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4年度,7518號
TPEV,94,北簡,7518,200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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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統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潘耀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7518號返還保證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9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合建契約書第17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3月28日訂立合建契約書,原告支 付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元予被告,而契約書第16 條第6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自簽約日起陸個月內,乙方 (即原告)得與本『合建基地』等十九筆土地持分全部分之 所有權人,簽訂本『合建基地』之契約,若乙方無法於上述 期間內完成。雙方得解約並不負違約之責任,同時甲方(即 被告)應無息返還乙方所支付之保證金,乙方亦應返還向甲 方所收但尚未使用之一切書類予甲方,但甲乙雙方同意得另 訂契約延長之」。原告業於93年2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表示解除契約,並定期催告被告應於七日內返還保證金二 十二萬元,詎被告於93年2月19日收受存證信函後竟拒絕返 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二 萬元,及自9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一)依兩造簽訂之合建契約書第16條第6項約 定,原告契約解除權行使期間為自簽訂契約之當日即89年3 月28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為期六個月,原告未於六個月 期限內解除契約,其解除權已消滅。(二)被告為使合建順 利進行,於91年10月即終止租約,至93年2月19日接獲原告 存證信函時已損失租金八十四萬元,損害非小。(三)本合 建契約自簽約至今均未進行,依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未如 期完工,即屬違約,被告亦可沒收保證金,資為抗辯。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建契約書、存證信函、掛號回 執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兩造曾簽訂合建契約書,原告並曾支 付保證金二十二萬元,並曾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催告返 還保證金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對原告得否請求返還保證金乙 節,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所簽訂之合建契約書第16條第6項約定:「甲乙雙方 同意自簽約日起陸個月內,乙方(即原告)得與本『合建 基地』等十九筆土地持分全部分之所有權人,簽訂本『合 建基地』之契約,若乙方無法於上述期間內完成。雙方得 解約並不負違約之責任,同時甲方(即被告)應無息返還 乙方所支付之保證金,乙方亦應返還向甲方所收但尚未使 用之一切書類予甲方,但甲乙雙方同意得另訂契約延長之 」。則該六個月期間僅係給予原告與被告以外之其他土地 所有權人洽談簽訂合建契約之期間,並非限制雙方必須在 簽約日後六個月內方得解除契約,此由該契約條文僅載明 「雙方得解約」,而非記載「雙方得在六個月內解約」自 明,故原告雖係93年2月間方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解除契 約,仍不受該六個月之限制。
(二)被告主張為使合建順利進行,於91年10月即終止租約,至 93年2月19日接獲原告存證信函時已損失租金八十四萬元 等情,固據提出租賃契約書為憑,然依兩造所訂合建契約 並未對此有所約定,被告自無從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三)依上開合建契約書第16條第6項約定,雙方得解約並不負 違約責任,從而被告亦無從主張原告違約,並得沒收保證 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合法解除契約,則其據以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書 記 官 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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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