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玉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金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金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金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1 年確定在案(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悟,又 再次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5毫克,所為誠屬不該,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 傷,兼衡其坦認犯行,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151號
被 告 葉金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金全於民國106 年7 月2 日19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光復 路上之麵攤,飲用4 至5 罐啤酒及高粱酒半瓶後,仍於106 年7 月3 日14時許,自花蓮縣○○鎮○○路000 號居所地外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4 時25分許,葉金全駕車行經花蓮縣玉里鎮光復路與大同路口 ,遭警執行攔檢勤務,員警發現其渾身酒氣,於同日14時44 分許,在現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葉金全吐氣中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金全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 ,且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 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賢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