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86號
HLDM,106,易,286,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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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恩惠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林其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及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 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前開收集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 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10日上午11時 2分許【起 訴書誤載:105年7月15日,應予更正】,在花蓮縣吉安鄉中 華路二段與吉祥四街街口【起訴書誤載為:吉祥七街,應予 更正】之全家便利商店吉安宜昌店【下稱:全家吉安宜昌店 】,以宅急便方式,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臺中市○○區○○ 路00號予自稱「陳琪霖」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嗣該犯 罪集團於取得甲○○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 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列方式,詐 騙丁○○、乙○○ 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入甲○○之前揭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 丁○○、乙○○2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丁○○及乙○○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函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查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甲○○犯有本案罪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 料,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 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寄送予自稱「陳琪霖」之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收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 初是因為急需用錢,且因其本身條件不好,所以才會找民間 貸款,因第一次向民間貸款,所以根本不知道民間貸款如何 辦理,所以才會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寄給對方,其後學校 即幼兒園有問伊為何帳戶的錢匯不進去,所以伊有去問花蓮 二信的本行,銀行回覆因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伊不懂警示帳 戶之意思有去軒轅派出所詢問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第80 頁);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雖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寄交他人,但此係被告出於其舅母欲借款,而其父劉金木 又因罹患食道癌重病,急須辦理小額貸款以籌足金錢為用, 於百感交集且情急之下始誤信詐騙集團所言,並無幫助詐欺 之犯意云云置辯(見本院卷第19-5頁)。經查:(一)被告於105年7月10日上午11時 2分許,在全家吉安宜昌店, 以宅急便方式,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即 被告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號予自稱「陳琪霖」之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收受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坦承不 諱(見吉警偵字第1050027416號卷【下稱:警卷】第 1頁至 第 2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5號卷【 下稱:偵卷】第 7頁;本院卷第22頁至第22頁背面),並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回覆簡函檢附之 被告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 明細表、宅急便收據影本各 1份(見警卷第28頁至第41頁; 本院卷第 47頁至第5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該犯 罪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甲○○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後,即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列 方式,詐騙丁○○、乙○○二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入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分據證人即



被害人丁○○、乙○○於警詢時分別指訴明確(見警卷第 6 頁至第25頁),復有證人乙○○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106年7月14日106太平字第191號 函檢附證人丁○○帳戶之交易明細各 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 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足認被告上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經用以向前開被害人實施詐欺收取贓 款使用。
(二)按「被告供述之信用性」部分,為避免裁判之誤判,審慎斟 酌下列因素加以判定:(1) 被告供述內容本身是否自然、合 理;(2)被告供述與客觀證據是否相符;(3)被告供述是否有 前後變遷之情形;(4) 被告辯解之可信性,倘被告之供述本 身內容具有寫實之臨場感、具體詳細明確,則具有自然、合 理特性時,該供述較為可信性;被告供述之主要內容若能與 客觀證據相互印證,則該供述本身具有較高之可信性;又於 偵查階段內容一致之供述,其可信性較高,反之,如被告先 前自白,隨後則否認犯罪事實,自白與否認交互出現,前後 供述反覆產生自白變遷之情形時,先前自白之可信性則須保 持疑問;被告於審判庭提出辯解時,應考量辯解內容、提出 之時點是否自然、合理抑或唐突充滿疑點等因素,綜合考量 被告自白之可信性程度高低。是查:
1、被告甲○○前於警詢時陳稱:伊之所以在網路上找借款訊息 ,是因為其舅媽趙春英需要借貸用錢云云 (見警卷第 2頁) ,與其於偵訊時供陳:因伊父親過世,需要分擔喪葬費,想 要借小額借款就被騙云云(見偵卷第 7頁背面)及其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伊當真的是因為父親癌症住院快走了才急需這 筆錢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互核以觀,可悉被告辯解雖非 遲於本院準備程序才提出,但被告前開辯解有反覆變遷之情 形。
2、被告與辯護意旨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之父親為「劉金 木」,被告因其父劉金木罹患癌症住院所以才會急於借款云 云如前,惟查,細觀卷附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內 容,可悉被告之父親姓名為「周明宗」等情,有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爰此, 被告及辯護意旨並未詳加說明被告與「劉金木」間之關係究 竟為何,是被告及辯護意旨所指「劉金木」之人是否為被告 之父親或與被告間存在其他親屬關係乙節,誠存有疑問。 3、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 花蓮二信】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之回覆分別 為:被告是否有於105年7月間向花蓮二信〔即本社〕詢問警 示帳戶之問題,查無留存相關記錄;經軒轅派出所員警核對



105 年工作紀錄簿,查無相關記錄,另查報案系統亦無相關 資訊等情,此有花蓮二信106 年7月10日花二信字第1060428 號函及花蓮縣花蓮分局106年7月12日花市警刑字第10600157 86 號函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至第44頁 )。是以,被告及辯護意旨前揭辯詞,具有不合理、不自然 之情形。
(三)又按,刑法第13條第 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 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 2項之有認識過失,法文之中 ,皆有「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 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 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 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 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 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 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言之,二者(不確定故 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 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學理上 亦認為所謂「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雖然認識到構成犯罪之 事實有可能發生,但出於一種「可能發生」或「未必會發生 」的模稜兩可心態而行為,且此等心態仍必須行為人內心具 有即使發生了,就「聽任其發生」、「認可其發生」、「發 生亦能容忍」或「不反對事實發生」的心態,始屬「不違背 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反之,如果行為人內心並不接受這個 事實的發生,或希望構成犯罪事實不會發生,或確信不會發 生,而結果竟然發生,則屬刑法上「有認識過失」之情形( 王皇玉,刑法總則,第219頁,2016 年10月)。再參考比較 法之外國學理見解,裁判者對於「未必故意」之判斷,需「 綜合客觀性及主觀性之全部行為情事」予以整體考量,且「 未必故意」係行為人作成其認為可能侵害法益之決斷,並以 此與「有認識過失」區別,常以行為人對於結果可能發生已 有心理預期加以表示,但「行為人作成其認為可能侵害法益 之決斷」並非外部上所能認識之現象,而只能從作為表徵之 間接事實加以推認,作為重要表徵之情事有三:①行為人自 身對於危險性之認識、②被害人自力從危險中脫離之可能性 及③欠缺接受替代結果之動機或對保護法益決定採取敵對之 動機(葛原力三,「翻譯Claus Roxin-關於未必故意」,第 46頁至第51頁,關西大學法學論叢第60卷第4期,2011 年11 月26日【中譯】)。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



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 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 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 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 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 必要。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 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 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 ,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 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 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 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查:①被告係一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大學畢業,目前幼教工作達 7年等情,為被告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且②被告於偵訊時亦供陳:很 久之前有向銀行借貸之經驗,依其經驗或聽聞並未有借錢須 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等語歷歷(見偵卷第 7 頁背面),而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伊一開始想說 把帳戶寄給對方,伊沒有損失,伊想說伊的帳戶遺失伊就再 去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一個新的帳戶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82 頁背面),④再者,一般人辦理貸款常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 構之正當管道,現今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 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且帳戶之提款卡並不能表彰個 人之資力或信用狀況,而提款卡僅具有存提款功能,本身亦 無任何經濟價值得為質借或徵信之用,故一般金融機構辦理 貸款業務,若欲對申請者進行徵信,無由要求申請者提供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其次,在信用不佳無法循正常金融 機構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集團(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之 情形下,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或要求提出 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等個人重要證件或簽立票據作 為擔保,並約定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等借貸重要約 定事項。然依被告所述,其僅寄交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並未提供任何擔保品及相關證件以供徵信之用,亦 未簽立任何申辦貸款文書,則收取被告存摺及提款卡之人如 何能代被告申請貸款?則被告寄交該帳戶亦無法證明其有足 夠資力可擔保貸款後之還款能力,是被告所辯之申辦貸款過 程,顯與常情有悖;⑤並且,辦理貸款每因涉及大額金錢之



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 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代辦人個人或所屬公司之 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 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於本案卻對委託代辦之人身份、如 何取得貸款及聯絡之人等情一無所悉,此節核與一般人貸款 之過程迥異。從而,被告既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 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 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或金融卡者必然持 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且已有前揭諸多悖於常情之處之情形下 ,竟猶甘冒倘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帳戶資 料提供來路不明之「陳琪霖」,將使對方具有自由使用各該 帳戶之權限,而本案帳戶倘嗣遭對方持以作為不法款項提存 使用,其將因並無對方之具體資料及聯絡方式而全然無從追 查並於第一時間加以阻止,僅得任憑對方以本案帳戶從事不 法行為之風險,執意於上開時、地交寄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予「陳琪霖」,其所為顯係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 、冒險心態,而有容任「陳琪霖」將本案帳戶作為財產犯罪 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之結果發生一情,昭然甚明。足認被告 及辯護意旨於本院所為前揭辯詞,悖於事理常情,洵不可採 。
(四)職此,則被告甲○○對於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非熟識之 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 能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陳琪霖」之人使用,對於本案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均為事後避 重卸責之詞,洵不足信,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 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 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 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乙○○ 、丁○○等二人,係一行為觸犯二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行 ,竟任意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 騙集團成員騙取財物之用,使被害人遭詐騙受害,並致使偵 查機關追訴犯罪困難,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歪風,行為誠屬可 議,惟念及被告現年30歲,已婚,其母親在門諾醫院從事煮 菜之工作,其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在幼稚園工作 長達7 年,一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6,000元,家庭經 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並斟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 被告謹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切勿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 。
(三)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使行為人執行其 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



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 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 第一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 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 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足參,又審酌被告係受詐騙集團 成員以貸款引誘,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及判罪科 刑之宣告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考量被告目 前有正當之工作如前,認如暫不執行上開刑罰,反可策勵被 告改過向上,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 取教訓,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避免其再度犯罪, 並導正其前開偏差之行為,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國庫支付5萬元完畢 ,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 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 │轉帳(存款│轉帳金額(│轉入銀行及帳號│
│ │ │ │)時間、地│新臺幣) │ │
│ │ │ │點 │ │ │
├──┼───┼─────┼─────┼─────┼───────┤
│ 1 │丁○○│105年7月12│105年7月12│59,970元(│甲○○之國泰世│
│ │ │日下午7時4│日下午7時4│兩筆29,985│華銀行帳戶。 │
│ │ │4分許,詐 │4 分後某時│元。) │ │
│ │ │騙集團成員│許,在臺中│ │ │
│ │ │致電佯稱其│市中區公園│ │ │
│ │ │帳戶被鎖,│路19號之全│ │ │
│ │ │需至自動櫃│家便利超商│ │ │
│ │ │員提款機操│內之自動櫃│ │ │
│ │ │作解除。 │員提款機存│ │ │
│ │ │ │入59,970元│ │ │
│ │ │ │至甲○○之│ │ │
│ │ │ │國泰世華銀│ │ │
│ │ │ │行帳戶。 │ │ │
├──┼───┼─────┼─────┼─────┼───────┤
│ 2 │乙○○│105年7月12│105年7月12│6,015元。 │甲○○之國泰世│
│ │ │日下午8時4│日下午9時4│ │華銀行帳戶。 │
│ │ │4 分許,詐│5 分許,在│ │ │
│ │ │騙集團成員│嘉義縣六腳│ │ │
│ │ │致電佯稱其│鄉南村灣內│ │ │
│ │ │之前報名多│31之4號之 │ │ │




│ │ │益英文考試│六腳鄉農會│ │ │
│ │ │,因公司業│灣內分部的│ │ │
│ │ │務疏忽造成│自動櫃員提│ │ │
│ │ │兩筆匯款資│款機轉帳匯│ │ │
│ │ │料,需至自│款。 │ │ │
│ │ │動櫃員提款│ │ │ │
│ │ │機設定關閉│ │ │ │
│ │ │轉帳功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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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