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民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戒毒偵
字第45、46、47、48號),聲請對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
度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分別為貳點捌陸陸陸、零點玖參捌肆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民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成,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安非他命2 包(毛重2.87 26、0.9451公克,驗餘毛重2.8666、0.9384公克,含包裝袋 2 只)均係違禁物,且屬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 2 項、第38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聲請宣 告沒收銷毀。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修正為:「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規定係 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 之變更,故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 較。
三、復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 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 照);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 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即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 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 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4 條第2 項 、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 明。
四、經查:
(一)被告陳民期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 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8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
戒毒偵字第45、46、47、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 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 存卷供參,堪可認定。
(二)而該案查扣之晶體2 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檢驗 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分別為2. 8726、0.9451公克,驗餘毛重分別為2.8666、0.9384公克 )成分一節,有該中心106 年7 月12日慈大藥字第106071 290 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 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偵查卷第19頁),是上開扣案物 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係違禁物;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無論 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其內,是該包裝袋 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取樣部分(分 別為0.006 、0.0067公克),已因檢驗後耗盡不存,該部 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前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 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