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簡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山北路二
相 對 人 雙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戊○○
40號之
丁○○
相 對 人 皇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拾參萬貳仟伍佰陸拾元,並加給聲請人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94年2月23日以94年度北簡字第1642號民事判決確定,應由 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2,560元
合 計 132,5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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