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簡字第14679號
原 告 承泰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3日 以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4年5月5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鍾 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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