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簡字第3165號
原 告 世遊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陽明山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此為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經查:原告於民國94年1 月21日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訴訟,其 於訴狀送達後之94年5 月20日本院開庭時,方當庭提出聲明狀 ,表明欲擴張請求金額。惟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不當得利之規 定為據,訴請被告應連帶返還溢領之車資、支票票款等不當得 利計新台幣(下同)434,984 元,其聲明狀所載欲追加請求之 金額為9,082,800 元,此部分之請求依據則係主張被告惡意行 使票據,致其票信受損,故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該 等金額,其所追加請求部分,與原訴乃基於不同之法律關係, 要屬訴之追加,而非單純為訴之聲明請求金額之擴張,原告欲 追加新訴未得他造同意,且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 規定均不相符,其所為訴之追加難認合法,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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