,應視為代表報關 業,報關業對其報關業務有關之行為應負全部責任,原告依 此一規定,既應就其原工之報關業務有關之行為應負全部責 任,原告對其員工乙○○借用港都報關行名義向原處分機關 辦理報關納稅等各項業務,違反同辦法第三十條規定之事證 明確。且基於報關業務之持殊性,原告應注意其員工乙○○ 向海關辦理報關納稅各項業務,應合於法令規定,不得借用 他人名義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納稅之業務,竟不注意,且不 注意,致令其員工乙○○借用他人(即港都報關行)名義辦 理進出口貨物報關納稅之業務,原告顯有過失,且原告亦未 舉證證明選任其員工乙○○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 注意,則原告主張其無過失云云,自不可採。
六、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處原告30,000元罰鍰,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第五庭 法 官 劉介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