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再字第0005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代 表 人 顏仁德(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91年
12月13日91年度訴字第2364號確定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
第72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
款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又「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
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3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有同法第
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之。是以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
,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者,仍專
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4款所稱之足以影響於判決 (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係指因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影響事實認定之正確,進而影響
判決 (裁定)結果,如證物無關事實認定者,即無該款所稱
之足以影響於判決 (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二、本件聲請人取得之台濟採字第5168號礦業權,需使用相對人
管理之大湖事業區第9林班地特定位置面積0.9917公頃(下
稱系爭林地),已經申請台灣省礦務局以85 年2月3日85礦
行一字第003644號函,依照礦業法第64條規定核定為礦業用
地。依該函說明三,並請聲請人向土地所有權人協議租(或
購)用手續。聲請人曾向相對人申請租用,先經相對人以89
年10月26日89林政字第891620233號函復經濟部礦業局,應
不予租用。聲請人於90年4月10日具申請書,向相對人申請
租用,又於90年5月2日具陳述書,仍請相對人同意租用。相
對人對於90年4月10日申請書,以90年5月7日90林政字第
901607798號函復欠難同意。聲請人再於90年5月23日具申覆
書,仍請准承租系爭林地,並請核定為礦業用地。終經相對
人以90年10月3日90林政字第90161695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
)答覆:「台端申請核定大湖事業區第9林班地...為礦
業用地案,欠難同意。」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
,嗣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364號裁定,以起
訴不合法駁回之,聲請人仍不服,復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
法院93年度裁字729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乃對本院91年
度訴字第2364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729號確定裁定
(以下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為本件再審之聲請,係以確定裁定未斟酌聲請人89年
8月8日申請書、經濟部礦務局89年10月30日以89礦局行二字
第026989號函 (見聲證4)、相對人89年10月26日89林政字第
891620233號函(見聲證5)、90年2月1日申覆書說明一」 (
見聲證6)等證物,如上開確定裁定有斟酌上開證物,理應明
暸相對人89年10月26日89林政字第891620233號函為經濟部
礦務局依礦業法第64條規定核定公有林班地為礦業用地案件
之先前階段行為,系爭函文則是聲請人不服該先前階段行政
處分之理由,相對人自實體上重新審查後所作成之第2次裁
決,聲請人可對之提起行政救濟,確定裁定未予斟酌,而誤
認本案係聲請人申請租用國有林班地,系爭函文函覆不同意
出租,為民法上之意思表示,本案為民事行為而駁回聲請人
之訴,而主張上開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
款之再審事由。惟查確定裁定係認系爭函文係就聲請人持續
申請租用系爭林地之事而發,乃相對人居於公有土地管理人
之地位,行使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供聲請人使用與否之權能所
為之意思表示,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性質上非行政處分
。再系爭林地早經礦業主關機關核定為礦業用地,本無再申
請核定之必要,且相對人非主管機關,亦無核定礦業用地之
權,系爭函文所稱:「台端申請核定大湖事業區第9林班地
...為礦業用地案,欠難同意」,係表示不同意聲請人申
請租用以作為礦業用地之意,而非礦業主管機關依礦業法第
64條規定否准核定礦業用地之行政處分,聲請人對系爭函提
起撤銷訴訟,起訴不合法,核屬以系爭函文之法律性質非行
政處分駁回原告之訴,無關事實認定,與聲請人所指89年8
月8日申請書、經濟部礦務局89年10月30日以89礦局行二字
第026989號函、相對人89年10月26日89林政字第891620233
號函、90年2月1日申覆書說明一等證物無關,該等證物並不
足以影響確定裁定之法律上判斷。聲請人主張確定裁定未斟
酌足以影響其結果之重要證物云云,自非可採。確定裁定顯
無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四、從而,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聲請人主張有事由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吳東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