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349號
原 告 義式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
9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3003211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人檢舉於http://www.icc.com.tw網站刊 載酒類促銷廣告,未標示警語,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 及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案經被告查獲,審理違 章成立,遂依同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93年5月11日府 財二字第09310536800號處分書對原告處以罰鍰新台幣(下 同)10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按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 健康』或其他之警語,並不得有下列情形:違背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鼓勵或提倡飲酒。妨害青少年、孕婦身心 健康。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內容。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情事。」「違反第37條規定而為 酒之廣告或促銷者,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政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菸酒 管理法第37條、第53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依前條條文之 構成要件及處罰要件,乃係須為「酒之廣告或促銷」之行為 ,方屬構成要件該查,故如原告之行為非屬「酒之廣告或促 銷」行為,被告自不得以前開條文之行政罪責相繩,否則被 告之原處分即有不適用法律和適用前開法律不當之違背法令 ,此乃前開條文文義和法理之當然解釋。
㈡經查,原告非有「酒之廣告或促銷」之行為,因此,被告之 原處分如前揭說明殊有未恰,因查,原告係於93年1月1日向 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租用kbytes網路使用,但因不
了解前開kbytes網路之費率計和租金計算方式,因此,在租 用後未明瞭費率之情形下,頭 2個月原告皆未使用前開網路 ,而遭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收取了1年係租金費用2 萬8千8百元,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以及前開kb ytes網路之使用情形紀錄之證據可證;職是,原告在繳交前 開網路之租金費用之後,即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洽詢前 開網路之使用情形,以及編撰和試驗上kbytes網路之資料草 案,原告於前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租用之kbytes之網站 上,並未為酒之廣告和促銷之行為,雖然原告於向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租用kbytes網站被告遭查獲有網頁之情事,惟 被告查獲之前開網頁,祇是如前揭說明原告單純測試kbytes 網路使用情形以及原告編撰試驗測試之草案而已,原告之目 的並非「為酒廣告和促銷」,前項事實除有前開原證1和原 證2之證據資料可以證明以外,並有證人即原告公司之kbyte s網路測式和編撰草案之人員游琇先和其他參與人員可證, 並非原告信口雌黃,隨便說說,因此,懇請庭上賜准傳訊前 開證人蒞庭訊問,即可知之綦詳,並加以證實。 ㈢綜上所述,既然原告上kbytes網站之行為,原告非為酒之廣 告和促銷之行為,被告自不得適用前開法律對原告為處罰行 為,惟被告未審究前開事實,率以原告在kbytes網站有酒之 廣告及促銷行為,而處罰原告為如原處分和訴願如原訴願決 定,被告自有適用菸酒管理法不當之違背法令乃至為灼然, 因此,爰請撤銷原處分暨訴願決定,以維原告權益。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查原告所稱測試用之首揭網站,可供大眾上網進入瀏覽觀看 ,並無任何設限或管制,其「產品介紹」之「monin香甜酒 系列」網頁登載有酒類商品廣告,標示明顯,業生廣告之效 果,且該網頁係供不特定之消費者為對象,以銷售「酒品」 為訴求之廣告及促銷,應依規定標示警語,其未標示警語, 違反前述法令規定,事證明確,有違規網頁附案佐證,原告 於93年3月18日以義式外字第0001號函亦坦承因1時疏忽誤傳 至其網站不諱。再查以網路方式刊載酒類商品廣告,亦屬廣 告之1種,自應依前開規定標示警語,前揭財政部國庫署92 年4月10日及93年2月18日函已有明示,原告復辯稱上傳僅係 編撰測試草案,與原陳述自相矛盾,況違規行為既已成立, 依法應予處罰;又原告為實際從事酒品進口、買賣業務,並 為財政部核准有案之酒類進口業者,對於自91年1月1日施行 之菸酒管理法等相關規定,基於業務所需,自應有相當之注 意,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核有過失,參照司法院會議 釋字第275號解釋,尚難據以免責。
㈡綜上,原罰鍰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敬請明 察並賜為駁回之判決。
理 由
一、按「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 或其他之警語,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違背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二、鼓勵或提倡飲酒。三、妨害青少年、孕婦身心 健康。四、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內容。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情事。」、「違反第37條規 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者,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 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及「依本法第37條規定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而標示健康警語 時,應以版面百分之十連續獨立之面積刊登,且字體面積不 得小於警語背景面積二分之一,為電視廣告或促銷者,並應 全程疊印。前項警語所用顏色,應與廣告或促銷版面之底色 互為對比。」分別為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37條、第53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所明定。次按「依本法第52條第1 項及第53條規定裁罰之案件,初犯者,處以新台幣10萬元罰 鍰;累犯者,每次累加10萬元處罰,最高處以50萬元罰鍰。 」為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38點第1款所規定 。
二、本件係原告於http://www.icc.com.tw網站刊載酒類促銷廣 告,未標示警語,被告認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爰依同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對訴願 人處以罰鍰100,000元。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 張。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http://www.icc.com.tw網站刊載酒類促銷廣告 ,未標示警語之事實,有廣告影本一紙在卷足憑,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查「無論於網路上是否刊載僅有酒品名稱、圖樣、價格或提 供網路訂購、電話、傳真、郵件信箱等足資聯繫之資料,皆 屬菸酒管理法第37條所稱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健康 警語;如違反上開規定,即應依同法第53條規定處罰。」及 「網路酒類廣告健康警語所呈現之方式無論以固定標示、跑 馬燈、閃爍警示、圖片移動或其他型態,應隨時明顯展現於 各項酒品廣告瀏覽畫面中,俾利瀏覽者於瀏覽各項酒品廣告 時皆能明顯見到警語,且其警語面積須遵行菸酒管理法施行 細則第12條之規範。是以,如有酒品廣告網頁甚長而須拉動 捲軸瀏覽之情況,應使瀏覽者於瀏覽任一酒品時,皆能同時 明顯見到警語。」分別為財政部國庫署93年2月18日台庫五
字第0931600359號函及財政部93年4月19日台財庫字第09303 03448號函示之見解。二該函釋乃係主管機關就所屬機關因 執行菸酒管理法第37條之規定發生疑義,以主管機關之地位 為符合法規原意之釋示,與上開法律規定之立法意旨相符, 本院自得予以援用。查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警語, 並應以版面百分之十連續獨立之面積刊登,且字體面積不得 小於警語背景面積二分之一,揆諸上開菸酒管理法第37條及 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規定自明。又以網路方式刊載 酒品廣告,亦屬廣告之一,自應依規定標示警語。 ㈢本件原告於上開網站,可供大眾上網進入瀏覽觀看,並無任 何設限或管制、其「產品介紹」之「monin香甜酒系列」網 頁登載有酒類商品廣告,標示明顯,業生廣告之效果,且該 網頁係供不特定之消費者為對象,以銷售「酒品」為訴求之 廣告及促銷,應依規定標示警語。按司法院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 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 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 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 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原 告既為實際從事酒品進口、買賣業務,並為財政部核准有案 之酒類進口業者,對於自91年1月1日施行之菸酒管理法等相 關規定,自應有相當之注意,縱原告主張系爭廣告內容為測 試網站功能之用途,其承辦人員因對電腦作業模式不熟悉, 誤將測試資料上傳於公開網站,然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依上開法院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難認無過失,自應受 罰。從而,被告認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及行為時同法 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依同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處以原告 罰鍰100,000元,自屬依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第七庭 法 官 黃 秋 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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