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80號
KLDA,106,交,80,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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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80號
原   告 日友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阿束


被   告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法定代理人 曾榮泰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06 年5 月4 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747491號函,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 決事件如下: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 第5 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合併請求 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 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次按交通裁決事件, 原告之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同法第23 6 條規定,復準用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自明。準 此,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係以公 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 37條第5 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或合併請求返還與 該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為審理對象,倘非屬上開交通裁決 事件(例如:公路主管機關、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或公路主管機關、警察機關不具行政處分 裁決效力之函文),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 1 項規定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其他要件 而為不合法,且屬不可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以裁定 駁回。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基隆市○○區○ ○路000 巷0 弄0 號前,遭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開單 舉發,於舉發通知單上誤載地點為德安路口,致遭裁決應處



新臺幣 1,200元罰鍰,經申訴後,獲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回覆將地點修正為基隆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前, 惟原告主張該處應係基隆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前 ,係社區用地,故提起本訴,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為「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並記載「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新北裁 申字第1063747491號」。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提供前述文號之相關資料,業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傳真原告於106 年4 月21日提出之交通違規陳述單、前述 裁決處於106 年5 月4 日所為新北裁申字第1063747491號函 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6 年5 月19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0 60405946號函到院,並表明目前尚未作成裁決書等情,此有 前述資料影本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認原告遭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開單逕行舉發後,曾提出申訴,經新北 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請舉發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協助查明,復經舉發機關函復更正違規地點但維持原舉發。 原告於起訴狀表明針對「新北裁申字第1063747491號」爭訟 ,又列舉發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為被告,然而, 前述「新北裁申字第1063747491號」函係由新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所為,僅係在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原告所提之 申訴案(正本送舉發機關,副本通知原告),該函文顯非屬 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書,前開違規事件,並未經裁決機關 為裁決,原告對前揭函文提起行政訴訟,又列非作成函文之 舉發機關為被告,其起訴程序自屬不備要件,且不可補正, 應駁回其訴。
三、至於原告於收受裁決機關就前揭違規事實製發之裁決書後, 倘仍有不服,得依法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 具狀對該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併此指明。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 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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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友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