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燕芳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
第2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洪燕芳為非法來台,與共同被告陳 理選(業經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14日以95年度簡字第42號審 結)於92年2 月27日在大陸地區福州市辦理假結婚,並由共 同被告陳理選先回台於92年3 月19日前往花蓮縣秀林鄉戶政 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管之結婚戶籍資料公文書上,足以損害該戶籍資料 之正確性,並因而發予戶籍謄本。嗣共同被告陳理選於同日 即92年3 月19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至花蓮縣警察 局新城分局佳民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後,再於92年3 月20日 持上開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辦理被告洪燕芳入 境臺灣申請書,惟被告洪燕芳嗣後並未入境臺灣,迄於94年 12月10日共同被告陳理選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佳民 派出所警員自首犯行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洪燕芳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偽造文書 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 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著有規定。查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 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本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嫌,該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0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而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 使而消滅:…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 。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 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 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經比較新、舊法關於追訴時效 之規定,95年7月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
,是以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較有 利被告,即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關於追訴時效之規 定。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 一體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依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本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92年3 月20日(最後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日期),係於94年12月21 日(收案日期)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始偵查,於95年 5月17日起訴,並於95年6 月8日繫屬本院,惟因被告始終未 曾入境,本院乃於95年7月17日以95年度易字第169號裁定停 止本件審判程序等節,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94年12月19 日新警刑字第09430001157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上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日期戳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6月8 日花檢貴自95偵158字第09048號函上本院收文章、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偵字第158、2929號檢察官起訴書、 本院95年度易字第169號刑事裁定各1份存卷可稽。而依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 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意旨,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 續時,追訴權時效應停止進行;惟因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 間已達前述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其停止原 因視為消滅。是以,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裁定停止 審判而停止進行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又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第138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本件實施偵查後至本院裁定停止審判前止,追訴權 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則自檢察官開始 實施偵查時起迄至本院裁定停止審判之日止,不生時效進行 期間日數共計6 月28日。從而,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2年 3月20日,加上前述12年6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計不生時 效進行之期間為6 月28日,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至繫屬 法院前,實際未行使追訴權而時效應繼續進行之19日(扣除 前後已行使追訴權之2 日,其他期間並未行使追訴權),經 此計算之結果,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5年3月29日即已完 成,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