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出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3年度,1263號
TPBA,93,簡,1263,200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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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簡字第1263號
原   告 長樹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朱恩烈(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出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
年8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3135122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海關依本條例處分之緝私案件,應製作處分書送達受處
分人。」、「受處分人不服前條處分者,得於收到處分書之
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原處分海關申請復查
。」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明定。又按「原
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虛報出口貨物事件,係於民國(以下同)92年10
月17日收受被告92年10月15日92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此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計其申請復查之期間,應自92年10月
18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92年11月18日(星期2)即
已屆滿。 原告遲至92年12月1日始向被告申請復查,此經原
告之代表人於94年5月12日本院行準備程序中陳明, 被告以
其申請復查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訴願
決定機關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第四庭法 官 吳慧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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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樹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