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71號
HLDM,106,易,271,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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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建閎(原名曾建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建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羅建閎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 罪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12月26日19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中華路與自強路口全 家便利商店,將其向合作金庫銀行內湖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臺東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 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花蓮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南京 東路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銀 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以 宅配方式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寄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進旺」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其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不詳 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一)於105 年12月 29日21時9 分許,撥打電話予余達明,佯稱:余達明在網路 有一筆訂單有重複刷卡,欲取消訂單需至ATM 依指示取消訂 單等語,致余達明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於同日22時13分許 ,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ATM依指示操 作後,轉匯新臺幣(下同)29,987元至前開羅建閎合庫銀行 帳戶,復於同日22時45分許及同日23時17分許,分別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ATM及桃園市○○區○ ○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ATM,分別轉匯29,985元至前開羅 建閎合庫銀行帳戶。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二 )於105 年12月29日22時許,撥打電話予陳學民佯稱:陳學 民在網路購物有12期訂單,欲取消訂單需至ATM 依指示取消 訂單等語,致陳學民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分別於同日22時 19分許及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 超商ATM依指示操作後,分別各轉匯29,989 元至前開前開羅 建閎合庫銀行帳戶,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三 )於105 年12月29日17時30分許,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 鍾采彣聯絡,佯稱欲出賣手機予鍾采彣致其陷於錯誤,於同



日18時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ATM依 指示匯款24,000元至上開羅建閎臺灣企銀帳戶內,嗣遭提領 一空。(四)於105 年12月29日14時32分許,透過手機通訊 軟體LINE與黃萱如聯絡,佯稱欲出賣手機予黃萱如,致黃萱 如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自宅內以網路匯款方式 匯款7,100 元至上開羅建閎臺灣企銀帳戶內,嗣遭提領一空 。(五)於105 年12月30日12時許,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 與梁家寧聯絡,佯稱欲出賣演唱會門票予梁家寧,致梁家寧 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1樓統一便利超商內ATM ,匯款6,000元至上開羅建閎臺灣企 銀帳戶內,嗣遭提領一空。(六)於105 年12月29日20時40 分許,撥打電話予曾奕智佯稱:曾奕智在網路購物有重複訂 單,欲取消訂單需至ATM 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曾奕智陷 於錯誤、誤信為真,於同日20時47分許及51分許,在新竹市 ○○路000號北門郵局ATM依指示操作後,分別轉匯21,234元 及2,010 元至前開羅建閎新光銀行帳戶,隨即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七)於105 年12月29日21時12分許,撥打 電話予黃勇豐佯稱:黃勇豐在網路有一筆簽單錯誤,欲取消 訂單需至ATM 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黃勇豐陷於錯誤、誤 信為真,於同日21時47分許、同日21時56分許及同日22時 5 分許,在新北市○○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ATM依指 示操作,分別轉匯29,989元、21,231元及17,985元至前開羅 建閎臺北富邦銀行銀行帳戶,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罪之犯行,係以:(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 述。(二)告訴人余明達陳學民鍾采彣黃萱如、梁家 寧、曾奕智黃勇豐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三)合作金 庫銀行內湖分行分行106年2月10日合金內湖字第1060000315 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東分行106年1 月26日106台東字 第00039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06年1 月24日新 光銀業務字第10602365號函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 行106年2 月2日北富銀南京東字第1060000006號函復之被告 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四)告訴人余明達所提 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告訴人鍾采彣所 提出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告訴人曾奕智 所提出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 紙、告訴人陳學民 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 紙、告訴人梁 家寧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紙、告訴 人黃勇豐所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所之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 路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各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之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各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所之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福興分駐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及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



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且告訴人等確有遭詐騙集 團詐騙而陷於錯誤將上開金錢匯入本案帳戶等情,然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初我是因為要辦理車貸,才把本 案帳戶交給自稱「陳進旺」的人,對方自稱是林代書,我也 是被詐騙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申辦本案帳戶,且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上開自稱「陳進旺」之人,又告 訴人等均有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得手,此有上開三 、(一)至(五)部分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是依被告上開辯稱,本案應審究者乃被告寄送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否確實係為申辦貸款所用,又 其寄送之際,有無幫助詐騙集團施行詐騙行為之不確定故 意。
(二)又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 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 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 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 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 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 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 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等犯罪。又揆諸目前實務,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 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 ,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 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 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 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 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金融卡者必具有相 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 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 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 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 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 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



或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 ,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 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是確有民眾因應徵 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 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 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 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 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 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是被害者除遭 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 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 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三)參諸被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自稱「林代書」 之人與被告對話紀錄略以:「(2016年12月26日)(對方 )先到全家寄大嘴鳥,這是宅配地址:桃園市○○區○○ 路○段000 號陳進旺0000-000-000。(被告)收到。(對 方)寄好將回執單傳給我,謝謝。(被告)好,我等等就 去寄,好了再(誤為在)LINE給你。(被告傳送寄送畫面 照片給對方)(2016年12月28日)(對方)件子已經在處 理中,收到再聯絡你。(被告)好的。(對方傳送微笑貼 圖)(2017年1 月3 日)(被告)在忙嗎?不好意思,我 想請問是星期五對保嗎?還是星期幾呢?我們公司要提前 請假。在麻煩林代書告訴我時間,我才好跟公司請假~謝 謝。(2017年1 月4 日)(被告傳送「?」圖樣,並打電 話與對方但無應答)(2017年1 月8 日KELLY 離開聊天) 」,核與被告辯稱105 年12月有在網路上登錄要申辦貸款 後,隔天有一位自稱是林代書的人打電話給被告詢問是否 需要申辦貸款,並請被告提供提款卡帳戶,存簿越多件越 能提高貸款額度等情相符,是被告辯稱其係因誤信自稱「 林代書」之人可為其辦理貸款,始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尚非無憑。且被告於寄出上開資料後 ,仍有積極詢問對方辦理貸款之進度及情形如何,衡情如 被告果真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當無須在提供本案帳戶後仍 多次詢問對方貸款事宜,足徵被告並無幫助詐欺犯意甚明 。況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獲取相 當對價或獲取不法利益,則被告若非確係基於貸款需求, 當無從另外自行支付宅急便費用,以寄送本案帳戶予對方 之理。
(四)另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給對方時,帳戶內之餘額均所剩不



多,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 29、36、59頁),然詐騙集團為讓被害人鬆卸心防,以順 利詐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而令其將帳戶內 為數不多之款項提空,自無法排除此種可能性,當不足作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自承105 年間從事電腦維修工 作,月薪約2 萬多元,之前沒有辦理過車貸,這次是希望 貸款75萬元等語,是被告之收入確屬不高,衡情當無法輕 易貸款如此高之金額,且實務上尚不排除有代辦業者代為 向金融機構或民間金主辦理信用貸款,在被告有急需辦理 車貸之動機下,實難期待其能謹慎思考自稱「林代書」所 述之貸款流程是否合理,遑論其可預見提供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風險。是被告疏於查證「林代書」 之真實身分,率爾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充其量僅得認定被告係不慎輕信他人,而致帳戶資 料遭不法使用,尚不能遽以推論被告自始即有預見提供帳 戶可能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五、綜上所述,本案僅能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然無法證明被告 有幫助詐欺犯意。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 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 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偵查起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國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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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