眷補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3年度,1365號
TPBA,93,簡,1365,2005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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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簡字第01365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留守業務署間因眷補費事
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5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 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 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 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 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提起 行政訴訟法第4條撤銷訴訟,或同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須 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 訟,屬不備起訴之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57年5月1日奉准與 顏萬菊結婚,原告當時係以入贅方式而為贅夫,並經填載軍 人婚姻報告表。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留守業務署以(57) 年5月8日徐波署字第8169號行文核准眷補,主眷顏萬菊、贅 父顏皇寶、贅母葉顏寶玉(於58年病故)三大口。嗣原告接 獲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留守業務署通知於93年9月16日辦 理備役軍人眷屬身分證(下稱眷證)之換證手續,惟僅領得 贅父顏皇寶之眷證,乃於同日行文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留 守業務署申請補發顏萬菊之眷證。詎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 以93年10月5日隋玫字第0930009163號函(下稱系爭函)知 原告,「主旨:追繳溢發台端眷補費計新臺幣38,784元。說 明:一、依台端民國93年9月16日來函辦理。……三、顏皇 寶先生係尊夫人直系血親尊親屬,而非台端之父母,……不 合辦理,……本部前發給之顏皇寶先生眷屬身分證乙枚暨眷 補費新臺幣38,784元整,請台端依規定予以繳回。……五、



台端尊夫人眷屬身分證本部已於民國93年9月23日先行寄發 。」等語。原告於93年10月13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5日 再致函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留守業務署、國防部、行政院 ,請求續發顏皇寶眷補費,經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以93年 11 月4日隋玫字第0930010063號函拒絕所請。據此,提起行 政訴訟,求為判決:「⒈系爭函關於追繳溢發眷補費計新臺 幣38,784元應撤銷。⒉被告應續發顏皇寶眷補費每月新臺幣 660元。」云云。
三、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為撤銷訴訟,訴之聲明第2項 部分為課予義務訴訟,惟原告均未向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 提起訴願之行政救濟,有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94年3月11 日函附本院卷可稽。原告既未經訴願程序,逕向本院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揆諸首說明,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第三庭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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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