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69號
HLDM,106,易,269,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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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6
7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維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金戒指貳枚、硬碟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春維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3頁、第43頁背面)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外 ,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性及補強規則之適用, 並未規定。判例上承認被害人之陳述(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 657 號)、告訴人之告訴(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 及幼童之證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501號)應有適用補 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 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或因幼童多具有很 高之可暗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 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 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 以濟成文法之不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起訴書所載證人即告訴人吳哲仲遭竊之部分, 其中49,500元〔即54,500元-5,000元=49,500元〕、黎明教 養院捐款箱內現金9,000 元〔即10,000元-1,000元=9,000 元〕、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等物品,僅有證人吳哲仲於警詢 及偵訊之證述,證人經本院依法傳喚而未到庭(見本院卷第



39頁至第41頁),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基於罪疑唯 輕原則,宜認定當日被告所取走之物品僅為現金6,000 元〔 含捐款箱內之1,000元〕、金戒指2 枚、硬碟1個等物品,附 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所謂 「門扇」 專指門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 54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 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 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 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螺絲起子是伊所有,原 本是想要開門用的,但後來伊是打破玻璃,當時應該是破壞 門後用撞開的方式進去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30頁、第42頁 背面、第44頁),並有扣案之螺絲起子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3 張(見花市警刑字第1050033689號卷【下稱:警卷】第27頁 、第41頁至第42頁)存卷可稽。再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伊有將監視鏡頭2個拉下來等語(見警卷第5頁),與證人即 告訴人吳哲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所有之監視器鏡頭遭 破壞丟棄於廁所旁,該監視器鏡頭也損壞等語(見警卷第15 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偵緝字第67號卷第37 頁)互核一致。可悉,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 1支, 前端部分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尖銳,如持以行兇,依照 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 危險性,自應屬兇器無疑;被告破壞屬證人吳哲仲所有之監 視器設備,致監視設備不堪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本件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之犯行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行間,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 壞門扇竊盜罪處斷。
(三)再查,被告前於100、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 盜、妨害兵役等案件,先後因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本院 判處徒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3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其於100年10月21日入監執行,至103



年 6月2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本院101年度聲字第745號裁 定之有期徒刑2年7月,於105年3月22日因縮刑假釋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5頁至第19頁 )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 2份在 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紀錄 (見本 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非佳,其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已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行竊之動機及目的、手段、 所毀損門扇、竊得財物及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等犯後損害、 其犯後坦認犯行,並於審理時表示其前以偷竊為生、此次之 後一定會改過自新(見本院卷第44頁);考量其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所受教育為美崙國中肄業,之前從事鷹 架的工作,一個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家中無 須扶養之子女,僅有年逾60歲之父親及50多歲之母親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 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切勿再犯。
五、沒收:
(一)按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 104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 ,並於105年 7月1日施行,修法後業將沒收以第五章之一專 章規範,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 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又因本次修法未涉及犯 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故與原則性禁止之溯及既往無涉, 故於同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之螺絲起子 1支為本案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而立 法者僅規定攜帶兇器即為加重竊盜罪之要件,被告攜帶扣案 之螺絲起子 1支至上開時地實行竊盜,應屬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沒收。再查,被告竊取之 物品為現金6,000元〔含捐款箱內之1,000元〕、金戒指 2枚 、硬碟1個乙節,業如前述,其所得 6,000元、金戒指2枚、



硬碟 1個,為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67號
被 告 陳春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里0鄰○○路000

居花蓮縣○○鄉○○路○段000號(法
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年9月25日凌晨3時 4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花蓮縣○○市○○街00號,以破壞後 門玻璃後開門之方式,侵入吳哲仲經營之「啤酒屋內」,為 避免遭警查獲,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毀損吳哲仲所有之監視 錄影鏡頭及電腦主機等物,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搜括竊取吳 哲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4500元、黎明教養院捐款 箱內現金約1萬元、金戒指2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硬碟1 顆等物,直至同日5時6分許始離開該處,嗣將所得財物花用 殆盡,其餘贓物丟棄不知去向。吳哲仲於同日上午9時許發 現上開店內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得上情。二、案經吳哲使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春維於警詢及偵訊│被告確於上開時、地為竊盜及│
│ │之自白 │毀損之犯罪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哲仲於警│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何│ │
│ │智傑於警詢之證述 │ │
├──┼───────────┼─────────────┤
│ 3 │卷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被告確於上開時、地為竊盜及│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毀損之犯罪事實。 │
│ │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 │
│ │畫面翻拍照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及 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請審酌被告已為多次竊盜犯行,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再三犯竊盜等罪, 足見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仍不思改過遷善,其品性惡劣, 請予從重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中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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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