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3年度,1463號
TPBA,93,簡,1463,2005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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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463號
原   告 縱橫家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1月
4日台財訴字第093003935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經通報查獲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間 購進家用電器等貨品,涉嫌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實際交 易對象之涉嫌虛設行號麒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麒銓公司 )開立之統一發票5紙(下稱系爭發票),金額計新臺幣( 下同)837,610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逃漏營業稅41,881元,經審理違章成立,初查除核定 補徵營業稅41,881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7倍之罰鍰計 293,1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 更,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 罰鍰部分應予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之爭點:本件罰鍰部分業經撤銷,僅對本稅部分為爭執 ,亦即原告89年10月間購進家用電器等貨品, 有無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
麒銓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5紙,金額計837,610 元?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確實於89年10月間與麒銓公司進行交易購得家用電器 計5筆,就其貨品買入皆依法取得麒銓公司逐筆隨貨填製 送貨單並經原告驗收後持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前來報備領款 ,原告同時交付該公司送貨人莊賜福於89年1月13日起至 90年3月20日止全部以現金付清,有付款簽收簿及原告持 有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活期存款存摺000-00-000



00-0-00領現支付憑證可稽,此為不爭之事實。 ⒉查系爭涉嫌虛設行號麒銓公司其設立公司營業自86年起至 90年間已有4年之營業歷史,且該公司有門面,業務員3名 及貨車送貨等…與所謂虛設行號多僅1、2人頭公司特徵差 異極大,或因事隔數年經商失敗挺而走險而交付許添宏會 計師事務所販售發票牟利,亦屬後期非法之行為,稽徵機 關及調查局單位等殊不能歸責於前有正當性且實際交易之 廠商冤受其罪。
⒊原告為了經營公司業務從事商場進銷之營利行為而無故惹 上莫白罰責憂心如焚,今謹依循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26 6號判決:「有進貨事實不知情取得虛設行號之統一發票 ,不宜遽予認定為虛報進項稅額。」基於原告向麒銓公司 採購物品是事實,就本案之補徵稅款及罰款處分,理應撤 銷,用保原告合法經商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 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 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 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 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分別為行為時營 業稅法第15條及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次按「…說明 :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 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 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下列 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 進貨事實者: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 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 ,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 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 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 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 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亦為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釋 示在案。又按「…營業人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 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 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 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 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



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 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 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 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亦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 7月7日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⒉查原核定原告有進貨事實,惟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涉嫌 虛設行號麒銓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5紙,係屬營業稅法 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申報扣抵之進項憑證,申請人 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應依前揭行為時營業稅法及財 政部函釋規定予以補徵營業稅。且原告虛報進項稅額之違 章事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91年8月28日高市 稽鼓密字第0910020795號函、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 91年7月31日雲法字第09163018110號函及91年7月4日雲法 字第0916301593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中南稽徵所92 年6月9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2字第0920203535號調查函、 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產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 查核清單2紙等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據以補徵營業稅, 洵屬有據。
⒊查上開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一、台南市民許添宏係 台南來安平區○○里○○○○街282號『許添宏會計師事務 所』負責人,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87年間起,利用執行 業務之機會,夥同高雄市民李文耀何泰輝李金玉…屏 東縣民陳肇盛…等人合組虛設行號販售無交易事實之統一 發票詐欺集團,…以陳肇盛名義在高雄市三民區○○○路 475號3樓虛設『麒銓企業有限公司』分別向各該虛設行號 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單位請領統一發票後,以票載銷售額 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不等之代價,提供無實際交易事實之 不實統一發票、供鑫吉利企業等不特定廠商購買行使為向 稅捐稽徵單位虛偽申報扣抵營業稅…足生損害稅捐稽徵單 位作業之正確性…」且查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 函略以:「高雄市麒銓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肇盛, 係許添宏邱寶仁等虛設行號販售統一發票所虛設之公司 ,藉買賣無實際交易事實統一發票牟利,自86年起至90年 止取得不實發票金額為新台幣59,238,794元,虛開不實發 票金額為新台幣59,646,442元,(詳如雲林縣文德絲有限 公司涉嫌虛設涉案廠商違章漏稅統計明細表及涉案廠商統 計明細表)。…」足認麒銓公司並無實際上交易或買賣行 為,而係以開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為業之營業人 ,原告自無與其有實際交易之可能,故原核定補徵營業稅 ,洵屬有據。至原告主張於系爭違章期間與麒銓公司有確



實交易,並提出送貨單及麒銓公司莊賜福簽名之付款簽收 簿供核,惟經調閱系爭涉嫌虛設行號麒銓公司89年及90年 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並無莊賜福之薪資扣繳資料,且 再檢視原告所提示之付款簽收簿,付款日期自89年11月13 日至90年3月20日止,與取得系爭統一發票5紙之日期89年 10月相差甚遠,且原告係以提領現金支付系爭貨款,故僅 憑原告所提示之付款簽收簿,尚難證明其確有支付進項稅 額與實際交易人之事實。按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 意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從而,原告之主張,實難採憑。是原核定補徵稅 額處分,揆諸前揭法條、財政部函釋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 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於法亦無違誤。
⒋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 決如被告答辯聲明。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業經司 法院以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增至新台幣20 萬元,並定於93年1月1日實施。本件原告爭執之金額未逾新 台幣20萬元,自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並不經言詞辯論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 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 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 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 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 憑證: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 票。」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 、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款及第51條第5款所明定。三、查本件被告以原告進貨時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 對象且涉嫌虛設行號之麒銓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5紙,金額 837 ,610 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涉嫌逃漏營業稅41,881元,有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站91 年7月4日雲法字第0916301593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 財稅資料中心列印產出之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11月13日91年度偵字



第4496號、第4497號、第4498號、第4499號、第4500號、 第4501號、第4502號、第4503號、第4504號、92年度偵字第 2525號起訴書(載明麒銓公司為虛設行號之公司),分別附 原處分卷及本院卷足稽,堪認為真實。原告雖主張有實際交 易,並提出發票5張、提領現金之存摺資料及付款簽收簿等 影本附本院卷為據等云。然查:
㈠原告所提之發票5張,有關「品名」、「數量」,均僅簡 要記載,例如「家電用品」、「高級CDR」等,並未就足 資辨識之型號機種等及數量單位,例如「組」、「個」、 「套」等予以詳載,而無法判別其商品究竟為何。 ㈡原告所提現金支付之存摺金額與系爭發票所載之金額無法 吻合,且經再檢視原告所提示之付款簽收簿,付款日期自 89年11月13日至90年3月20日止,與取得系爭統一發票5紙 之日期89年10月相差甚遠,且係以提領現金方式支付系爭 貨款,與一般商場交易習慣相差甚大。
㈢原告所提付款簽收簿署名麒銓公司「莊」(原告主張係麒 銓公司經理莊賜福),惟經查對麒銓公司89及90年度綜合 所得稅BAN給付員工薪資清單,並無莊姓員工,亦無莊賜 福之薪資扣繳資料,有麒銓公司89及90年度綜合所得稅 BAN給付清單附原處分卷足佐,故僅憑原告所提示之付款 簽收簿,尚難證明其確有支付進項稅額與實際交易人之事 實。
㈣被告亦曾於92年6月9日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 0920203535號函,請原告之負責人攜帶89年度使用帳簿及 有關憑證等資料供查核系爭發票之交易情形,復有該函附 原處分足徵,惟原告並未積極配合。
㈤從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按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 第16號判例意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之主張,均屬無足憑採,均無法 證明其確有向麒銓公司購進家用電器等貨品,並依法取得 憑證,是前開偵查及調查機關所查獲系爭發票5張乃虛設 行號麒銓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有如前述,原告自無與 其有實際交易之可能,原告既持有之,並以之向被告申報 89年度營業稅充當進項之憑證,其違規章事實即洵堪認定 ,被告因之依查獲之事實,核定補徵營業稅41,881元,自 無不合。原告不服,主張其確實於89年10月間向麒銓公司 進貨5筆家電及VCD等商品,依據取得已繳營業稅之統一發 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扺銷項稅額,未有虛報進項稅額,且有 該公司經理莊賜福領款簽名有據云云,殊難憑信。另訴願



決定已撤銷被告對原告之罰鍰處分,原告雖未到庭爭執, 然撤銷罰鍰係對原告有利之決定,被告庭訊時亦不再爭執 罰鍰部分,本院就罰鍰部分爰不予審酌,附此敘明。四、綜上,原告所訴非有理由,委無足採,從而被告引據首揭規 定,並無不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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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縱橫家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麒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