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3236號
TPBA,92,訴,3236,200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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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323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迎新(會計師)住台北市○○○路○段171號5樓之6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5月
13日台財訴字第09100546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80年4月24日將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洲信託公司)到期之定期存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0元,匯入侯梅華(原告之媳)臺灣省合作 金庫帳戶內,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核定 原告當年度贈與總額5,418,450元(含當年度前次贈與額 418,450元),淨額為4,968,450元,應納稅額為694,993元 ,並依同法第44條規定,按核定漏稅額598,750元處1倍之罰 鍰計598,750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資金5,000,000元,係 因其家族經營福祿壽三仙製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祿壽三 仙公司)業務需要,借用侯梅華等人銀行帳戶以為資金週轉 ,並無贈與等情,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仍不服, 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88年1月8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 願決定略以:「惟依被告卷附資料以觀,本案似涉及原告侵 占照明寺廟產事件,該案如經司法機關起訴、判決,則其犯 罪事實與本案有無關聯,尚有究明之必要」為由,將原處分 撤銷,著由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重為本件復查決定,仍維 持原處分。原告猶表不服,復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其所提書狀及曾到庭陳述 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原告家族經營福祿壽三仙公司,從事各種中藥之製造、加工 買賣業務,經營事業頗有成效。因經營業務需要,有借用原 告,李林月雲(原告之配偶)及其子女(李顏龍、李明宗、 李保峰)及案外人陳梅淑陳春如王明慧孫台恒等人之 個人帳戶使用,以方便資金調度,並由長媳侯梅華李顏龍 之配偶時任公司財務主管負責財務資金調度安排及運用), 因而各帳戶間經常有資金移動及互轉之情況。
㈡稱贈與者,係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 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此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所明訂,因此課徵贈與稅首為判定或推論財產移轉行為是 否符合法所定之贈與本意,如從財產移轉的過程及後續的運 作能推斷並無贈與之意思存在,僅從財產的繼續移動間截取 片段,據以推論及核定贈與稅,即難謂適法。
㈢本案經查閱台北市國稅局原查承辦人所編製之資金移動狀況 表,可以證明上項所述帳戶間資金移轉記錄均有跡可循,公 司閒置資金借用個人名義辦理定存或債券存款,到期後再集 中移轉至侯梅華(財務主管,方便行事)帳戶後再提領用以 各項用途,包括續作定存等情事,被告原查承辦人員不思往 下追索實際狀況,即以片斷資金移轉認定係屬贈與行為,似 嫌草率。
㈣本案除從被告原查審承辦人所編製之資金移動狀況表,就係 爭5,000,000元資金移動之同日(79年10月24日),另有侯 梅華,李明宗等人之其他資金45,000,000元合計50,000,000 元,由華南銀行中山分行等帳戶,匯至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分別以侯梅華陳梅淑、李明宗、李保峰陳春如之 名義作定期存款,期間6個月,至80年4月24日解約後,全部 匯合作金庫民族支庫0000000000000侯梅華帳戶內。由於個 人財務狀況稅法並未規定須設置帳簿,通常百姓也無記帳習 慣,同時也因不具公權力而無法要求銀行追查後續資金流動 狀況,惟就已取得之侯梅華之合庫帳戶(50006)交易明細 表,可得見80年4月205日提領17,000,000元及同年5月2日提 領27,000,000元,就該段期間,係以作定期存款為理財主要 方式判斷,該兩筆提款仍係作定期存款,原查如繼續作成資 金移動狀況明細,當可判斷是資金的運作,而不至於以截取 片段的方式核課贈與稅,導致徵納雙方必須為此進行無謂且 耗時耗力之行政爭訟行為。
㈤前述同日資金50,000,000元中計有44,000,000元分二次提領



後,續作定期存款,另查該帳戶記錄分別於82年5月16日、5 月17日匯款至福祿壽公司於台中二信2335-3支票存款帳戶 (甲○○時任公司負責人)4,000,000元及9,000,000元以支 應公司各項開支等資金需求,由此可證甲○○系爭5,000,00 0元資金係提供公司週轉使用,而非由被告所認定贈與侯梅 華,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侯梅華合作金庫民族支庫0000000000000帳戶,於80年5月16 日及17日分別以轉帳方式,匯款至甲○○時任負責人之福祿 壽有限公司於台中二信2335-3支票存款帳戶4,000,000元及 9,000,000元,支應公司資金需求,以證原告系爭5,000,000 元非為被告所認定贈與侯梅華,此亦經93年10月11日鈞院準 備程序庭訊中由審判長諭示被告代理人就此部份查核,該二 筆款項均係以銀行間轉帳匯款方式所為,應可自銀行所留存 記錄中查證得知匯款之來處及去處,亦由此可證原告斷無一 方面贈與侯梅華 5,000,000元,又要求侯梅華將錢借予公司 之理。
㈦原告於94年1月24日具狀聲請鈞院調查前述匯款記錄,以證 所述為真,惟於日前(94年3月24日)獲鈞院庭期通知書轉 附函查匯款回函,得知銀行資料因保存期限屆滿業已銷毀。 原告於是日後在刑事案卷內,尋得調查局製作之資金流程記 錄表,清礎記載80年5月17日自侯梅華50006帳戶提領9,000, 000元併同日李明宗帳戶3,500,000元合計12,500,000 共同 匯入台中二信南屯分社(福祿壽公司甲○○)甲存2335 -3 帳戶,同卷內亦附有提款之取款條及匯款單據,足資證明原 告系爭5,000,000元款項,僅為資金之運作並非贈與侯梅華 之陳述為真,隨狀檢附調查局製作之資金流程記錄表暨提款 、匯款單影本,謹供鈞院鑑核。
㈧另查,被告原查審同案另行核定李林月雲於82年4月23日贈 與侯梅華5,000,000元,並課徵贈與稅(該案業經被告87年 11月13日財北國稅法字第87046618號復查決定書撤銷原處分 ),依所附原承辦人製作之報告底稿觀之,本次核定係由80 年4月24日至82年4月23日此時間內,當事人間資金移轉之差 額5,000,000元為之課徵,以底稿的內容再以被告核課的模 式,可作如下之描述,80年4月24日李林月雲贈與侯梅華3,0 00,000元,80年6月6日李林月雲再贈與侯梅華3,000,000 元 ,81年11月17日侯梅華反贈與李林月雲14,000,000元,81年 9月22日侯梅華再贈與李林月雲14,000,000元,82年3月15日 李林月雲又再贈與侯梅華4,000,000元,82年4月23日李林月 雲又贈與侯梅華10,000,000元,並以當日結算係李林月雲贈 與侯梅華5,000,000元,予以課徵贈與稅,完全未考慮民間



資金移動的安排是否與贈與稅法令之本意相合,僅以擬制推 測方式核課,似閒率斷。再者從李林月雲侯梅華之間資金 移動記錄觀之,自80年4月24日起至82年4月23日止,與本案 甲○○侯梅華間資金移動均有關連性,為何本件可清楚查 核記錄2年間的移動狀況卻將本案50,000,000元資金切斷至 80年4月24日不續予記載即據以推斷核課,似有疑義,原處 分在有疑義情況下自應予以撤銷。
㈨再查,依系爭相關資金流動過程觀之,侯梅華起始之資金 23,000,000元,遠大於公公(甲○○)的資金5,000,000元 ,豈有需要公公之贈與,且依我國國情在子女尚在時,鮮有 公公贈與媳婦之情,就算要贈與也會贈與給子女始符合常情 與邏輯,益證原核不符情理,即不符贈與稅核課之法意,自 應予以撤銷。
㈩再如前述,原告個人並未保留合作金庫民族支庫及台中二信 等系爭帳戶匯款記錄,亦未具公權力無法自相關銀行取得匯 款對象等資料,特呈審判長裁示,認定如有必要,請函令相 關銀行提供匯款及續作定存等相關資料以證原告所述為真。 綜上所述,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有違 誤,依法應予撤銷。懇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所請, 以維原告權益,以彰法信,如蒙所請,至所感禱。乙、被告主張:
㈠本稅部分:
⒈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 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 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 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為行為時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於79年10月24日透過陳淑梅等5人之亞洲信託公司 之帳戶轉存定期存款金額5,000,000元,並於80年4月24 日 到期後將上開款項匯入侯梅華君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帳戶內, 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核定原告當年度贈 與總額5,418,450元(含當年度前次贈與額418,450元),淨 額為4,968,450元,應納稅額為694,993元。原告不服,主張 系爭贈與資金係因其家族經營福祿壽三仙公司業務需要,借 用侯梅華君等人銀行帳戶以為資金週轉,並無贈與云云。申 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以原告並未提供資金流程及相關憑證資 料以資證明,經被告以87年5月28日財北國稅法字第8702181 6號函請原告提示有關證明文據,該函並經合法送達,原告 逾期仍未提示有關資料,以供查核,核認其主張,不足採據 。且本件原告既將系爭贈與資金匯入其媳侯梅華君,按動產



所有權以占有為要件,該物權即為侯梅華所有,贈與之事實 甚明,縱有所稱尚繫屬高等法院之情事,亦無礙系爭贈與資 金已具課稅構成要件之事實,是被告核定原告贈與額5,000 ,000 元,並無不合。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均持與被告相 同之論見駁回,原告復執前詞,核無足採。
⒊至原告主張依被告原查所編製之資金移動狀況表,可以證明 所述帳戶間資金移轉紀錄均有跡可循,被告不思往下追索實 際狀況,即以片斷資金移轉認定係屬贈與行為,似嫌草率, 且被告依資金移轉由李林月雲轉入侯梅華帳戶5百萬元,核 課贈與稅及罰鍰一案,後經被告復查決定予以註銷,同款情 事可證,本案核課原告贈與稅顯然違誤,實亦係資金移轉性 質乙節。經查原告所指李林月雲之贈與稅及罰鍰一案,係該 君提供侯梅華返還資金5百萬元之相關證明,而予以核減; 反觀本件原告將系爭贈與資金轉入侯梅華帳戶,截至被告查 獲時,仍未變動,又原告未提示其他具體客觀之證據,以實 其說,是其主張非有贈與之事實,不足採據,揆諸首揭規定 ,原核定贈與總額5,000,000元,並無不合,重核復查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⒋本件係被告84年度個案調查原告之女王雪惠所衍生之贈與稅 案件。因受調查人王雪惠年紀輕,而81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利 息所得遽增,由被告選案查核,原告之子李顏龍李保峰之 利息所得亦遽增,乃一併查核(原告之子李明宗設籍苗栗縣 ,另由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選案查核),並報經財政部 84年11月3日台財稅第840650405號函核准,調查原告等人之 資金流程,查得原告於80年4月24日將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洲信託公司)到期之定期存款5,000,00 0元,匯入侯梅華(原告之媳)臺灣省合作金庫(以下簡稱 合庫)帳戶內,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核 定原告當年度贈與總額5,418,450元(含當年度前次贈與額 418,450元),淨額為4,968,450元,應納稅額為694,993 元 ,並依同法第44條規定,按應罰補徵稅額598,7 50元處1 倍 罰鍰598,750元。
⒌原告訴稱依我國國情在子女尚在時,鮮有公公贈與媳婦之情 ,就算贈與也會贈與給子女始符合常情與邏輯,益證原核不 符情理,即不符贈與稅核課之法意等情。查稅捐法律關係, 乃是依稅捐法律之規定,大量且反覆成立之關係,具有其特 殊性,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具體從事何種經濟交易 ,要蒐集證據,洵屬極為困難之事,故分配舉證責任時,應 參照事件性質,考量舉證之難易及對立當事人間之均衡,作 舉證責任之轉換。關於贈與稅之課徵,要求立於第三地位之



稅捐機關,舉證證明納稅義務人主觀之贈與合意存在,幾乎 不可能,亦將導致舉證責任之分配失其均衡,為期公平,舉 證責任自應予轉換。倘以稽徵機關必須證明當事人間內在之 意思表示,作為論斷基礎,恐將鼓勵納稅義務人利用私法關 係之安排,以規避稅法之要件,致有違遺產及贈與稅法立法 意旨,實須有所區隔,於考量當事人間私法關係時,仍宜兼 顧租稅正義與社會公平原則。本案原告於79年10月24日透過 陳梅淑君等5人之亞洲信託公司之帳戶轉存定期存款金額5,0 00,000元,並於80年4月24日到期後將上開款項匯入侯梅華 君之合庫帳戶內之事實,有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轉帳收入 傳票影本可稽,因此被告認合於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第1項及第4條第2項規定,而對原告課徵贈與稅,自屬有 據,且被告於盡舉證之責後,併據論理及經驗法則所為判斷 ,方認定上開事實及其法律效果,實不容置疑。是據上開客 觀之主要事實顯已俱在,則所謂鮮有公公贈與媳婦之情,即 無作為判斷系爭事件真偽之唯一基準。
⒍至原告提供侯梅華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主張80年4月25 日提領17,000,000元及同年5月2日提領27,000,000元,續作 定期存款,另82年5月16日、5月17日匯款4,000,000元、9,0 00,000元至福祿壽三仙公司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以下簡 稱台中二信)支票存款帳戶,以支應該公司各項開支等資金 需求,由此可證系爭資金係提供該公司週轉使用云云;惟查 其中提款27,000,000元係存入侯君同為合庫帳戶(39336) ,非資金之轉回,又查原告所附侯君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82 年5月16日、5月17日轉帳支出5,000,000元、9,000,000元, 與台中二信支票存款帳戶當日存入4,000,000元、12,500,00 0元金額不同,上開轉帳支出顯非轉入台中二信支票存款帳 戶,是難認其所稱屬實。
⒎另原告主張從李林月雲侯梅華之間資金移動記錄觀之,自 80年4月24日起至82年4月23日止,與本案原告與侯梅華間資 金移動均有關聯性,為何本件可清楚查核記錄2年間的移動 狀況卻將本案50,000,000元資金切斷至80年4月24日不續予 記載即據以推斷核課,似有疑義乙節;經查依被告原查所查 得資金流程,原告將系爭贈與資金轉入侯梅華帳戶,截至被 告查獲時,仍未變動,其間亦無資金往返之情事,反觀李林 月雲與侯梅華之間資金互有往返之情形不同,其資金移動亦 無關聯性。次查本案查核資金於80年4月24日匯入侯梅華之 合庫帳戶後,依前所述說明提領金額27,000,000元,仍存入 侯梅華帳戶,而另提領17,000,000元為轉帳支出,益證明該 物權即為侯梅華所有,由侯梅華已實際受領並支配系爭贈與



資金之事實甚明,按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動產物權之 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 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另「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 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 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 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被繼承人以其自己 名義開立存戶,將款存入銀行、郵局及公司,其存款自屬被 繼承人所有。」(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參照); 是被告核定原告贈與額5,000,000元,並無不合,重核復查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㈡罰鍰部分:
⒈按「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 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 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 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至2倍之 罰鍰;...」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 44條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於80年4月24日將亞洲信託公司到期之定期存款 5,000,000元,匯入侯梅華君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帳戶內,被 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核定原告當年度贈與 總額5,418,450元(含當年度前次贈與額418,450元),淨額 為4,968,450元,應納稅額為694,993元,並依同法第44條規 定,按應罰補徵稅額598,750元處1倍罰鍰598,750元,徵諸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重核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㈢綜上論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其訴顯無理由,敬祈大 院明鑒,賜如被告之請求而為裁判,用維稅政達租稅之公平 ,至感得便。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 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本法稱贈與, 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 效力之行為。」
三、本件被告以原告於80年4月24日將亞洲信託公司到期之定期 存款5,000,000元,匯入侯梅華臺灣省合作金庫帳戶內之事 實,並有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轉帳收入傳票影本附於原處 分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因此被告據以認定有行為時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爰核定原告當年度贈與總額5,



418,450元(含當年度前次贈與額418,450元),淨額為4,96 8,450元,應納稅額為694,993元,並依同法第44條規定,按 核定漏稅額598,750元處1倍之罰鍰計598,750元;其論事用 法,固非無據。惟查:
福祿壽三仙公司之董事長為原告,董事為李林月雲李顏龍 ,其餘李明宗、李保峰李雪惠為股東,足認福祿壽三仙公 司為家族性公司;既為一家族公司,公司間之財物狀況常與 個人財物情形,尤其公司與董事、股東或其家族成員間財物 狀況間,其間資金之調度相混,尚難僅以一筆匯款資料,遽 論彼此間即有贈與之意思。本件原告雖於80年4月24日將亞 洲信託公司到期之定期存款5,000,000元,匯入侯梅華臺灣 省合作金庫帳戶內;惟原告主張侯梅華合作金庫民族分行 000000000000 0帳戶,80年5月16日、5月17日分別以轉帳方 式匯款4,000,0 00元、9,000,000元至福祿壽三仙公司台中 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帳戶乙節,雖本院曾函請合作金 庫民族分行檢送上開80年5月16日、5月17日匯款資料;茲因 該等資料已屆10年保管年限,依規定於93年10月銷毀等語, 而未能提供;然揆諸原告所提侯梅華於80年5月17日合作金 庫活期儲蓄存款所提9,000,000元之取款條、侯梅華合作金 庫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李明宗於80年5月17日合作 金庫活期儲蓄存款所提3,500,000元之取款條及福祿壽三仙 公司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表影本,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5,000,000元款項,僅為資 金之運作並非贈與等語,應可採信。
㈡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得違背經驗法則;依國人風俗民情 ,大都係父母為逃避日後之遺產稅或為免日後子女間互爭遺 產,而將財產在生前贈與子女,或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 財產;本件原告於行為時,董事李林月雲為原告之配偶,而 董事李顏龍及股東李明宗、李保峰等三人則為原告之子女; 是原告於80年間尚有原告等配偶及子女,何以原告未贈與配 偶及子女,而獨厚其媳婦侯梅華一人?是原告主張本件非屬 贈與,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基於系爭5,000,000元款項僅為資金之運作及依 經驗法則判斷,原告主張該5,000,000元款並不屬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4條第2項所謂之贈與,應可採信;被告認係贈與關 係,尚嫌率斷,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告據以指摘,於法 尚非無據。則原處分既有未洽,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非妥 適。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即屬 有理,惟本件被告認原告當年度贈與總額5,418,450元,除 系爭5,000,000元外,尚含當年度前次贈與額418,450元,爰



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 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黃 秋 鴻
上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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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祿壽三仙製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