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06號
HLDM,106,易,306,201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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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泓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泓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10月14日中午12時14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花蓮縣花蓮市「黎明大樓」住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 調驗人口,經警於105 年10月14日中午12時14分許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陳泓宇本案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 105 年10月14日中午12時14分許,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採得其尿液檢體,送慈濟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 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結果,發現被告 尿液確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各1 紙附 卷可稽(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60000007 號刑案偵查卷第2 至4 頁)。而考諸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 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 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



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 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 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 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乙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 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 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說明甚詳。再參 酌慈濟大學所採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式,為行政院衛 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所採用,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 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 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此乃本院辦 理相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 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 ,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 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 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 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 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 第5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5 年6 月6 日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3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105 年6 月6 日 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 癮,再度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 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述 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則未據扣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為 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而未滅 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依法宣告沒收,末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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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