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4年度,10264號
TPEV,94,北簡,10264,200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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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0264號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0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9日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於92年11月19日至93年2月18日期間以總價新 台幣(下同)10,000,000元委託原告銷售其所有坐落苗栗縣 公館鄉○○○段974地號土地上59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 縣公館鄉五谷村五谷269之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同 意支付銷售總價4%服務報酬予原告,原告因而介紹訴外人 楊文火(下稱楊文火)等人至現場看屋,楊文火已明確表示 願以9,000,000元購買系爭房地,詎原告為規避支付4%服務 報酬,竟與楊文火私下約定,待前述委託銷售期間經過後始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楊文火之妻即訴外人羅金蘭(下稱羅 金蘭),被告所為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應按楊文火承購總價 9,000,000元給付4%之服務報酬即360,000元予原告(9,000 ,000 ×4%=360,000),詎被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於 94年1月15日前給付前述服務報酬,迄今仍未清償。 ㈡爰依系爭契約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94年1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固約定:「經由受託人(即原告)曾 經仲介之客戶,而於委託期間屆滿後2個月內,逕與該客戶 成交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即被告) 仍應支付委託銷售價格百分之四服務報酬」等語,惟查,被 告係經訴外人戊○○(下稱戊○○)之介紹,於93年6月1日 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羅金蘭,並未於委託銷售期間屆滿後2個 月內出售系爭房屋,且被告交易對象亦非原告所仲介客戶,



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支付服務報酬。
㈡為此抗辯: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於92年11月19日 至93年2月18日期間以總價10,000,000元委託原告銷售系爭 房地,並同意支付銷售總價4%之服務報酬予原告,原告曾 介紹楊文火等人至現場看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系爭契約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而系爭 契約背面確實載明「委託期間,所帶之客人如下:福基國小 杜主任(李菁帶看)、黃教授、謝玉玲、楊文火、陳秀英」 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被告復坦承親自於系爭契約背面 簽名確認原告介紹看屋客戶包括楊文火等情明確(見本院卷 第10頁),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楊文火同意以9,000, 000元購買系爭房地,被告為規避支付服務報酬,始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楊文火之妻羅金蘭等情,則遭被告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楊文火於92年12月17日以總價9,000,000元委託原告於92 年 12月17日至93年1月5日期間承買系爭房地等情,雖有原告所 提「買方議價委託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惟查 ,楊文火所提承購價額與系爭契約所定銷售總價尚有1,000, 000元之價差,自難據此認定迄系爭契約93年2月18日屆期時 止被告與楊文火就系爭房地銷售價格之意思表示已達成一致 。
㈡又查,被告於93年6月1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 文火之妻羅金蘭,雖有原告所提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0頁),惟查,被告係經戊○○之介紹於94年6月1日 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地以總價8,650,000 元出售予羅金蘭,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到場證述屬實(見 本院卷第11、12頁),並有兩造不爭執之「土地房屋買賣契 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再查,被告係於 系爭契約委託期間屆滿3個月後始將系爭房屋出售羅金蘭, 而原告介紹看屋之客戶並不包括羅金蘭在內,已如前述,自 難據此認定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之約定。原告另 主張依契約背面載明:「委託期間,所帶之客人如下:‧‧ ‧楊文火,‧‧‧,,以上客戶若成交,應無條件支付本公 司4%服務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被告仍應支付服務 報酬云云,經查,羅金蘭雖係楊文火之妻,惟其與楊文火為 為獨立權利義務主體,各該法律關係本應個別認定,羅金蘭 既未簽訂「買方議價委託書」委託原告仲介承購系爭房屋, 原告即不得以羅金蘭楊文火之妻主張其亦為原告介紹看屋



客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即難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60,000元及自 9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 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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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