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原名黃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 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 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 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容 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 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 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 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 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 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 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 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九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 四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云云,惟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 四條係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並同意以貴行(即 原告)營業處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 原告作為一全國性知名銀行,除本院所轄之臺北縣市外,臺 北市內湖區、大同區、臺北縣板橋市、汐止市、永和市、中 和市、土城市、三峽市、三重市、新莊市、蘆洲市、基隆市 、新竹縣市、桃園縣市、臺中縣市、彰化縣市、雲林縣、嘉 義市、臺南縣市、高雄縣市、屏東市、宜蘭市、花蓮市均設 有分支機構,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原告公司營業處所 據點網頁可參,如依該約定條款之約定,則原告得依其意思 於全台臺北、士林、板橋、基隆、新竹、桃園、臺中、彰化 、雲林、嘉義、臺南、高雄、屏東、宜蘭、花蓮等十五個法 院任選一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是項約定與民事訴訟法
第二十四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
三、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關於合意定管轄法院之約定無效已如 前述,而本件被告之住所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十七巷一號 五樓之三,有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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