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5604號
TPBA,92,訴,5604,200505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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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5604號
               
原   告 慶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江俊賢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美商‧西斯可科技公司
代 表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律師
      曹志仁律師
      施家倫律師
參 加 人 美商‧林克西斯公司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2年10
月27日經訴字第092062226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裁定命美商‧林克西斯公司及准許美商‧西斯可科技公司獨立
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美商.林克西斯公司於民國88年9月4日以「LINKSYS」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 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網路介面電 路卡、網路通訊集線器、網路通訊線路、網路通訊接線器、 網路纜線、小型電腦系統介面轉接器、電腦印表機共用轉接 器、印表機外接緩衝器、印表機電源、交直流電源交換器商 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924744號商標, 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規定 ,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92年6月16日(92)智商 0505字第9280278620號發文之中台評字第920102號評定書為 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 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後,美 商.林克西斯公司於93年6月16日將系爭商標移轉予美商. 西斯可林克西斯有限責任公司,又美商.西斯可林克斯西公



司於93年6月27日將系爭商標移轉予參加人美商‧西斯可科 技公司,並經其聲請,准予參加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系爭商標應為評定申請成立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美商‧西斯可科技公司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 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商品,有否商標圖樣相同 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而構成註冊 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違反?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 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所明 定。而判斷兩造商標近似與否,應以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 人,於購買時實施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 斷之,前揭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所明定,又衡酌 商標在外觀上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 ,依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通體觀察為標準。我國商標實務 上,長久以來均認為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 似,即為近似商標」。易言之,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一 般消費者對於商標如何反應及瞭解,能否引起混同誤認之 虞以為斷。故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總括商標全體,就其外 觀、名稱、觀念加以觀察其有無近似?如包括姓名首字母 、圖形或記號之聯合式者,其有無近似,應就整體外觀之 印象,判斷其是否足以發生混淆。蓋此等商標屬於無聲或 視覺標章,任何人,不問男女老少,識字或不識字均得而 認明,毋需翻譯成文字。故圖形商標本身即能在消費者眼 裡留下印象。故凡商標圖樣於外觀、讀音或觀念上,有一 足以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即屬近似商標。
⒉系爭商標圖樣「LINKSYS」,係由「LINK」與「SYS」兩外 文單字共七個外文字母所組合而成,其指定使用於網路通 訊連接器、小型電腦系統介面轉接器、網路通訊線路、外 直流電源交換器等3C連接器、交換器或轉接器之產品,功



能在於建立電腦硬體間資料之交換或傳遞。與據以評定之 註冊第90435號「SKYLINK」服務標章及註冊第89675號「 SKYLINK」服務標章(下稱據爭標章,如附圖二),係由 「SKY」與「LINK」兩外文單字共七個外文字母所組合而 成,其指定使用於「電信加值網路傳輸業務;電信資訊存 取傳輸及遠端交易之傳輸業務;電子資料交換;電子佈告 欄;電子文件存送及語音存送業務;傳存轉及分封交換數 據通信業務以及電腦軟、硬體之設計、開發;電腦資料處 理及計算;電腦軟體及網路系統之維護及技術諮詢顧問」 等3C產業服務,兩造商標相較之外觀、構圖設計(字母數 )極相彷彿,二者之外文部分皆屬電腦排版文體,且英文 字母幾乎相同。惟不同處,僅兩外文單字之排列順序前後 相反,據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施以普通之注意, 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對兩造商標(標章)所表彰之 商品(服務)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誠如最 高行政法院71年判字第896號判決所述「系爭「POWERKING 及圖」商標,其外文「POWERKING」與註冊之「金品 KINGSPOWER」商標,外文部分,除後者多一字母「S」外 ,其餘字母完全相同,且均包含「POWER」及「KING」二 單字,其易於混同已甚顯然」。同理可證,系爭商標與據 爭標章應屬近似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3C產 品(及3C產業服務),自有前揭法條之適用。 ⒊商標固然應該通體觀察,但外文之連續書寫方式與中文不 同,可經由附加不同之字首或字尾而創造新字。此等字首 或字尾既然與其他之字母組成文字,而影響該字之整體印 象,故在與其他商標之文字比較時,原則上自然應該一併 整體觀察,不得任意割離。但是若外文文字之字首或字尾 僅為描述性(例如:Bed-and-Breakfast)或暗示性(例 如:Euro做地理上之暗示,或以kick暗示足球類商品)或 表示其屬性(例如:tronics表示其電器之性質或cola 表 示其可樂之性質),並未與其他字母形成獨特之整體概念 ,則應該可以將此種字首或字尾割離,不予觀察,而將近 似之審查集中在其他之字母。系爭商標外文部分「 LINKSYS」與據爭標章之外文部分「SKYLINK」,兩造皆包 含「LINK」(係為3C電腦週邊商品中之一般描述性文字) ,應不予列入近似審查考慮中。因此,系爭商標之主要部 分「SYS」與據爭商標之主要部分「SKY」之外文,確實會 引起一般購買者在不經意間產生混淆、誤認,應實無庸置 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LINKSYS」,與據爭標章圖樣之外文 「SKYLINK」相較,雖二者均有相同之「LINK」部分,然本 件二造標章圖樣既分別於後、於前結合不同之外文「SYS」 、「SKY」成為「LINKSYS」及「SKYLINK」,各自形成其整 體意涵,則不論外觀、觀念或讀音均有差異,整體圖形設計 予人觀感印象有別,客觀上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尚非不能分 辨,亦無使相關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 近似之標章。
㈢參加人美商‧西斯可科技公司主張之理由:
⒈依據前揭商標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認為商標之註冊違反 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者,僅限於利害關係人始得提出申請 評定。同法第8條復規定:「本法所稱利害關係人,係指 該商標之註冊對其權利或利益有影響之關係者。」本案乃 主張註冊商標與據爭商標相同或近似,故據爭商標之專用 權人、及其授權使用人、代理商等方為權利或利益有影響 之關係者,即屬本案之利害關係人,此為商標法利害關係 人認定要點第2條第5點所明定。原告若認系爭商標與據爭 標章近似,違反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規定而欲對系 爭商標提出評定,依法其應為利害關係人,方得提起之。 惟查,據爭標章既為天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非原告 所有,縱使系爭商標與據爭標章近似,其註冊僅對據爭標 章之商標權人天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利益有所影 響,而與和天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毫無關係之原告無涉。 原告雖主張其為經營電子、電器材料與器材等批發零售商 ,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皆為電子器材同業,惟本件之 爭論點為系爭商標與據爭標章有否近似,系爭商標之註冊 實難想像對於原告會產生任何權利或利益之影響,原告實 非屬本件之利害關係人。蓋若不論系爭商標之註冊對據爭 標章之影響有否涉及原告權益,僅單以同業即得認為係屬 利害關係人,則其範圍之廣幾乎任何人皆得任意申請此類 評定,則本條之規定豈非形同虛設。原告既非屬本件利害 關係人,依法自不得提出評定申請乃無庸置疑。 ⒉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 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所 明定。惟其適用應以兩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 件。而辨別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兩商標總括其全部,以異 時異地隔離觀察及通體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 斷,而不能僅以相互比對之觀察為標準,迭經最高行政法 院著有判例。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難見其差別,然異時異 地各別觀察則易見者,仍不得謂為近似。商標若在外觀、



讀音或觀念上均有分別,自非近似商標。故前揭條款之適 用與否,需衡酌商標之圖樣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 事實,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 意為標準,且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之,以有無引起 消費者混同誤認以為斷,倘二商標於異時異地通體隔離觀 察時,並無致相關大眾混淆誤認之虞,則非為近似商標, 更無前揭條款之適用,理應獲得註冊。
⒊系爭商標係由英文字母「L」、「I」、「N」、「K」、「 S」、「Y」、「S」等七個英文字母以英文大寫書寫方式 無間斷互相緊密連接所構成;而據爭標章係由一意為「天 空」的英文單字「SKY」與「L」、「I」、「N」、「K」 四英文字母所構成,二者就整體觀察之,並不近似,亦毫 無混淆之可能。若強將系爭商標與據爭標章對照比較,二 者相同之部分僅為英文字母「L」、「I」、「N」、「K」 ,且該四英文字母一為系爭商標之字首,一為據爭標章之 字尾,字首與字尾予人之視覺觀感及整體印象全然不同。 再者,以此四英文字母作為字首或字尾所組成之文字商標 尚有逾十餘件,例如「LINKNET」、「Link Pad」、「 LINKCAST」、「LINKCORE」、「LINKFUND」、「LINKMESH 」、「LinkCom」、「OPLINK」、以及「AV-LINK」等,顯 見僅以組成商標之一部份文字相似實不足以作為認定一商 標整體近似之論據。況且,二商標外觀上尚有具辨識力之 其他文字(即「SYS」與「SKY」之別),二者異時異地隔 離觀察,整體外觀上之差異顯然可見。
⒋次查,據爭標章有「與天空連繫」之意,與其商標權人天 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中文名稱似為源出一徹,其讀 音為/s'kailink/;而系爭商標「LINKSYS」,則為自創 之英文單字,無任何特別之直接意義,其讀音為/'links is/,二者不僅在設計觀念上有異,且兩者讀音迥然有別 ,於交易場所施予連貫呼唱之際,易於分辨,故二商標於 讀音及觀念上亦非近似。基上,系爭商標與據爭標章,二 者無論在外觀、讀音或觀念上均分別顯然,應可辨識。異 時異地隔離觀察,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 通所用之注意,實易見其差異,通體觀察,難謂有使一般 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揆諸前揭 說明,系爭標章之申請註冊自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⒌美商.林克西斯公司其為系爭商標之原商標權人,創立於 1988年,以系爭商標作為公司名稱,於2003年由參加人之 關係企業收購,並藉移轉由參加人承受本件系爭商標之權 利。原商標權人為家庭及中小型企業網路解決方案之業界



先鋒,連續多年在北美家庭網路市場蟬聯冠軍,其市占率 達到四成。早自1991年起,原商標權人以系爭商標作為該 公司產品及服務之專用標章,其產品及服務包括無線產品 ,路由器,網路卡等,其產品更被多家雜誌評論為優良產 品,如PC Magazine、PC World、CRN、VARBusiness、 Network World、InfoWorld等,再再可見系爭商標之產品 早已為業界所熟知。原商標權人雖設立於美國,惟自其於 1988年創立後,有關產品代工業務一直係委予我國多家知 名廠商,包括建漢、躍群、正文、友旺、陽慶、宏正自動 化、合勸、亞旭、康全、中磊、華碩等,更可見原商標權 人於1988年創立後,其與以系爭商標所表彰之產品實為我 國業界所熟知。除如上所述,系爭商標早已於1988年起於 美國廣泛使用,並享有盛名外,自1997年起更於全球多個 國家(包括美國、中國、俄羅斯、南韓、泰國、新加坡、 澳洲、歐聯等)獲准註冊,取得多類(包括第9、16類等 )商標專用權。
理 由
一、按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項或第59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者 ,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 註冊,為現行商標法第50條所明定。同法第52條規定,評定 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本件系 爭之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係於90年1月16日核准註冊,故 商標之評定應適用86年5月7日修正公布,87年11月1日施行 之商標法,合先敘明。次按,依商標法利害關係人認定要點 第2條第3點規定,經營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同一或類似商品 之競爭同業為商標法第50條之利害關係人。原告係經營電子 、電器材料等批發零售業務,屬經營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同 一或類似商品之競爭同業。原告應屬商標法第50條所稱之利 害關係人。參加人主張其非前述利害關係人一節,核非可採 。
二、次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 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 條第12款所明定。而其成立以商標近似為前提。再衡酌商標 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 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謂類似商品 ,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 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 相關因素判斷之。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外文「LINK SYS」字母組成,據爭之註冊第90435號及第89675號等「SKY LINK」服務標章圖樣固均為單純之外文。但系爭商標之「LI



NK」置於前方「SYS」置於後段,而據爭標章則係「SKYLINK 」,其「LINK」係置於後半部,二商標之「LINK」部分分別 於後、於前結合不同之「SYS」及「SKY」,各自形成一單字 ,並未分成二部分,其意涵、外觀及讀音均有不同,且英文 慣例均係由左自右閱讀,與中文橫書可自左而右或自右而左 閱讀者不同。因此系爭商標「LINKSYS」與據爭標章「SKYLI NK」自左而右閱讀結果,二者整體予人寓目印象有別,於異 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或連貫唱呼之間,尚無致具有普通知 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產生混同 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標章)。原告主張系爭 商標之主要部分「SYS」與據爭標章之主要部分「SKY」之外 文,確實會引起一般購買者在不經意間產生混淆、誤認,兩 商標不同處僅在外文單字之排列順序前後相反,據有普通知 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 難謂無對兩造商標(標章)所表彰之商品(服務)來源或產 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等等,尚非可採。
三、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適用以兩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 近似為前提,系爭商標既與據爭標章既不近似,系爭商標自 無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規定。從而被告據此為評 定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 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 被告對系爭商標應為評定申請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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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西斯可科技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林克西斯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林克西斯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