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3593號
TPBA,92,訴,3593,200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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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359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余淑杏律師
      王麗萍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
6月9日台財訴字第09200084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 偶吳漢東之執行業務所得(佣金)新台幣(下同)8,000,00 0元,經被告查獲,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 得總額為28,752,339元,淨額為27,977,339元,發單補徵綜 合所得稅3,200,000元,並按所漏稅額3,200,000元處0.5 倍 之罰鍰1,600,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就原告漏報系爭執行業務所得,依所得稅 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科處罰鍰,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 則?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86年5、6月間,原告之配偶吳漢東與訴外人楊陳金年等人 共同居間介紹遠東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倉儲公司 )向王洪美玲洪祖勳洪陳梅洪玉貴洪玉艷等人購 買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5小段第5、5-1、5-2 、5-3、5-4、5-5、5-6、5-7及5-8地號等9筆土地 。交易完成後,吳漢東直接自王洪美玲等地主處收受16,9 05,000元(下稱第一筆佣金),另自訴外人楊陳金年之夫 楊俊啟代轉佣金10,000,000元(下稱第二筆佣金)。被告 於90年2月12日以原告漏報86年度執行業務收入13,524,00



0元(即第一筆佣金扣除20%費用後之淨收入)及其他利息 、營利收入等,短漏所得稅額5,586,647元,對原告核課 罰鍰2,740,200元,原告業已補繳稅款及罰鍰在案。嗣被 告又於91年8月28日以原告漏報86年度執行業務所得8,000 ,000 元(即第二筆佣金扣除20%費用後之淨收入),命原 告補繳3,200,000之稅款並處罰鍰1,600,000元。 ⒉88年底時,楊俊啟以因遭被告通知補繳上開土地仲介收入 之稅款及罰款,需由吳漢東分擔部分應繳稅款及罰款,且 表示為同一筆土地交易所得,故由其統一繳納即可,吳漢 東乃依楊俊啟告知應分擔之數額4,800,950元,交予楊俊 啟。即吳漢東因土地仲介所分配之佣金收入原為10,000,0 00元,但依法扣除執行業務費用20%,應再減其交付楊俊 啟之4,800,950元,即實際所取得之執行業務所得僅為3,1 99,050元。然原告係於收受系爭處分書時,向原告配偶詢 問後始知。系爭土地之仲介報酬,係由楊俊啟代轉,故楊 俊啟告知吳漢東由其統一扣繳應納稅款,亦屬合理。復查 決定及訴願決定認吳漢東逕將應納稅款交付楊俊啟代繳, 屬渠等間之私人行為,不能免除或減輕原告應申報納稅之 義務云云,難令心服。另按系爭執行業務所得,乃原告之 配偶仲介土地之佣金收入,非原告之所得收入,且因原告 之配偶事業繁多,原告鮮少過問,且其未曾處理報稅,又 未告知仲介土地之事,故原告不知有該筆收入。原告配偶 亦非以仲介為業,原告無法預見有該筆佣金收入,難謂有 過失。另原告往年申報,均係以所得收入憑證為據,然因 系爭執行業務所得,係訴外人楊俊啟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 予吳漢東,故原告無法知悉。原告於申報時,實已盡其注 意,疏未列入該項非原告之收入且無收入憑證之執行業務 所得,應無過失。
⒊按「學理上所稱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體現,寓有保護人民就 同一行為不受二次以上之處罰,有免受雙重危險之自由的 理念,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價值所在。復經司法院 釋字第503號解釋:「納稅義務人之行為如同時符合行為 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 採取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 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而所謂 一事不二罰原則;除禁止同一行為雙重處罰外,程序上亦 寓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即同一行為經主管機關處罰 ,不論依較重之處罰或依較輕之處罰規定,如一經確定, 主管機關即受其拘束,不得重新審理...」「『一事不 兩罰』(包括一事不再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



原則,此乃避因法律規定之錯綜複雜,致人民單一違反行 政義務之行為,遭受數個不同法律之處罰,而使人民承受 過度不利之後果。所謂單一行為,包括自然的單一行為及 法律單一行為在內。...惟被上訴人若擇一處罰確定, 應認已達行政罰之目的,自不得再為科罰。」「被上訴人 之一行為致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及建築法規定,而前 者規定之罰鍰較重,經限期改善若未改善者,仍可依規定 按次連續處至其改善為止,則上訴人就罰鍰部分,從較重 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予以處罰,應可達成行政上目的 。」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2353號、92年判字第376號 、及92年判字第254號判決等可稽。原告漏報配偶吳漢東 第一、二筆佣金,均為86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原告僅有 單一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被告已於90 年2月12日為裁罰處分,依一事不二罰原則,自不得再就 同一違章行為裁罰。
⒋訴外人楊俊啟因漏報本件土地仲介之執行業務收入遭被告 命補稅及課徵違章罰鍰,於89年1月15日提起復查時表示 :「八十年六月二日交易完成,該地主支付佣金六千七百 三十九萬元支票,交由其配偶發放,遂按照事先約定分配 金額為吳漢東君一千萬元‧‧‧。」被告經查核後認定「 申請人主張其配偶係與吳漢東‧‧‧共同仲介該土地交易 案件,並按照約定將佣金分配予其他人,並提供匯款單及 支票影本等資料供核;經分別函請吳漢東‧‧‧查明申請 人所訴佣金分配事宜,該三人均回函確實有收受佣金,是 申請人所訴,核屬可採」此有被告行政救濟復查案件審查 報告在卷可稽。自前揭審查報告可知,訴外人楊俊啟提起 復查時,主張其自地主所收受之6,739萬元,其中1,000萬 元係交付吳漢東,被告亦已函文吳漢東確認,亦獲吳漢東 確認屬實。被告於89年1月15日時即知吳漢東有系爭1,000 萬元之執業收入,卻未於第一次裁罰時納入該筆執行業務 收入,於91年8月28日針對同一筆土地仲介之執行業務收 入,對原告為第二次之裁罰處分,顯係侵害人民對行政機 關之正當合理信賴之保護,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 ⒌按行政機關對人民為行政行為時,應恪遵比例原則,即如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 最小之方法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明文。另最高行 政法院92年判字第376號判決:「...避因法律規定之 錯綜複雜,致人民單一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遭受數個不 同法律之處罰,而使人民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 即本於比例原則,人民因違反行政法義務一經處罰,即有



免於再度處罰之權利。查前揭審查報告及被告針對系爭土 地仲介案之調查報告可知,被告在89年1月15日楊俊啟復 查後,即知悉吳漢東直接自地主收受之第一筆佣金,或由 楊陳金年交由其夫楊俊啟代轉之第二筆佣金(即系爭佣金 ),均為地主所支付者,且係因同一筆土地仲介,卻未一 併裁罰,卻將第二筆佣金於91年8月28日對原告為第二次 裁罰,顯違反比例原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經查原告之配偶吳漢東86年度,因仲介台北市○○區○○ 段5小段第5、5之1、5之2、5之3、5之4、5之5、5之6、5 之7及5之8地號等土地出售予遠東倉儲公司,取得土地買 賣仲介佣金所得計8,000,000元(佣金收入為10,000,000 元,扣除必要費用20%後,核定執行業務所得為8,000,000 元),惟原告漏未合併申報,被告原核定乃據以併課原告 86年度綜合所得稅。
⒉原告主張並非故意漏報系爭執行業務所得(佣金),且已 將應補繳之稅款及罰鍰計4,800,950元委由第三人楊俊啟 代繳,是其已盡繳稅之義務,被告應逕向楊俊啟追討,縱 被告認為原告並未因委託楊俊啟代繳稅款而免責,亦請准 予扣除轉交楊俊啟代繳之稅額及罰鍰後實際受有之淨額課 稅云云。經查原告之配偶吳漢東86年度因仲介土地買賣取 得佣金收入計10,000,000元,此為原告所不爭;至原告主 張已將應補繳之稅款及罰鍰委交楊俊啟代繳乙節,因私人 約定不能變更法律強制之規定,渠等私法方面之行為,尚 不能因此免除或減輕原告應申報納稅之義務,原告主張被 告應逕向楊俊啟追討,或准予扣除轉交楊俊啟代繳之稅額 及罰鍰後實際受有之淨額課稅等情,顯乏依據。被告原核 定依查得資料增列原告執行業務所得8,000,000元,並無 不合。
⒊原告於辦理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其配偶執 行業務所得計8,000,000元,案經被告查獲,被告原核定 以原告漏報前述所得,短漏所得稅額3,200,000元,遂依 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漏稅額處以0.5倍之罰鍰1,6 00,0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主張系爭執行業務所得係 訴外人楊俊啟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吳漢東,故原告根本不 知其配偶吳漢東有該筆所得收入,因此於申報時,實已盡 其注意之能事,將所有收入憑證之所得誠實申報,疏未列 入該項非原告之收入,且無收入憑證之執行業務所得,並 無過失云云。經查原告之配偶吳漢東既有該項所得,即應 依所得稅法第15條及第71條規定辦理申報,是其既有所得



而漏未申報,縱非故意,尚不能以無收入憑證,而卸免其 過失漏報之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仍 應受處罰,故原處分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漏稅 額處以0.5倍罰鍰為1,600,000元,並無不合。 ⒋經查系爭佣金收入10,000,000元,係原告之配偶吳漢東於 86年度,因仲介台北市○○區○○段5小段第5、5之1、5 之2、5之3、5之4、5之5、5之6、5之7及5之8地號等土地 出售予遠東倉儲公司,遠東倉儲公司開立60,000,000元支 票作為原告之配偶吳漢東及訴外人楊陳金年等人之酬佣, 並由訴外人楊陳金年之配偶楊俊啟君代表收受,嗣楊俊啟 依比例分配開立10,000,000元支票予原告之配偶吳漢東, 有原告之配偶吳漢東89年6月22日出具之說明書、原告之 復查申請書及起訴狀之陳述可稽,此與直接自地主處收受 之佣金收入(即原告所稱之第一筆佣金16,905,000元), 其收受來源究有不同,則被告據以核課之證據非同一,收 入金額並未重複,並同時處以行為罰及漏稅罰之情事,原 告訴稱被告原處分以同一事實和同一依據,給予二次行政 處罰,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顯係誤解,被告核定系爭執 行業務所得8,000,000元並處以罰鍰1,600,000元,並無違 誤。
  理 由
一、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 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個人之綜合所得 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二類: 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 ‧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 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 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 併報繳。」「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至三月底止, 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 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 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 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 ,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 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 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 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類、第15條第1項、 第71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但應受 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 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



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 5號著有解釋。又按「八十六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一般 經紀人二○﹪」亦經財政部87年2月19日台財稅第871927901 號函核定在案。
二、原告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吳漢東之執行 業務所得(佣金)8,000,00 0元,經被告查獲,併課其當年 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28,752,339元,淨額為 27,977,339元,發單補徵綜合所得稅3,200,000元,並按所 漏稅額3,200,000元處0.5倍之罰鍰1,600,000元。原告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被告前於90年2月12日以原告漏 報其配偶吳漢東86年度執行業務收入13,524,000元(扣除 20%費用後之淨收入)及其他利息、營利收入等,短漏所得 稅額5,586,647元,對原告科處罰鍰2,740,200元,原告業已 繳納,被告復於91年8月28日以原告漏報其配偶86年度執行 業務所得8,000,000元(扣除20%費用後之淨收入),核定原 告補繳稅款3,200,000元並處罰鍰1,600,000元。前開2筆漏 報之執行業務收入,均係原告配偶吳漢東於86年5、6月間, 與訴外人楊陳金年等人共同居間介紹遠東倉儲公司向王洪美 玲等人購買彼等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5小段第5地號 等9筆土地之佣金收入,第1筆係吳漢東直接自王洪美玲等地 主處收受之16,905,000元,第2筆係訴外人楊陳金年之夫楊 俊啟代轉之10,000,000元,被告針對同一之土地仲介執行業 務收入,對原告為二次裁罰處分,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信 賴保護原告及比例原則云云,詳如事實欄所載。三、查原告86年度漏報其配偶吳漢東因仲介土地買賣取得之佣金 收入10,000,000元之事實,為其所不爭執,是被告扣除必要 費用20%後,核定其執行業務所得為8,000,000元,據以補稅 科罰,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至於 原告前因漏報配偶吳漢東86年度執行業務收入16,905,000元 ,經被告補稅處罰,係因仲介土地買賣之另筆所得,其給付 人、時、金額及方式均不同。按有所得,即應依法申報,被 告就本件不同之漏報所得依法補徵課稅,並按「所漏稅額」 科處罰鍰,不生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問題。原告自稱其與配偶 吳漢東均事業繁忙,收入種類、數目極多,申報所得尤應切 實查明為之,況本件漏報執行業務收入數額高達千萬元,縱 無故意,難謂無過失,自應予處罰。又原告前因漏報配偶吳 漢東之執行業務所得,經被告補稅處罰,即應確實查明其配 偶吳漢東因仲介遠東倉儲公司向王洪美玲等人購買土地所得 之佣金收入,自行補報系爭所得,其未補報,被告依法科罰 ,自無違反信賴保護及比例原則可言。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楊莉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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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