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191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
被 告 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張忠民(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福建省金門縣政府
中華民國92年3月4日92年度府訴決字第0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依廢止前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 條例(以下簡稱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於民國84 年2月21日檢附鬮書及證明書,向被告請求發還座落金門縣 烈嶼鄉烈字16296地號旁土地。案經被告委託青聯測量有限 公司辦理測量完竣,暫編為楊厝段459之1地號。經審查後, 以無法證明鬮書內所載土地座落即為系爭土地,而依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2款,依法不應受理者,予以駁回,並 請原告逕向司法機關訴請判決確認後據以辦理。原告不服, 循訴願程序聲明不服,經福建省金門縣政府88年11月4日作 成88府訴決字第023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並發回另 為處分。案經被告續行行政程序,以所附鬮書難認係取得系 爭土地之權利證明文件,請原告補正系爭土地確為其所有之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以及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之證明文件, 然原告並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僅補正證明書2份,經被 告審查後,以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90年9月14日修正 後同規則第34條第1項)規定,檢附系爭土地確為其所有之 相關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以及因軍事原因致喪失占有之證明 文件,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1項第4款(90年9月14日 修正後同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福建省金門縣政府審 議後,以訴願無理由,於90年9月25 日作成90年度府訴決第 012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循行政訴訟程序,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年11月29日90年度訴字第6577號,以福建省金門縣政府原
決定之機關組織不合法,判決撤銷原決定,並發回另為適法 之處理。訴願機關再次審查後,以被告之駁回處分並無違誤 ,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鬮書及證明書得否證明系爭土地確屬原告所有部分: ⒈被告機關暨訴願機關,以原告所提出之37年鬮書及證明書, 與登記審查辦法第4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證明文件不符,未 足供為取得所有權之證明,而原告於期限內另補正之2份證 明書,亦認其性質與上開證明文件有別,因認原告未依補正 事項完全補正云云。
⒉按「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 ,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 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4鄰證 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於本條例第14條之1第2 項係指能證明確係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前持有之契據、或足 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為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 項、登記審查辦法第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按契據者,契約 字據之謂也,鬮書屬契據,應無疑議。又鬮書,乃民間傳統 習慣,於家長年長或去世前後,將「家產」均分給諸子繼承 ,即按兒子數額(俗稱房份),把各種田園租業、厝宇、現 銀以及欠款債項等,平攤分成鬮份,然後,各房代表在族長 、公親和相關人士見證下,於正厝大廳神案前,抽鬮分產, 並依抽鬮所得結果,作成之書面者,即稱鬮書,此為訴願機 關所是認之事實。果其如此,鬮書之作成,乃係家產之均分 ,則非家長已取得之財產(即所稱家產),庸有列入分析之 理!況鬮份之平均、抽鬮之進行及鬮書之作成,均在族長、 公親和相關人士之見證下,由各房代表拈鬮而成,果非家長 已實際取得之財產,而列入鬮份中,焉有各房代表均甘受損 害,而見證人亦無異議情事發生之可能,是被告及訴願機關 ,一面認鬮書乃記載家長田產公開分析之結果,一面卻認其 未足供為取得所有權之證明,認定事實顯與論理法則及經驗
法則有違,而有行政程序法第403條判斷事實真偽違背論理 及經驗法則之違法。又如上所述,被告及訴願機關既認鬮書 乃據家產分析結果所作成之契據,則嗣后其主張「鬮書... 並未足供為取得所有權之證明,核與權利證明文件尚屬有間 」,即應表明認定鬮書無足供為取得所有權證明之理由,其 應表明而未表明,亦有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理由不備之違 法。
⒊退而言之,「兄弟分產之鬮書,雖非產權憑證,惟為重要佐 證文件,故宜由該管地政機關併其他文件參酌,以個案審認 之,如經審查證明無誤,應予公告6個月,公告期間如有異 議,再送請異議處理小組調處」,為內政部84年8月10日台 (84)內地字第8481373號函所明示,核其目的當在解決申 請人雖無法提出登記審查辦法第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證明 文件,但仍能提出類如鬮書等重要佐證文件時之情形,因此 地政機關自不得以申請人未提出該登記審查辦法所規定之證 明文件,率予駁回。有關此點,訴願機關於訴願決定書中, 雖主張內政部前開函釋乃以「申請人業經提出登記審查辦法 第4條第1項後段之證明文件,並提出鬮書資為佐證時」,為 其適用前提,惟遍觀該函釋內容,似並無法得出此結論,且 上開函釋既係針對金門縣政府陳請釋示「『審查辦法』第4 條所稱『能證明確係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前持有之契據 』,除買賣、贈與契據外,是否包括兄弟分產之『鬮書』? 」問題而為解答,則其函釋前提乃申請人並未提出登記審查 辦法第4條第1項所謂之買賣、贈與等契據,而僅提出兄弟分 產之鬮書時,應如何處理之情形而為釋示,尚屬無疑,是訴 願機關所持見解允與內政部原意尚有未合。
⒋職此之故,原告所提出之37年鬮書,雖經被告機關認與上開 登記審查辦法所揭示之權利證明文件有別,惟依前揭內政部 函釋,仍不失為證明原告確實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重要文 件,被告自應併同原告所提之3份證明書內容加以審認,而 不得遽予駁回;然查被告機關以原告所提出之鬮書、證明書 非登記審查辦法第4條第1項前段之證明文件,命原告補正相 關證明文件,並於原告在期限內依命補正後,率以該補正之 證明書性質仍與登記審查辦法所規定之權利證明文件有間, 資為原告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之駁回理由,而訴願機關亦 以相同理由遞予維持,其顯以原告未提出登記審查辦法第4 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證明文件做為否准原告申請之理由, 與內政部上開函釋內容相牴觸,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1 條行政規則具有拘束下級機關效力之規定,其處分自屬違背 法令,應予撤銷。
⒌又被告機關對於原告所提出37年鬮書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 應推定其為真,是被告僅對該鬮書之實質真正有所質疑,即 對鬮書所載土地之座落有所疑議,原告就此既提出鄰人洪探 、洪水草及洪海珊等3人所出具證明系爭土地確係上開鬮書 所載土地之保證書加以證明,自係對於自己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被告機關如主張其不實,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 5號判例意旨,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易 言之,自須提出反證證明原告所為之主張虛偽或不實,其以 「實質審查主義」為由,於未提出任何證據及說明下,徒以 鬮書及證明書「尚難認為」係上開土地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等語,遽將原告申請駁回,實難謂無行 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行政處分未備理由之違法。 ⒍且被告既稱原告所檢附之鬮書,因與現行地籍地貌不相吻合 ,致無法認定其上所載土地為系爭地號土地,乃依安輔條例 、內政部會商結論釋示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規定通知原告 補正,則於原告提出鄰人洪探、洪水草及洪海珊等3人所出 具證明系爭土地確係原告鬮書所載土地之保證書時,自應依 上開內政部所為之釋示,就原告所提出之鬮書併該3份保證 書加以參酌,惟被告卻辯稱內政部釋示所稱之「其他文件」 ,係指「該事實發生時之已存在之其他文件」,不包括原告 事後補陳之證明書云云,然者,連職司土地相關事宜之被告 機關,亦無事實發生時之先前資料可資比對確定,何況乎如 原告般之升斗小民,則被告機關前此命原告補正之行為,豈 非多此一舉,毫無意義,亦將使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規定及 該內政部會商結論釋示因無適用餘地,而形同具文,是被告 所持理由,顯無理由,信無待論。況論證事實所需之證據, 本屬綜合判斷,而無時空之限制,何以鬮書所參酌之判斷文 件,需限於「事實發生時」之文件?被告機關之論斷,顯有 違證據原則,復與內政部上開函釋內容不符。
㈡系爭土地是否為鬮書所載原告所有之「柴山埔」土地: ⒈系爭土地因供取柴薪之用,且位於山坡,原告家族歷代乃皆 以「柴山埔」相稱,而為鬮書所載原告所有之土地,業據證 人洪探、洪海瑚於鈞院93年7月16日至現場勘驗時,到庭為 以下供述而明確,足稽原告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⑴證人洪探證稱:「原告的土地位在我的土地上方,地點較 高,他們稱作『柴山埔』」、「原告並未在該地耕作,該 地只有柴木,可能因此被稱為『柴山埔』」、「大地名是 『烏山腳』,是原告他們將自己的土地稱作『柴山埔』」 (參93年7月16日勘驗筆錄第頁),明白表示系爭土地確
為原告所有並稱之為柴山埔。
⑵證人洪海瑚則證稱:「我的土地和原告的土地位在隔壁, ...,他的土地上方叫『柴山埔』,...,『柴山埔』是他 們都這樣稱呼」(同上勘驗筆錄第8頁),亦明確表示系 爭土地原告家族確實稱為柴山埔,而屬原告所有。 ⒉另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洪水皮、洪大偉,雖均到庭陳稱「原 告的土地名叫『烏山腳』」,洪大偉並稱「沒有聽過『柴山 埔』這個地名」,然該二證人對原告所有之土地,確係位於 鈞院前往勘驗之系爭土地上,則無不同意見,僅表示系爭土 地伊等稱為「烏山腳」,並非『柴山埔』,而生同一土地、 不同名稱之差異而已。果爾,系爭土地確為原告所有之土地 ,應無可疑。
⒊參酌被告聲請傳喚之另一證人洪甲成所稱:「我不清楚甲○ ○的土地是否位在『柴山埔』,我們一般稱該地為『烏山腳 』,該地有種樹、種柴(應係砍柴之誤),據我所知碉堡是 位在原告土地的外圍,在那附近還有一些軍隊的訓練設施, 例如單槓等等,這些設施是否在原告的土地範圍內,我不確 定」,其意應指系爭土地一般稱為烏山腳,原告之土地係位 於其中,至是否稱為柴山埔,伊並不清楚。益徵系爭土地確 為原告所有,僅一般熟知之名稱為「烏山腳」,而原告家族 就其中所有之土地,則另以「柴山埔」名之,以與他人土地 相區隔而已。
㈢系爭土地是否曾因軍事原因致原告喪失占有部分: ⒈被告及訴願機關,以證明人洪探、洪水草2人,於90年2月8 日被告進行實地訪談時,所為陳稱與所出具之證明書內容不 符,而金門防衛司令部90年3月22日(90)復工字第2252號 函亦稱查無軍事佔用事實之記載,難認系爭土地確曾因軍方 進駐使用,致原告喪失占有;並稱系爭土地中固有水泥標示 沙盤地圖等,充其量僅足說明系爭土地或曾供軍事演訓之用 ,惟尚未足以證明其確曾遭軍方進駐使用,而認原告所請為 無理由。
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按依被告所提出之90年2月8日詢 問筆錄影本顯示,證明人洪探、洪水草2人,似於被告進行 實地訪談時陳稱:「面積不清楚,本筆土地以前是取材薪」 、「從以前無軍隊進駐使用」、「這塊土地一塊草埔地,從 以前至今無任何軍隊進駐」等語,然經事後原告以之前往求 證時,彼等卻表示被告進行訪談時,伊並未主張系爭土地從
未被軍方佔用為營區使用,且因目不識丁,不知被告之訪談 記錄因何為此載述云云,則該詢問筆錄是否與事實相符,已 非無疑;況觀其所出具之證明書,亦明白記載系爭土地於40 年至70餘年間確有軍隊駐守,則何者與待證事實相符而為真 實,行政機關於處分前,自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於當事人 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惟查,被告機關及訴願機關 ,於認定系爭土地有無因軍事原因致原告喪失占有時,僅偏 重著墨於真偽未辨、不利原告之證明人等之陳述筆錄,而置 原告所舉迄今系爭土地上仍確實存在之碉堡、軍用地圖沙盤 、砲坑等軍事設施之有利事實於不論,實有違上開行政程序 法命行政機關就當事人有利事項亦應注意之規定。 ⒊又訴願法第67條第2項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應依原告之申請 ,調查證據。查,如前所述,依被告所提出之詢問筆錄顯示 ,證明人洪探、洪水草2人,似於被告機關訪談時為與證明 書內容相異之陳述,惟經原告以之相詢,彼等又陳稱根本未 為如此答覆,且目不識丁,根本不知該筆錄記載內容為何云 云,則事實如何自有釐清之必要。為此,原告於92年2月24 日特具狀向訴願機關申請傳喚各該證明人到府陳述,俾明真 相。然訴願機關一面以該證據無調查必要,未予調查,一面 卻以事實尚未明確之證明人陳述資為駁回原告訴願理由,其 違反前揭訴願法第67條第2項規定,要甚明顯。 ⒋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 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 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 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所謂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以該筆土地遭軍方占用,致 所有權人無法為使用收益為已足,至其上是否有建築物、鐵 絲網等設置,並非必要條件,況軍方佔用土地,或闢為營區 ,或設為野戰場地,或劃為體能戰技訓練場,非必皆於其上 構築庫房、兵舍等營區建築物,並進駐人員使用,是凡事實 上有其管領力者,均足當之。被告機關將因軍事原因喪失占 有者,限定為「軍方進駐使用」者,排除為軍事演訓、體能 戰技訓練等原因而占用者,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就金門 防衛司令部先前檢送所屬部隊進駐時地等相關資料以觀,顯 僅將其上有庫房、兵舍等「營區建築物」之土地列為曾遭其 占有者,至其上有碉堡工事或闢為野戰場地、體能戰技訓練 場之土地,則不與焉,依前揭說明,其分類顯有不當,被告 及訴願機關執此認定原告所請土地未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 尚有未洽。
⒌其次,金門地區於民國38年間實施戰地政務,一切財產設備
均以軍事用途為主,而委由軍方全權接管,是凡軍事所需皆 可無償佔用取得人民之財產設備,民眾根本毫無自主反抗權 利,解嚴後為恢復前遭侵害之人民權益,將無償登記為公有 或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之土地還諸民眾,乃有安輔條例之制 定,查系爭土地經原告委請測量公司重行測量結果,其上留 存有一座軍用地圖沙盤、3座碉堡結構體(標示ABC者乃3 座碉堡結構體,標示D者則為軍用地圖沙盤),90年5月17 日實地會勘時,並有數座散兵砲坑存在,其曾遭軍方占用之 事實,顯而易見。
⒍系爭土地上存有一水泥製「軍事地圖」(其上並有防禦陣地 字樣,參90年5月2日訴願補充理由書所附五幅照片)、一座 石洞(即軍用土洞)及數座碉堡(其中大者,應為連部據點 ),碉堡內現今並仍有彈藥存置等情事,業經鈞院93年7月 16日前往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照片數幀附卷可稽,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其曾經軍方占有使用,應堪認定。 ⒎況且,上開「軍事地圖」沙盤、軍用土洞及鈞院前往現地勘 驗之三座碉堡等各該軍事設施之位置,經鈞院囑託中天測量 有限公司測量結果,亦確實位於系爭土地範圍內,除有該公 司提出附卷之測量成果圖可資為憑外,並經該案承辦人員即 鑑定證人劉江厚於94年1月17日到庭證述屬實。此測量結果 ,並與原告前委託正地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所 測繪之測量成果圖相吻合,則系爭土地曾遭軍方占用之事實 ,應屬明確。
⒏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未曾被軍隊駐進或設立體能戰技訓練場 ,不符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要件,並聲請傳喚證人洪水皮、洪 甲成出庭為證等云。惟證人洪水皮、洪甲成經鈞院訊問結果 ,對原告土地內是否有「軍事地圖」、軍隊訓練設施、碉堡 等設施,均陳稱並不清楚其事,其無從資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應不待言。反之,證人洪探、洪海瑚,則明確證述原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確曾被軍方佔用,其上並有碉堡存在;證人 洪大偉亦稱,系爭土地附近有軍隊連部的「連據點」設置, 參諸前開現地仍存有「軍事地圖」沙盤、石洞(即軍用土洞 )及數座碉堡(其中較大者,應即為所謂連據點)等軍事設 施之情事,系爭土地確曾遭軍方占有使用,應無可疑。 ⒐被告復辯稱,系爭土地面積廣大,縱其上存有前揭「軍事地 圖」沙盤、石洞及3座碉堡等軍事設施,亦無從證明整片土 地均遭軍事佔用等云。然者,金門地區自38年實施戰地政務 後,因屬鄰接敵方之前線地區,人民可謂係在高壓管制之氛 圍下生活,行為舉止稍有不慎,即易以叛亂份子遭逮捕拘禁 ,是系爭土地既有上開諸多軍事設施存在,表示軍方正佔有
使用該部分土地,果爾,豈容民眾恣意通行無阻,並於其鄰 接之地耕種取柴,被告機關所辯,未免眛於此特殊歷史背景 。何況,系爭土地上,除前揭「軍事地圖」沙盤、石洞(即 軍用土洞)及3座碉堡外,尚存有多座碉堡,僅因鈞院前往 現地履勘時,行程緊湊,無法一一實地勘驗而已,且90 年5 月17日雙方實地會勘時,現地猶存有數座散兵砲坑,均足徵 實系爭土地曾遭軍方占用之事實。被告機關及訴願機關昧於 此歷史背景,復未說明曾供軍事演訓用途之土地,為何非因 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亦難謂無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理 由不備之違法。
㈣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為祖遺,而為原告所有,嗣因軍事原 因喪失占有,揆諸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原告申請 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於法自屬有據。被告率予駁回,訴願 機關並予維持,均有違誤。謹請依法撤銷,以維權益。乙、被告主張:
㈠按原告於84年2月21日依廢止前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之 規定,檢附鬮書,向被告申請發還坐落於金門縣烈嶼鄉烈字 第16296地號旁土地,經被告受理測量後,暫編為楊厝段459 之1地號,面積11,149平方公尺。嗣經被告審查,以原告無 法證明鬮書內所載土地坐落即為系爭土地,而依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213條第2款,依法不應受理者,予以駁回。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被告未通知原告補正,於法未 合,撤銷原處分並發回另為處分。被告續行行政程序,以原 告所附鬮書難認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證明文件,請原告補 正系爭土地確為其所有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以及因軍事原 因喪失占有之證明文件,然原告並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僅補正證明書2份,經被告審查後,以原告未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34條規定,檢附系爭土地確為其所有之相關登記原因證 明文件,以及因軍事原因致喪失占有之證明文件,爰依當時 之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1項第4款(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57 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 關駁回後,並提起行政訴訟,因訴願機關之組織不合法,經 鈞院審理後,將訴願決定廢棄,由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處 理,訴願機關再次審查後,以被告之駁回處分並無違誤,駁 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仍不服該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此為本案事實之經過,謹先陳明。
㈡次查,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及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 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須提出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 而該權利證明文件,係指契據或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
文件,故契據乃指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文件而言。而原告 提出37年之鬮書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惟鬮書僅係家族分 產之證明,鬮書內所列產業是否皆係該原告家族所有,並無 法證明,自不得以鬮書係屬契據而得為權利證明文件,故內 政部84年8月10日台內地字第8481373號函亦認為鬮書並非產 權憑證,原告主張鬮書屬契據,認為若非家產豈會列入鬮份 中,故足以為取得所有權之證明文件云云,卻未舉證以實其 說,實顯有誤,而不可採。
㈢依前開內政部84年8月10日台內地字第8481373號函釋雖認鬮 書為重要佐證文件,然仍認應併其他文件參酌,而原告雖於 鬮書外,另提出洪探、洪水草及洪海瑚等人出具之證明書, 證明鬮書所載土地即為系爭土地,惟經被告派員訪談洪探、 洪水草時,其等皆稱對系爭土地面積不清楚,亦皆稱系爭土 地之傳統土地名為「烏山腳」,並非原告所稱「柴山埔」, 也非「柴山埔」即位於「烏山腳」之中一小地名,顯見洪探 等人之證明書顯與事實不符,而得認為係其他文件資料,可 得與鬮書併為參酌,故被告另請原告補正相關文件,惟原告 逾期仍未完全補正,被告依法駁回並無違誤。
㈣本件原告提出37年之鬮書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惟查該鬮 書中所載之「柴山埔東平連白土仔又大山坵腳乙坵中至溝為 限」,因原有地形地貌業已改變,實無法證明鬮書所載土地 座落即為系爭土地。原告雖嗣後提出洪探、洪水草及洪海瑚 等人出具之證明書,用以證明鬮書所載土地即為系爭土地, 惟查被告依職權另行詢問系爭土地鄰近居民洪錫皮、洪水皮 等人,皆稱系爭土地之傳統土地名為「烏山腳」,而非原告 所稱之「柴山埔」,此有詢問筆錄可稽,顯見鬮書所載之土 地並非系爭土地。原告雖辯稱「柴山埔」位於「烏山腳」之 中,而為烏山腳之一部,即烏山腳為大地名,柴山埔則為小 地名云云,惟被告於90年6月26日再訪談洪甲成、洪探、洪 水草、洪海瑚等人,其等皆明確聲稱系爭土地之傳統土地名 為「烏山腳」,並非原告所稱「柴山埔」,也非「柴山埔」 即位於「烏山腳」之中一小地名,則原告所提出之證明人, 皆稱系爭土地傳統地名並非「柴山埔」,亦足以顯見原告所 提出洪探等3人之證明書並不足以佐證系爭土地即為鬮書上 所載之土地。而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證明其 主張為真實,則被告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其已提 出鬮書及證明書,即已盡證明之責,實無可採。 ㈤又「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 ,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 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4鄰證
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登記。」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故必須係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始得依該項規定申請 土地所有權登記者。原告雖以系爭土地上有碉堡、軍用地圖 沙盤及砲坑等軍事設施,而主張系爭土地確係因軍事原因喪 失占有云云,惟經被告實地勘測,僅發現系爭土地為山坡地 ,雜林叢生,並無所稱之「防禦陣地」字跡,亦無駐軍之碉 堡工事,只有小小的水泥標示沙盤地圖。且被告訪談洪錫皮 等人,亦稱系爭土地從未駐軍或設立戰技訓練場,原告雖稱 洪探、洪水草目不識丁,且經其詢問後皆稱並未為如此答覆 ,不知被告之詢問筆錄為何記載如此,而認詢問筆錄與事實 不符云云,惟查,該詢問筆錄皆經洪探等人簽名並按指印, 原告空言主張不實云云,顯無可採!且證稱系爭土地並非鬮 書中所稱之「柴山埔」及並無軍事機關占用者,亦有洪甲成 及洪錫皮等人,其等之陳述自皆足以認定原告主張並非事實 。另被告函詢金門防衛司令部系爭土地曾否為軍事原因使用 ,經金門防衛司令部函覆稱並無占有事實且碉堡及5百公尺 障礙訓練水泥牆亦無在系爭土地上,並非僅係以有無建築物 為軍事占有之認定標準,則系爭土地從未曾有軍隊占有實已 足以證定,原告自亦不得依安輔條例提出申請土地所有權登 記。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逾期未補正相關文件,且所提出之鬮書 並無法認定土地坐落即為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亦從未有軍隊 占有使用,被告駁回其申請並無不合,敬請鈞院明察,依法 駁回原告之訴,以符法制,而維權益,至感法便。 理 由
一、按「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 ,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 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4鄰證 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 登記之申請案件,其提出之文件應合於下列規定:一、土地 複丈申請書及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申 請人身分證明。四、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於 本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係指能證明確係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 前持有之契據、或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已依民 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或占有期間土地4鄰之土地所有 權人2人以上之保證書」、「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結果, 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90年9月14日修正後同規則第56條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 內補正。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1 條(90年9月14日修正後同規 則第57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
回登記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 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15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 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 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 ,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 。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 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 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 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分別為行為時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 項、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 辦法(以下簡稱登記審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後 段、同法第7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90年9月14日 修正前同規則第50條)及同規則第57條第1項(90年9月14日 修正前同規則第5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係原告依廢止前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於84年 2月21日檢附鬮書及證明書,向被告請求發還座落金門縣烈 嶼鄉烈字16296地號旁土地。案經被告委託青聯測量有限公 司辦理測量完竣,暫編為楊厝段459之1地號。經審查後,以 無法證明鬮書內所載土地座落即為系爭土地,而依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13條第2款,依法不應受理者,予以駁回,並請 原告逕向司法機關訴請判決確認後據以辦理。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並發回另為處分」。 案經被告續行行政程序,以所附鬮書難認係取得系爭土地之 權利證明文件,請原告補正系爭土地確為其所有之登記原因 證明文件,以及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之證明文件,然原告並 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僅補正證明書2份,經被告審查後 ,以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90年9月14日修正後同規則 第34條第1項)規定,依該規則第51條第1項第4款(90年9月 14日修正後同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未照補正事項完全 補正,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原告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福建省金門縣政府原決定之機關 組織不合法,判決撤銷原決定,並發回另為適法之處理。訴 願機關再次審查後,以被告之駁回處分並無違誤,駁回原告 之訴願;原告猶未甘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三、經查:
㈠依上開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之立法精神,意在將土地歸 還於真正所有人,而非只要為未登記土地,即可以四鄰證明
登記為所有權人。另按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 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第四條固規定「於本條例第14條之1 第2項係指能證明確係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前持有之契據、 或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已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 之證明文件或占有期間土地四鄰之土地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之 保證書」,惟該所謂土地四鄰證明書,必須確實可信,始得 採為證據。蓋行政程序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行政機關應 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不受當事人聲明證據之拘 束,且證據之證明力,亦應由行政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 事實及證據之結果,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自由判斷之。經查 被告依職權詢問系爭土地鄰近居民洪錫皮、洪水皮等人,皆 稱系爭土地之傳統土地名為「烏山腳」,而非原告所稱之「 柴山埔」,此有被告90年5月23日詢問筆錄影本二紙在卷可 稽;另被告復於90年6月26日再訪談洪甲成、洪探、洪水草 、洪海瑚等人,其等皆明確聲稱系爭土地之傳統土地名為「 烏山腳」,並非原告所稱「柴山埔」,也非「柴山埔」即位 於「烏山腳」之中一小地名,亦有是日詢問筆錄一紙在卷可 按;雖嗣後本院於93年7月16日至現場勘驗時,並詢問洪探 、洪海瑚、洪水皮、洪大偉及洪甲等人,均謂系爭土地名叫 「烏山腳」,至於原告所指界地點為「柴山埔」,或謂係原 告家族所自取名字,或謂不知情等語;是以,系爭土地是否 即鬮書所謂「柴山埔」,已屬可疑。
㈡依內政部84年8月10日台(84)內地字第8481373號函所謂「 兄弟分產之鬮書,雖非產權憑證,惟為重要佐證文件,故宜 由該管地政機關併其他文件參酌,以個案審認之‧‧」,乃 係為解決申請人雖不能提出登記審查辦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 之證明文件,但能提出類如鬮書等佐證文件時,被告自不得 以申請人未提出登記審查辦法所規定之證明文件,率予駁回 。質言之,鬮書雖屬受理之土地登記機關於審查登記申請案 之重要佐證文件,惟仍非屬登記審查辦法第4條第1項後段所 定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前持有之契據,或足以證明取得所有 權之證明文件,仍須俟申請人已提出合於該條項所定之證明 文件時,始有併同其他文件參酌,以個案審認之可能。查本 件原告所提出37年之鬮書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對於 該鬮書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且本院當庭勘驗該鬮書之紙質 ,洵堪認其為真正。惟查該鬮書中所載之「柴山埔」「東平 連白土仔又大山坵園腳乙坵中至溝為限,北平連坑底仔又大 坵園前岸乙岸為限。」等語,然所謂「白土仔」、「溝」、 「坑底仔」及「大坵園前岸」等處,本院於93年7月16日履 勘現場時,或因原有地形地貌業已改變,原告並未能指出何
處係「白土仔」、「溝」、「坑底仔」及「大坵園前岸」, ,實無法從鬮書所載範圍即為系爭土地,尤無從證明其面積 為多少。是尚難僅以該鬮書即作為權利之證明文件。 ㈢又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所規,必須係因軍事原因 喪失占有始得依該項規定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者。原告雖以 系爭土地上有碉堡、軍用地圖沙盤及砲坑等軍事設施,而主 張系爭土地確係因軍事原因喪占有云云;惟系爭土地經原告 委請測量公司重行測量結果,其上留存有1座軍用地圖沙盤 、3座碉堡結構體(標示ABC者乃3座碉堡結構體,標示D 者則為軍用地圖沙盤),然其所占面積並不大,與本件原告 所申請系爭土地面積達11149平方公尺顯不成比例;另被告 函詢金門防衛司令部系爭土地曾否為軍事原因使用,經金門 防衛司令部函覆稱並無占有事實且碉堡及五百公尺障礙訓練 水泥牆亦無在系爭土地上等語,有金門防衛司令部90年3 月 22日(90)復工字第2252號函及90年8月16日(90)復工字 第6222號函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是以系爭土地上縱有1座 軍用地圖沙盤、3座碉堡結構體依於其上,並不足以證明此 等設施為常駐使用性質之設施,亦不足以僅因此等少面積設 施之存在,即謂原告因此喪失廣達11149平方公尺土地之占 有;是原告依安輔條例提出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尚非有理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