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3年度,683號
TPBA,93,簡,683,200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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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0683號
原   告 祥久報關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朱恩烈(局長)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
民國93年3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300060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職員乙○○於民國91年1月30日任職期間以上承報關 行之名義代理帛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出口ZIP FRESH SADDLE BAGS WITH PRINTING ONE COLOR ONE SIDE IN RED MEASURE WIDTH SIDE TO SIDE LENGTH BOTTOM TO ZIPPER乙批(報單號碼:第AA/91/0501/5204號),被告依 據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4條第3項規定,認報關業員工向 海關辦理報關納稅各項業務,應視為代表報關業,報關業對 其報關業務有關之行為應負全部責任,原告涉有借用他人名 義辦理出口報關納稅業務之行為,違反同辦法第30條規定, 乃依據同辦法第35條規定,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 30,OOO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之職員乙○○於91年1月30日借用 其他報關行名義辦理出口報關納稅之業務,違反報關業設置 管理辦法第30條規定,處原告罰鍰,是否有誤?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均認為乙○○為原告之員工,原告應 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4條第3項,就乙○○報關業務 之行為負全部責任,今乙○○借用他人名義辦理進出口報 關納稅之業務,係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0條,原告



應依同辦法第35條受處罰。惟:
①按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4條第3項係規定「...其 (指報關業員工)向海關辦理報關納稅各項業務,應視 為代表報關業,報關業對其報關業務有關之行為應負全 部責任。但報關業選任員工及監督其職務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得免除其責任」,依該規定係指該報關業員工於 接受報關業者之委任執行報關業務時,在此個案(即報 關業者所委付予報關業員工之案件),報關業應對該員 工之行為負全部責任,並非泛以任何該報關業員工所私 人從事之報關業務行為,報關業者均須負責,此參照報 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7條「報關業負責人或其授權掌理 報關業務之經理人不得在其他報關業兼職」,可知報關 業員工並非不得兼職,若有兼職於其他報關業者,則借 用他人名義辦理報關業務,即非雇用人報關業者所能監 督,自無從令報關業者就報關業員工使用他人名義辦理 報關業務之行為,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第3項 負全部責任。
②另報關業者管理辦法第30條係規定「報關業不得出借其 名義,供他人經營受託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納稅之業務 ,亦不得借用其他報關業名義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納稅 之業務」,該規定係規範報關業者,並非規範報關業之 員工,蓋僅有報關業者有權力出借其名義,報關業員工 焉有如此權力,是以該條規定之後段「亦不得借用他人 名義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納稅之業務」,當亦限於報關 業者,不及報關業員工。若非如此,則科以報關業者之 義務實太廣泛,而有不當。是以,被告及訴願機關誤會 報關業者管理辦法第18條第3項、第30條之規定,曲為 解釋,實有違誤,今乙○○個人使用上承報關行(原告 誤載為港都報關行)之名義辦理報關業務,並非係執行 原告所委任之業務,自與原告無關,豈能對原告科以罰 鍰。
③按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仍需具備故意或過失之歸責條件 為必要,此司法院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 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 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 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 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 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可資參照 。乙○○於90年7、8月期間已有鼻咽癌現象,經由基隆 長庚醫院長期看診住院詳查後,於91年2月證實有鼻咽



癌併頸部淋巴結轉移,原告體恤乙○○,而對其停職停 薪,故乙○○在外之一切行為,原告並不知情,亦與原 告無關,縱認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4條第3項、 第30條及第35條規定,原告並無故意過失,不應科以行 政罰。
⒉被告93年9月8日庭訊時主張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5條 第5款之規定,報關業員工不得在其他報關業兼職。惟本件 被告之原處分係以原告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4條第3 項、第30條及第35條之規定作為依據,與庭訊時所主張報 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5條第5款並不相干。
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歷經多次修正,本件發生時間係91年 1月30日,應適用91年1月4日修正發布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 法,被告所提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是否為本件所應適用 之法令,不無疑問。
⒋又本件原處分係以原告具有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0條所 定借用其他報關業名義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納稅業務,作 為處分依據。惟該條所謂「借用」之義係指純粹使用其他 報關業之名義,而相關報關業務之執行,卻由借用之報關 業為之,例如:甲報關行承接乙公司貨物之進口,但卻商 借丙報關行之名義,向海關辦理申報乙公司貨物之進口, 而實際上投單、驗貨、納稅、領貨均由甲報關行(或其員 工)為之,此係甲報關行「借用」丙報關行名義執行進口 報關業務,為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0條所規範之情形。 惟如報關業者承接進口商公司之業務後,轉由其他報關業 代理,則與單純「借用」不符,非屬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第30條所規範之情形,實際上二手單即係此種狀況,但並 未見關稅局對一手單或二手單之報關業者,處以任何罰鍰 ,由此可知「借用」他報關業者之名義進行報關業務,與 另行委由他報關業者「代理」報關業務,並不相同。本件 被告認定之事實係「查於91年4月8日赴上承報關行營業處 所查訪時,上承報關行員工詹國進承認略以:『本案係由 乙○○先生與本行連絡,身分證編號為Z000000000,職業 為報關從業人員,居家地址為基隆市○○區○○里○○街 55巷13號,其連絡方式為電話連絡,...係友人丙○○ 先生介紹於91年1月30日下午與乙○○先生至本行所在地 基隆市○○路20號5樓由乙○○先生攜帶帛諦國際貿易有 限公司出口報關文件...委請本行代理連線報關,由於 所備文件齊全,本行不疑有它,即進行連線,並經貴關核 以C1方式通關』等語」,可知乙○○係委託上承報關行代 理本件之報關,並非係「借用」上承報關行之名義進行報



關,與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令即有未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接獲帛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檢舉函後,隨即會同於91 年4月8日赴受任報關人─上承報關行營業處所查訪,當時 該報關行代表人詹國進承認乙○○攜帶帛諦國際貿易有限 公司出口報關文件,委其代理連線報關,乙○○亦切結如 前所述:「...確實由其本人交付委託,如有涉及不法 之情事概由本人負完全之責,...」,足徵原告所僱用 員工乙○○有借用上承報關行名義於91年1月30日辦理第 AA/91/0501/5204號出口報單內所列出口貨物報關業務之 情事。依據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4條規定,報關業員工 辦理報關納稅業務應視為代表報關業,原告對其報關業務 有關之行為自應負全部責任。據此,原告核有借用他人名 義辦理出口報關業務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處分及駁回其 復查之決定,係依上開法條轉據同辦法第30條、第35 條 規定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⒉經查本件財政部93年3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30006089號訴 願決定理由四係以「...依據首揭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第24條第3項規定,...是訴願人之員工乙○○君借用 上承報關行名義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報關納稅等各項業務. ..」等駁回,被告所為處分及駁回其復查之決定與訴願 機關之訴願決定,悉依上開法條轉據同辦法第30條、第35 條論處,適用法據並無違誤。原告起訴狀所稱:「... 原告之員工乙○○借用港都報關行名義...」應為誤引 ,合先陳明。
⒊經查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其向 海關辦理報關納稅各項業務,應視為代表報關業,報關業 對其報關業務有關之行為應負全部責任。但報關業選任員 工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得免除其責任 。」,條文中已明定「...其向海關辦理報關納稅各項 業務,...」,所稱之「報關業務」自然係指報關業員 工所有向海關辦理報關納稅之各項業務而言。報關業設置 管理辦法第7條、第18條第4款及同辦法第25條第5款等條 文中,已明定報關業員工,包括報關業負責人、授權掌理 報關業務之經理人、專責報關人員及一般職員等不得在其 他報關業兼職,其目的在避免責任混淆不清,準此,報關 業對員工所從事之任何報關業務行為自須負全部責任,不 得推諉。原告援引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7條「報關業負 責人或其授權掌理報關業務之經理人不得在其他報關業兼 職」規定,藉以證明「報關業員工得兼職,借用他人名義



辦理報關業務,非雇用人報關業者所能監督,自無從令報 關業者就報關業員工使用他人名義辦理報關業務之行為負 全部責任」一節,顯係辯詞,核無足採。
⒋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報關業所僱用之員工,如出借其名義 或借用他人名義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納稅之業務,報關業 者責無旁貸,應負起全部責任。原告所僱用之員工乙○○ 借用上承報關行名義於91年1月30日辦理第 AA/91/0501/5204號出口報單內所列出口貨物報關業務, 依前開辦法第24條第3項法據,原告顯已違反該辦法第30 條之規定,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轉據同辦法第35條規定論 處,於法並無不合。綜上,原告所稱:「是以,被告及訴 願決定機關誤會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第3項、第30 條之規定,曲為解釋,實有違誤,...」一節,原告非 但誤解,尚且誤引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第3項規定 ,併予陳明。
⒌按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4條第1項明定:「報關業僱用 辦理報關業務之員工,除專責報關人員應依第17條及第19 條規定辦理登記領取報關證外,應於僱用時向海關申請登 記,領取報關證,離職時,應於10日內向海關報備,並繳 銷其報關證。」,報關業對所僱用辦理報關業務之員工, 其僱用或離職時,均需向海關申請登記或報備,營業項目 登記為報關業之原告,對此規定應知之甚詳,根據原告向 本局登記紀錄,乙○○自83年1月14日起至92年9月15日止 ,於原告之公司任職。本件報關時,乙○○適值為原告所 僱用辦理報關業務之員工,自當同受關務法規之約束,所 僱用員工向海關辦理報關納稅各項業務有違規情事時,報 關業者自應負起全部責任。原告以「...91年2月.. .原告體恤乙○○,而對其停職停薪,故乙○○在外之一 切行為,原告並不知情,亦與原告無關,...」,顯係 辯詞,規避責任,核無足採。
⒍不法從事冒名申報進、出口案件,其目的在規避查驗或走 私漏稅,此種違法犯紀行為實已擾亂經濟貿易秩序,損害 國家形象至深且鉅,海關為杜絕此類案件再度發生,乃斷 然採取及時有效措施。被告於91年間查獲冒名報關者10餘 案件,92年間,卻多達將近30案件,不法案件暴增,其嚴 重性不言而喻。有鑑於此,被告及時採行一連串防弊措施 ,其中包括對不法業者科以重罰,此一措施施行以來,已 促使業者假冒優良廠商報關等不法行為大幅減少,實為阻 卻此類違法犯罪行為發生最有效辦法之一。
⒎被告於本院93年9月8日庭訊時,援引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第7條、第18條第4款及同辦法第25條第5款等條文,已明 定報關業員工,包括報關業負責人、授權掌理報關業務之 經理人、專責報關人員及一般職員等不得在其他報關業兼 職之規定,目的在於否定原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7 條『報關業負責人或其授權掌理報關業務之經理人不得在 其他報關業兼職』,可知報關業員工並非不得兼職」之假 設,從而推翻原告「若有兼職於其他報關業者,則借用他 人名義辦理報關業務,即非雇用人報關業者所能監督,自 無從令報關業者就報關業員工使用他人名義辦理報關業務 之行為,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第3項負全部責任 。」之結論。
⒏原告訴稱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歷經多次修正,本件發生之 時間係91年1月30日,應適用91年1月4日修正發布之報關 業設置管理辦法...,被告所提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是否為本件發生當時所應適用之法令,不無疑問云云,查 本件貨物(報單第AA/91/0501/5204號)於91年1月30日報 關,被告所作行政處分,係依據財政部90年12月30日台財 關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論處,並無不當。原告所檢附者係最新修正者之「報關業 設置管理辦法」(財政部93年7月16日台財關字第 09305503900號令修正發布),被告並未誤引。 ⒐原告稱乙○○係委託上承報關行代理本件之報關,並非係 「借用」上承報關行之名義進行報關,與原處分所認定之 事實與所適用之法條未合云云,查報關委任書上載明:「 ...向 貴局辦理通關過程中依規定應為之各項手續, 受任人對之均有為一切行為之權,並包括:簽認查驗結果 、繳納稅費、提領進口貨物、捨棄、認諾、收受有關報關 貨物之 貴局一切通知與稅費繳納證等文件、領取報關貨 物之貨樣,以及辦理出口貨物之退關、退關轉船、提領出 倉等之特別委任權。...」,受任報關業務除繕製報關 資料與海關電腦連線傳輸報關外、尚包括繕製紙本報單向 海關單位投單、會同海關查驗貨物、繳納稅費、提領進口 貨物、領取報關貨物之貨樣及辦理出口貨物之退關等。若 受任報關業僅作繕製報關資料與海關電腦連線傳輸報關業 務,即如原告所稱之:「純粹使用其他報關業之名義」, 其餘通關業務由委託人自行辦理,亦如原告所稱之:「但 相關報關業務之執行,卻由借用之報關業為之」,則該報 關業與委託人分別有出借其名義與借用其他報關業名義辦 理進出口貨物報關納稅業務之情事。本件既如上承報關行 員工詹國進所稱:「本案係由乙○○先生與本行連絡,.



..職業為報關從業人員,...係友人丙○○先生介紹 於91年1月30日下午與乙○○先生至本行所在地...由 乙○○先生攜帶帛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出口報關文件…委 請本行代理連線報關,由於所備文件齊全,本行不疑有它 ,即進行連線,...。」,顯有借用名義辦理進、出口 貨物報關納稅業務之情事,被告依法論處,核無不當。又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0條之規定,僅規範報關業者 不得出借其名義,供他人經營受託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納 稅之業務,亦不得借用其他報關業名義辦理進出口貨物報 關納稅之業務。至原告所稱:「...二手單即係此種狀 況,但並未見關稅局對一手單或二手單之報關業者,處以 任何罰鍰,...」乙節,原告若發現轄區有何報關業者 ,有出借其名義供他人經營受託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納稅 業務,或借用其他報關業名義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納稅業 務之違規情事,請檢具具體事證,以書面具名向被告檢舉 ,以肅清不法。
  理 由
一、按「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 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 照之申請、換發、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財政部定之。」及「報關業者之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 換發、辦理報關業務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十八條第 三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台幣 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 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 業務證照。」分別為關稅法第18條第3項及第80條第1項所明 定。次按「本辦法依關稅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報關業員工...其向海關辦理報關納稅各項業務 ,應視為代表報關業,報關業對其報關業務有關之行為應負 全部責任。」、「報關業不得出借其名義,供他人經營受託 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納稅之業務,亦不得借用他人名義辦理 進出口貨物報關納稅之業務。」及「報關業違反...第三 十條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條,視其情節輕重,.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報關業 設置管理辦法第1條、第24條第3項、第30條及第35條所明定 。再按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4條第1項明定:「報關業僱 用辦理報關業務之員工,除專責報關人員應依第17條及第19 條規定辦理登記領取報關證外,應於僱用時向海關申請登記 ,領取報關證,離職時,應於10日內向海關報備,並繳銷其 報關證。」而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7條、第18條第4款及同



辦法第25條第5款等條文中,已明定報關業員工,包括報關 業負責人、授權掌理報關業務之經理人、專責報關人員及一 般職員等不得在其他報關業兼職,其目的在避免責任混淆不 清。
二、本件原告前職員乙○○於91年1月30日任職期間用上承報關 行之名義代理帛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出口 ZIP FRESH SADDLE BAGS WITH PRINTING ONE COLOR ONE SIDE IN RED MEASURE WIDTH SIDE TO SIDE LENGTH BOTTOM TO ZIPPER乙批,被告乃依據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報關業員工向海關辦理報關納稅各項業務,應視為 代表報關業,報關業對其報關業務有關之行為應負全部責任 ,是原告涉有借用他人名義辦理出口報關納稅業務之行為, 違反同辦法第30條規定,再依據同辦法第35條規定,處原告 罰鍰30,000元。原告不服,並為事實所載之主張。三、經查:
㈠本件貨物(報單第AA/91/0501/5204號)係於91年1月30日報 關,被告所作行政處分,係依據財政部90年12月30日台財關 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論處 ,並無不當,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前職員乙○○於91年1月30日任職期間用上承報關 行之名義代理帛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出口 ZIP FRESH SADDLE BAGS WITH PRINTING ONE COLOR ONE SIDE IN RED MEASURE WIDTH SIDE TO SIDE LENGTH BOTTOM TO ZIPPER乙批,業經上承報關行員工詹國進於被告至上承 報關行查訪時承認略以:「本案係由乙○○先生與本行連絡 ,身分證編號為Z000000000,職業為報關從業人員,居家地 址為基隆市○○區○○里○○街55巷13號,其連絡方式為電 話連絡,...係友人丙○○先生介紹於91年1月30日下午 與乙○○先生至本行所在地基隆市○○路20號5樓由乙○○ 先生攜帶帛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出口報關文件...委請本 行代理連線報關,由於所備文件齊全,本行不疑有它,即進 行連線,並經貴關核以C1方式通關。」等語,又證人乙○○ 復切結「...確實由其本人交付委託,如有涉及不法之情 事概由本人負完全之責,...」等語,且有出口報單影本 乙份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 定。
㈢至本件原告主張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4條第3項係規定「 ...其(指報關業員工)向海關辦理報關納稅各項業務, 應視為代表報關業,報關業對其報關業務有關之行為應負全 部責任。」依該規定係指該報關業員工於接受報關業者之委



任執行報關業務時,在此個案(即報關業者所委付予報關業 員工之案件),報關業應對該員工之行為負全部責任,並非 泛以任何該報關業員工所私人從事之報關業務行為,報關業 者均須負責乙節,惟查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4條第1項明 定:「報關業僱用辦理報關業務之員工,除專責報關人員應 依第17條及第19條規定辦理登記領取報關證外,應於僱用時 向海關申請登記,領取報關證,離職時,應於10日內向海關 報備,並繳銷其報關證。」而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7條、 第18條第4款及同辦法第25條第5款等條文中,已明定報關業 員工,包括報關業負責人、授權掌理報關業務之經理人、專 責報關人員及一般職員等不得在其他報關業兼職,其目的在 避免責任混淆不清。本件原告之職員乙○○自90年12月10起 至91年1月30日止前後5次借用上承及港都報關行名義冒用帛 諦國際貿易公司等進出口,而經被告機關查獲,此有乙○○ 所涉不法案件摘錄表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雖稱乙○○於 90 年7、8月期間已有鼻咽癌現象,經由基隆長庚醫院長期 看診住院詳查後,於91年2月證實有鼻咽癌併頸部淋巴結轉 移,原告體恤乙○○,而對其停職停薪,故乙○○在外之一 切行為,原告並不知情云云,然查本件證人乙○○91年仍在 原告公司服務,並領有薪資317196元,此有本院查詢所得乙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份附卷可稽,再 乙○○自86年1月1日起為原告之職員,截至92年9月15止原 告始向被告報備並報銷乙○○之報關證,此有被告報關業基 本資料表及申請繳回乙○○報關證之申請書影本各乙紙附原 處分可參,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伊僅委請上承 報關行代為為其報關,實際至海關辦理出口業務均由伊持祥 久報關行業務員之報關證名義進入海關辦理等情屬實,足見 原告於乙○○罹患癌症時仍令乙○○在該公司服務,更容任 乙○○使用表徵原告公司職員之報關證以資任意在外承攬報 關業務再進入海關遂行報關之職務,從而本件證人乙○○於 借用上承報關行名義作電腦聯線報關後,再以原告公司報關 人員身份進入被告機關進行其餘報關業務,原告對乙○○在 外任意借用上承報關行名義報關,再向海關所行報關業務, 即或非出於原告所委任報關之業務,亦難諉為無過失,亦即 有違反海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4條第3項「...報關業員 工...其向海關辦理報關納稅各項業務,應視為代表報關 業,報關業對其報關業務有關之行為應負全部責任。」及同 辦法第30條第3項「報關業‥‥‥不得借用他人名義辦理進 出口貨物報關納稅之業務。」之規定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據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4條第3項



規定,報關業對其報關業務有關之行為自應負全部責任,原 告核有借用他人名義辦理出口報關納稅業務之違法行為,據 以論處,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 原告仍執前詞及人主觀之見解,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當 ,委無足採,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二造其餘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法 官 鄭小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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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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