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三分一,餘由原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惟據原告提出之書狀稱:
㈠原告甲○○已於民國78年8月11日代原告乙○○向被告丙○
○清償債務,有當面交還會單2張及保證書1紙為證,原告乙
○○對被告未負有債務。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
上情仍起訴請求給付會款,各級法院於被告未提出原告乙○
○積欠會款新臺幣(下同)87,000元任何證據之情況下竟判
決原告乙○○應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有違
誤,不得據為執行名義而實施強制執行,應命被告提出證據
。又原告乙○○為原告甲○○之妻,為無任何收入之家庭主
婦,原告甲○○代為提供擔保金174,000元,應於強制執行
程序撤銷後一併發還。
㈡聲明:⒈本院79年度執乙字第4785號清償會款查封拍賣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撤銷。⒉發還原告甲○
○提供擔保金174,000元及自民國79年10月起至發還之日止
,按月百分之0點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
院審酌。
三、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㈠按強制執行程序乃實現已確定之私權為目的,私權之內容如
已實現即無強制執行之可言,故強制執行如已使執行名義所
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即為終結(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79年8月11日以本院78年度訴字第646
6號、臺灣高等法院79年度上易字第107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乙○○所有門牌編號臺北縣新店市
○○路74巷12號房屋及基地,經本院以79年度執字第4785號
給付會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該強制執行程序因原告
乙○○先後二次提供擔保金87,000元而停止,但原告乙○○
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再審之訴均遭判決敗訴確定,本院
民事執行處嗣依被告之聲請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並於被告聲
請強制執行原告乙○○上開停止執行提供之擔保金後塗銷上
開不動產之查封登記,被告之債權復於向本院提存所收取擔
保金後獲得足額清償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79年
度執字第4785號給付會款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誤,被告聲請
強制執行之債權顯足額受償,依諸首揭說明,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自告終結。
㈡次按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旨在排除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而
為之執行,故異議之訴應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提起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參照)。若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或尚
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
不得提起。經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既如上述,
原告再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即無實益,自無理由。又本院民事
執行處雖依被告之聲請查封原告乙○○所有之不動產,但嗣
因被告另聲請強制執行擔保金,本院民事執行處業於82年6
月2日以79北院明民執乙字第4785號字第11528號函請臺北縣
新店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此有該所82年6月16日82北
縣店地一字第5412號函附於系爭強制執行卷宗可稽(第㈢卷
),本院無從再准予撤銷查封程序。至扣押原告乙○○停止
執行之擔保金部分,被告業於82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存所收
取,復有82年6月9日之執行(調查)筆錄及本院提存所91年
12月23日(81)存勇字第1198號、4610號函附於系爭強制執
行卷宗可憑(第㈢卷),已完成之強制執行行為亦無從撤銷
。是以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法顯有未合。
四、請求發還擔保金及利息部分:
原告乙○○因停止執行而先後提供之擔保金174,000元已經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且向本院提存所收取,業如上述,此部
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無從撤銷及發還。又本院民事執行處嗣已
撤銷禁止原告乙○○收取剩餘擔保金之執行命令,此有92年
4 月17日北院錦79執乙字第4785號號通知足參(附於系爭強
制執行卷第㈢卷),原告乙○○能否請求發還則屬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發還擔保金之範疇,亦無庸藉由訴訟請求。再上
開擔保金之提存人為原告乙○○,徵諸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所
附79年度存字第4610號、81年度存字第1198號提存書影本益
明,不論原告甲○○與乙○○間有何法律關係,原告王王驤
既非提存人,自無置啄餘地,原告甲○○所為發還擔保金及
利息之主張亦有未洽。
五、從而,原告乙○○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始提起本訴,
原告甲○○非提存人卻請求發還擔保金及利息,本件起訴在
法律上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2項規定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