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月美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
3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月美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鍾月美所發簽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執票人潘靝旺聲請本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合法送達及 確定在案。鍾月美明知上情,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 損害潘靝旺之債權,先於民國104 年7月9日,將其所有花蓮 縣○○鎮○○段00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42建號建物 (下稱本案房地),以新臺幣(下同)650 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不 知情之黃俊霖,再於同年月23日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潘靝輝 辦理移轉所有權予黃俊霖,嗣將上開所得代價於清償塗銷本 案房地抵押權( 抵押權人:臺灣土地銀行、抵押權債權金額 3,778,219元)後,其餘款項則轉匯予不知情之其夫潘靝銘清 償債務及挪作他用,致潘靝旺於同年10月14日以如附表所示 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鍾月美所有本案房地強制 執行時,鍾月美名下已無本案房地及出售本案房地之代價可 供強制執行,而損害潘靝旺之債權。
二、案經潘靝旺告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之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 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 傳聞證據在一定條件內, 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 ,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
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 性質,已經自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等有類似之作為、情況, 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 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 鍾月美就本案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於 本院審理時僅認告訴人潘靝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指述不實在(即僅爭執告訴人指述之證明力),其餘均「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140 頁背面),復於本院逐項提示、調查 時均表示沒有意見, 又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217 至21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外在 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且該等供述證據復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完足調查證據程序, 是該等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本案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 而取得,被告復無爭執證據能力(見同上卷頁),再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完足調查證據程序,是該等 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 亦均得作為證據。
三、另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詢問時所為之供述及部分自白,經 核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是其上開 供述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出售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予黃 俊霖,然矢口否認損害債權犯行,並辯稱:伊於104 年間因 揹負龐大債務,先邀集告訴人及互助會會員開會協商債務償 還事宜,惟告訴人並未到場,嗣伊為清償該等債務,方於同 年5、6月間與黃俊霖洽談出售本案房地事宜,終於同年7月9 日簽約及同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權登記,所得代價於清償塗 銷臺灣土地銀行之抵押權後,其餘款項亦分別清償向玉里鎮 福州同鄉會(會長李賢治)之借款100 萬元及其他債務,又伊 尚留有花蓮縣○○鄉○○段0000號土地及股票等,可供告訴 人強制執行滿足債權,足見伊並無損害告訴人之債權,亦無 損害告訴人之債權之意圖等語。
二、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被告簽發之本票,經執票人即告訴人聲請本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合法送達及
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在卷,復經本院 調取104 年度司票字第33、85號及104年度抗字第6號等卷 證資料(見附卷影本)核閱無訛,且被告亦不爭執上情,足 見告訴人確因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而對被告取得債權,亦 見如附表所示本票經本院裁定時,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 並於本票裁定合法送 達被告後,在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即屬被告「於將受 強制執行之際」甚明(最高法院30 年度刑庭庭長決議【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6 年度上易字第134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51號判決參照) 。被告雖一度辯稱:如附表所示本票,係伊簽發予告訴人 之父潘彬玉,故債權人應為潘彬玉而非告訴人等語,然被 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均未記載受款人而屬無記名本票 ,於屆至本票到期日時,本於票據之流通性、票據行為之 無因性(票據法第13條前段),執票人自得對發票人行使追 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是如 附表所示本票之執票人即告訴人自得對發票人即被告行使 票據法上之權利,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再乙、丙本票 固經本院於104年7月14日裁定將「支付命令」更正為「民 事裁定」,然細繹乙、丙本票原裁定內容,係依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見104年度司票字第85號卷 第11 頁),不因本院誤載為「支付命令」即得逕認非屬本 票裁定,是乙、丙本票於本院裁定時,即生執行名義之效 力,尚不因嗣後本院裁定更正名稱而受影響,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104年7月9日將其所有本案房地以650萬元之代價出 售予黃俊霖,再於同年月23日移轉所有權予黃俊霖,並將 所得代價於清償塗銷臺灣土地銀行之抵押權3,778,219 元 後,餘款中之120 萬元轉匯予其夫潘靝銘,用以清償被告 以其夫名義向玉里鎮福州同鄉會( 會長李賢治)之借款100 萬元,其餘則由被告作為他用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直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07、220頁),就出 售本案房地過程及償還玉里鎮福州同鄉會借款部分,核與 證人即地政士兼玉里鎮福州同鄉會理事潘靝銘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並有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1 份(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 所106年1月10日玉地登字第1060000194號函附本案房地申 請變更登記案等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9 至46頁)、有限責 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06年3月24日花二信發字第106018 3號函附取款憑條及匯款委託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137-4、 137-5 頁) 、被告所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客戶往
來查詢、玉里鎮福州同鄉會所出具之證明書及李賢治之存 摺影本等各1 紙( 見本院卷第65、66、67) 附卷可佐,足 認被告確有「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出售移轉本案房地所 有權及所得代價清償向玉里鎮福州同鄉會之借款及其他用 途等減少積極財產之「處分其財產」行為亦明。 (三)告訴人於104 年10月13日以如附表所示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本院對被告所有本案房地強制執行,然因本案房 地早經被告出售移轉所有權予黃俊霖,致無法執行本案房 地,嗣告訴人聲請查封、拍賣被告所有花蓮縣○○鄉○○ 段0000號土地及股票、存款等,總計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時起迄今,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之受償金額為835,420元( 計算式:拍賣上開源北段土地而受償759,039元+拍賣被告 所有股票而受償9,007元+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依命扣押被 告在該社存款而受償8,277元+臺灣土地銀行受囑託拍賣被 告所有之股票而受償59,097元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 陳綦詳,並由本院調來104年度司執字第16970號卷核閱無 誤,復為被告具狀直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如附 表所示本票債權確未完全受償;參以出售本案房地之代價 為650 萬元,於清償具有優先權之臺灣土地銀行抵押權後 ,尚有餘款高達200 餘萬元,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直認 在卷(見本院卷第169頁背面、第220頁背面),與前開被告 遭強制執行之財產相較,本案房地確具有高價值而屬被告 主要財產,足可供作清償而滿足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亦 見被告上開出售移轉本案房地及清償玉里鎮福州同鄉會借 款債務等處分財產行為,已致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有取償 不能或取償困難之情形,堪認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所為上開出售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及所得代價清償向玉 里鎮福州同鄉會之借款債務及其他用途等減少積極財產之 「處分其財產」行為,已損害告訴人對被告所有如附表所 示本票債權,灼然至明。
(四)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裁定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寄送至被 告斯時之住居處(花蓮縣○○鎮○○里○○○街0號、同鎮 城東三街36 號),由被告之弟「鍾兆萍」及被告親自簽收 乙情,有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足憑(見104年度司票字第33 號卷第11頁、104 年度司票字第85號卷第19、20頁) ,被 告亦不否認上情,可徵被告於出售及移轉本案房地、清償 玉里鎮福州同鄉會借款債務等處分其財產行為時,對於其 「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等情,知之甚明,猶執意為上開 處分其財產行為,致告訴人對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 權有取償不能或取償困難,而未能完全清償,損害告訴人
之本票債權,顯具有損害告訴人之債權之意圖,至臻灼明 。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規定係以保障債權人之安全而 設, 藉由強制執行程序,其「債權受償之可能性」為規 範目的, 是債權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自得對債務人之 全部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若債務人意圖損害債權人 之債權,故為逃避執行效果之行為, 致債權人之債權有 取償不能或取償困難之情形者, 縱債務人未因而獲利, 仍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 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均無礙於本罪之成立。 又按債務 人之總資產乃其全部債務之擔保, 已取得執行名義參與 分配者,除具有優先受償權者外, 債權人應就債務人可 受執行之財產平均受償, 並由法院依法分配,強制執行 法第38 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若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且 有財產可供執行,但未告知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 即 擅自處分財產償還債務, 縱其所清償之債務確係存在, 仍有損及其餘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情形。
2、被告固於104年間揹負龐大債務,而邀集債權人開會協商 債務處理事宜,於104 年2月13日會後並簽定「鍾月美會 錢債務協調會會議紀錄」等情, 已據被告供明在案,核 與證人即互助會會員陳鳳嬌及林雅涵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41至147頁),並有上開會議紀錄1紙 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頁正面 )。然細繹上開會議紀錄 ,其內容僅係商討被告積欠「會錢」 (即互助會款項)之 債務如何還款,且陳鳳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告訴人非 互助會會員,當日係因互助會欠款事宜而開會, 被告僅 有通知互助會會腳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第143頁 ),則被告是否有通知非互助會會員之告訴人到場商討如 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償還事宜,已非無疑; 又如附表所示 本票係於上開會議後,由告訴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 且 被告坦言:「(問:為何不清償告訴人的債務? )我不是 不清償,是因為告訴人要我一次付清150萬元或每月分期 給他3萬元。」(見本院卷第221 頁正面),可徵告訴人縱 受被告通知開會協商, 亦無意為上開會議紀錄受拘束, 並要求被告還償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 此情亦為被告所 明知, 被告自難執該會議紀錄憑認其於將受強執行之際 所為上開處分財產行為確無損害告訴人之債權之意圖 ; 再參以前述被告出售移轉本案房地而取得代價200餘萬元 後,旋清償向玉里鎮福州同鄉會之借款100萬元乙情,足
見被告斯時非無清償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150萬元之資力 ,而告訴人對於此情毫無所悉, 致未能強制執行本案房 地及代價; 綜上所述,被告於出售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 而取得代價200餘萬元時,非但未通知告訴人知情,亦未 全部或按比例平均清償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 ,無視具有執行名義之如附表所示本票裁定, 而執意全 部償還無執行名義之向玉里鎮福州同鄉會之借款100萬元 ,其餘款項則作為他用, 侵害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受償 之可能性, 不論其當時所揹負之債務為何,亦不論其是 否陷於無資力, 依前揭說明,均無礙於其處分財產行為 已損害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及具有損害告訴 人之債權之意圖。
3、告訴人固因聲請查封、 拍賣被告所有花蓮縣○○鄉○○ 段0000 號土地及股票、存款等,而於聲請強制執行時起 迄今受償835,420元,已如前述,然約僅占如附表所示本 票債權金額之6 成(縱包含後述被告先前按月給付告訴人 之18萬元利息,亦約占本票債權金額3分之2),與前述被 告向玉里鎮福州同鄉會之借款100萬元債務全部受償相較 ,顯有差別待遇; 又本案房地確具有高價值而屬被告主 要財產, 足可供作清償而滿足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亦 如前述, 然被告出售移轉本案房地所得代價,縱清償上 開玉里鎮福州同鄉會後,尚有高達100餘萬元,均未見被 告對告訴人有何清償行為, 已然無視具有執行名義之如 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再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其於103年間 有按月給付3萬元予告訴人,共4個月等語(見他字卷第27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狀重述上情(見本院卷第63、177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一致(見他字卷第32頁), 可徵被告於出售移轉本案房地而取得代價後, 非無清償 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之管道。 由上開事證互 為勾稽, 在在徵顯被告無意清償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 亦見其上開處分財產行為確具有損害告訴人之債權之意 圖, 被告以上開非主要財產留供告訴人強制執行,而辯 稱其無損害告訴人之債權之意圖,要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其犯行可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黃俊霖買受本案房地、委請不知情之潘靝輝辦理本案 房地所有權移轉、將所得代價轉匯予不知情之其夫潘靝銘, 而遂行其損害告訴人之債權,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
對告訴人負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務,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出售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及將所得代價清償其他債務及供 作他用,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所為自無可取,應予非難;兼 衡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良好( 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與告訴人為堂嫂弟關係、所處分之財產價值 不斐、犯後態度、花蓮高商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中華電 信公司退休且領有月退金26,850 元、已婚且育有2名成年子 女及須扶養婆婆、現仍須償還欠債之經濟生活狀況,復衡酌 「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6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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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簽發│到期│票據號碼│本票准予強制│裁定合法送│裁定確定日│
│ │額│日期│日期│ │執行裁定案號│達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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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50│102 │103 │CH-No. │本院104年度 │104年4月11│104年6月18│
│本│萬│年12│年12│79630 │司票字第33號│日(駁回抗 │日 │
│票│元│月8 │月8 │ │(本院104年度│告裁定送達│ │
│ │ │日 │日 │ │抗字第6號裁 │日104年6月│ │
│ │ │ │ │ │定駁回抗告) │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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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50│103 │104 │CH-No. │本院104年度 │104年6月4 │104年5月26│
│本│萬│年4 │年4 │79630 │司票字第85號│日(104年7 │日(更正裁 │
│票│元│月8 │月7 │ │ │月17日更正│定確定日為│
│ │ │日 │日 │ │ │裁定合法送│104年8月6 │
│ │ │ │ │ │ │達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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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50│103 │104 │CH-No │本院104年度 │104年6月4 │104年5月26│
│本│萬│年4 │年4 │.372276 │司票字第85號│日(104年7 │日(更正裁 │
│票│元│月8 │月10│ │ │月17日更正│定確定日為│
│ │ │日 │日 │ │ │裁定合法送│104年8月6 │
│ │ │ │ │ │ │達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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