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6年度,36號
HLDM,106,原訴,36,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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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茂盛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1424、1963、1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沒收部分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編號一至 九「時間及地點」及「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欄所載之過 程,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小菁1 次、楊偉康1 次、劉 翠瑛1次、徐志強3次、廖美娟3次。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新城 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 第178 頁背面),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 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2 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 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 示與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 參照)。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附表各編號(販賣第二級毒品9 次)所示之犯罪 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移審羈押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 中分別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楊小菁楊偉康劉翠瑛、徐志 強及廖美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核發之通 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細證據名稱及卷證位 置分別請參附表各編號「證據清單」欄所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



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 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 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 」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經查,被告確有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小菁楊偉康劉翠瑛徐志強及廖 美娟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於交易時均有約定價金 ,亦於偵查及本院坦承有收到(全部或部分)價金(見本院 卷一第33頁背面),參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依一 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 要誘因及目的,是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於上述販賣犯行獲利 之意圖,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而為附表 編號一至九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自屬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共9 罪) 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故核被告於附表編 號一至九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 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 罪)之犯行,時、地均異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曾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案 件,先後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並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7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其於103 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18頁背 面)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涉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 1 項規定,因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自白係對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使時日、 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 影響其為自白;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 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 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 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 、第5522號、第487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等判決意 旨參照)。又上開法文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 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 、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 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 ,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 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 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 年度362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二至四、六至九所示之販賣毒品 犯行,就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期間均自白犯行(卷證位 置詳附表各編號所示;附表編號六雖曾辯稱為轉讓,惟被 告於偵查時已承認係請證人徐志強來顧工寮後而給予毒品 ),是被告就附表編號二至四、六至九所示之犯行,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 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 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 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 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於供出其上游為「鄭○○」,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新 城分局函覆表示:「目前正對該男子執行通訊監察,尚未 因而查獲」等語,有上揭函文(見本院卷二第40頁)在卷 可佐,故認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尚無法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
(四)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同 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 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 附表編號一及五之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象僅5 人,人數非眾,且交易 金額分別僅(新台幣【下同】)300 元至1,000 元間,其 販賣毒品所得非鉅,而與一般毒品之中、大盤商有異,復 參酌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一及五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因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之減刑 規定,無從減低其法定刑,致被告雖於審理中幡然悔悟而 自白犯罪,其就附表編號一及五所示之罪之最低法定刑仍 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倘科予承認販毒者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將難與其餘犯後始終卸詞狡辯之販毒者區別,而不 符刑罰應報及再教育之目的。故本院認各該犯罪情狀,認 倘就附表編號一及五所示之罪,科以最低法定刑7 年以上 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而有情節尚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 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及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減輕其 刑;至就附表編號二至四、六至九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部分,雖因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而已得減刑,經減刑後之法定刑已無前述情輕法重之情 形,是此部分不再予以減刑。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有前揭加重(刑法第47 條第1 項)及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 法第59條)事由,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一第7 頁),智識正常,且曾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19頁背面)附卷可佐,當暸解我國禁止 施用及販賣毒品之法律規定,況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 本能以其學識及勞力,踏實從事合法工作以獲取生活所需, 卻捨此不為,在瞭解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危 害性之情況下,為圖輕鬆獲利之不法利益,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助長毒品之流通,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 鉅,亦使警調及司法機關耗費大量人力資源追訴審判,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均不可取,且危害甚鉅;復考量其離婚 、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住校)、之前從事裝潢工作、 月收入約4 、5 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68頁),暨 其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追查上游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各次犯行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罪名與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五、末衡諸販賣毒品因在訴訟實務上需輔以通訊監察,而極易在 監聽期間內查獲多起販賣犯行,而販賣毒品之法定刑甚高, 如僅單純累加刑期,致被告耗費大半青春或終生於監獄中, 而幾無改過自新,重新適應社會之機會,此恐非立法者之本 意,亦非刑罰之目的;查本件被告或因訴訟策略之考量,而 於偵查中僅就部分犯行坦承,致其部分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經本院綜合其犯罪各種情狀,就 其各次犯行分別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 第59條予以減輕及酌減後,其法定刑度仍達有期徒刑3 年 6 月(尚未加計累犯),倘僅單純累加其宣告刑,則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將無法顯現於被告實際刑期中而 異其與矢口否認犯行者之別,是本院綜合考量被告販賣對象 、販賣重量及獲得之金額、因其販賣毒品犯行所生毒品流通 之程度、犯後態度、罪刑相當原則等因素,就被告附表各編 號之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之販賣毒品所得為500 元、附表編號二 之販賣毒品所得為鏈鋸1 台、附表編號三之販賣毒品所得



為遊戲點數卡、附表編號四之販賣毒品所得為玫瑰石3 塊 、附表編號五之販賣毒品所得為300 元、附表編號六之販 賣毒品所得為看守工寮(以被告就附表編號七販賣1 公克 1,000 元計算,此次所得應為500 元)、附表編號七之販 賣毒品所得1,000 元、附表編號八之販賣毒品所得500 元 、附表編號九之販賣毒品所得500 元,屬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於其各次罪刑項下,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HTC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均為被告所有且實際使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33頁背面,被告於本院稱業經扣案,然本 案卷內並無扣案清單),是該行動電話與門號為被告供如 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之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有附表編號二 至九所示之監聽譯文可佐,於被告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之 販賣毒品罪刑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對│時間及│交易方式、數│ 證據清單 │罪名與宣告│
│號│象│地點 │量及價金(新├───────┬──────┤刑(含主刑│
│ │ │ │臺幣) │通訊監察譯文 │證據名稱 │及從刑) │
├─┼─┼───┼──────┼───────┼──────┼─────┤
│一│楊│106年3│楊小菁於106 │(無譯文) │1 、被告於審│甲○○販賣│
│ │小│月中旬│年3 月中旬某│ │理時之自白【│第二級毒品│
│ │菁│某日晚│日晚間8 、9 │ │本院卷一第17│,累犯,處│
│ │ │間8 、│時許與甲○○│ │7 頁背面;本│有期徒刑參│
│ │ │9 時許│以公用電話聯│ │院卷二第67頁│年柒月。 │
│ │ │,在花│繫後,相約於│ │背面】 │未扣案之犯│
│ │ │蓮縣秀│左列之時間地│ │2、證人楊小 │罪所得新台│
│ │ │林鄉崇│點見面,由游│ │菁於警詢及偵│幣伍佰元沒│
│ │ │德某不│茂盛販賣重量│ │查中之證述【│收,如全部│
│ │ │詳地址│不詳之甲基安│ │新警刑字第10│或一部不能│
│ │ │工寮 │非他命1 包與│ │0000000000號│沒收或不宜│
│ │ │ │楊小菁,並收│ │卷第53頁;偵│執行沒收,│
│ │ │ │取價金500 元│ │字第1424號卷│追徵其價額│
│ │ │ │。 │ │三第74頁】 │。 │
├─┼─┼───┼──────┼───────┼──────┼─────┤
│二│楊│106年 │甲○○(A) │【106年2月12日│1 、被告於警│甲○○販賣│
│ │偉│2月12 │於106年2月12│上午10時40分】│詢、偵查及審│第二級毒品│
│ │康│日下午│日上午10時40│B:哥哥。 │理時之自白【│,累犯,處│
│ │ │4、5時│分至10時41分│A:怎麼樣? │本院卷一第17│有期徒刑參│
│ │ │許,在│許,持用行動│B:我在等你。 │7 頁背面;本│年柒月。 │
│ │ │花蓮縣│電話門號0976│A:你那個怎麼 │院卷二第67頁│未扣案之犯│
│ │ │秀林鄉│433639號,與│處理? │背面;偵字第│罪所得即鏈│
│ │ │和平村│持用行動電話│B:你來再跟你 │1424號卷三第│鋸壹台及行│
│ │ │和中67│0000000000號│講,先繞一下,│122 頁;新警│動電話壹支│
│ │ │號 │之楊偉康(B │我在家裡。 │刑字第106000│(含○九七│
│ │ │ │)聯絡後,於│A:幹嘛,你要 │606264號卷第│六四三三六│
│ │ │ │左列時間地點│怎麼處理,你先│3 頁至第20頁│三九號SIM │
│ │ │ │,販賣並交付│跟我講,我好準│】 │卡壹張)均│
│ │ │ │重量2 公克之│備,是不是? │2、證人楊偉 │沒收,如全│




│ │ │ │甲基安非他命│B :2 就好了。│康於警詢及偵│部或一部不│
│ │ │ │予楊偉康,並│A:蛤? │查中之證述【│能沒收或不│
│ │ │ │收取鏈鋸1 台│B :2 。 │新警刑字第10│宜執行沒收│
│ │ │ │(價值約2,00│A :嗯,好,我│00000000號卷│時,追徵其│
│ │ │ │0 元)。 │下午過去。 │第62頁至第63│價額。 │
│ │ │ │ │B :下午喔。 │頁;偵字第14│ │
│ │ │ │ │A:不會很晚啦 │24號卷三第92│ │
│ │ │ │ │,你在家等我就│頁】 │ │
│ │ │ │ │對了。 │3 、本院106 │ │
│ │ │ │ │B :我這個是第│年度聲監字第│ │
│ │ │ │ │一代的,你知道│13號、106 年│ │
│ │ │ │ │嗎? │度聲監續字第│ │
│ │ │ │ │A :可以發動嗎│31號及第67號│ │
│ │ │ │ │? │通訊監察書與│ │
│ │ │ │ │B :可以,要22│通訊監察譯文│ │
│ │ │ │ │0 的。 │【新警刑字第│ │
│ │ │ │ │A :蛤? │0000000000號│ │
│ │ │ │ │B :我順便去找│卷第81頁至第│ │
│ │ │ │ │木頭。 │121 頁】 │ │
│ │ │ │ │A:我會來,下 │ │ │
│ │ │ │ │午啦。 │ │ │
│ │ │ │ │B :下午幾點,│ │ │
│ │ │ │ │快點來。 │ │ │
│ │ │ │ │A:你上去什麼 │ │ │
│ │ │ │ │時候下來? │ │ │
│ │ │ │ │B :你5點前。 │ │ │
│ │ │ │ │A:好好可以 │ │ │
├─┼─┼───┼──────┼───────┼──────┼─────┤
│三│劉│106年 │甲○○(A) │【106年3月11日│1 、被告於警│甲○○販賣│
│ │翠│3月11 │於106年3月11│下午4時57分】 │詢、偵查及審│第二級毒品│
│ │瑛│日下午│日下午4時57 │B:我月亮。 │理時之自白【│,累犯,處│
│ │ │4 時57│分許,持用行│A:嘿怎麼樣? │本院卷一第17│有期徒刑參│
│ │ │分許之│動電話門號09│B:你在哪裡? │7 頁背面;本│年柒月。 │
│ │ │後某時│00000000號,│A:有事嗎,怎 │院卷二第67頁│未扣案之犯│
│ │ │,在花│與持用行動電│麼樣你講呀? │背面;偵字第│罪所得即遊│
│ │ │蓮縣秀│話0000000000│B:有事呀。 │1424號卷三第│戲點數卡壹│
│ │ │林鄉崇│號之劉翠瑛(│A:嘿呀,你那 │122 頁;新警│張及行動電│
│ │ │德村多│B )聯絡後,│個嗎,怎樣? │刑字第106000│話壹支(含│
│ │ │功能活│於左列時間地│B:一樣呀。 │606264號卷第│○九七六四│
│ │ │動中心│點,販賣並交│A:不用錢,講 │3 頁至第20頁│三三六三九│




│ │ │或崇德│付0.2 公克之│真的。 │】 │號SIM 卡壹│
│ │ │村某工│甲基安非他命│B:有。 │2、證人劉翠 │張)均沒收│
│ │ │寮 │予劉翠瑛,並│A:蛤? │瑛於警詢及偵│,如全部或│
│ │ │ │收取遊戲點數│B:有。 │查中之證述【│一部不能沒│
│ │ │ │卡(價值新台│A:有沒有,有 │新警刑字第10│收或不宜執│
│ │ │ │幣約300 元) │,我跟你講,那│00000000號卷│行沒收時,│
│ │ │ │。 │你下來,你過來│第73頁;偵字│追徵其價額│
│ │ │ │ │,過來呀,快點│第1424號卷三│。 │
│ │ │ │ │喔。 │第58頁】 │ │
│ │ │ │ │B:恩。 │3 、本院106 │ │
│ │ │ │ │ │年度聲監字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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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度聲監續字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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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通訊監察書與│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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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徐│106年2│甲○○(A) │【106年2月16日│1 、被告於警│甲○○販賣│
│ │志│月16日│於106年2月16│上午10時45分】│詢、偵查及審│第二級毒品│
│ │強│晚間8 │日上午10時45│B:喂? │理時之自白【│,累犯,處│
│ │ │時46分│分及同日下午│A:我今天會過 │本院卷一第17│有期徒刑參│
│ │ │許之後│8時46分許, │去。 │7 頁背面;本│年柒月。 │
│ │ │某時許│持用行動電話│B:你現在過來 │院卷二第67頁│未扣案之犯│
│ │ │(起訴│門號00000000│可不可以,早上│背面;偵字第│罪所得即玫│
│ │ │書誤載│39號,與持用│。 │1424號卷三第│瑰石參塊及│
│ │ │為9 時│市話00000000│A:下午喔? │131 頁及其背│行動電話壹│
│ │ │46分)│2 號之徐志強│B:早上我有找 │面;新警刑字│支(含○九│
│ │ │,在花│(B)聯絡後 │到2粒石頭哇。 │第0000000000│七六四三三│
│ │ │蓮縣秀│,於左列時間│A:好好,你擺 │64號卷第3 頁│六三九號SI│
│ │ │林鄉富│地點,販賣並│著,我今天會過│至第20頁】 │M 卡壹張)│
│ │ │世村富│交付重量約1 │去就對了,會啦│2、證人徐志 │均沒收,如│
│ │ │世27號│公克之甲基安│,今天會過去。│強於警詢及偵│全部或一部│
│ │ │巷口 │非他命予徐志│B :什麼時候?│查中之證述【│不能沒收或│
│ │ │ │強,並收取玫│A:會啦,你那 │新警刑字第10│不宜執行沒│
│ │ │ │瑰石3 塊。 │個石頭怎麼樣很│00000000號卷│收時,追徵│
│ │ │ │ │紅嗎? │第25頁;偵字│其價額。 │




│ │ │ │ │B:就那個玫瑰 │第1424號卷三│ │
│ │ │ │ │呀。 │第17頁反面至│ │
│ │ │ │ │A:多大? │第18頁】 │ │
│ │ │ │ │B:2 粒我這樣 │3 、本院106 │ │
│ │ │ │ │背,喔,我都彎│年度聲監字第│ │
│ │ │ │ │腰了。 │13號、106 年│ │
│ │ │ │ │A:有沒有50? │度聲監續字第│ │
│ │ │ │ │B:2 粒加起來6│31號及第67號│ │
│ │ │ │ │0、70。 │通訊監察書與│ │
│ │ │ │ │A :60、70喔。│通訊監察譯文│ │
│ │ │ │ │那我知道,我今│【新警刑字第│ │
│ │ │ │ │天會過去。 │0000000000號│ │
│ │ │ │ │B :真的假的,│卷第81頁至第│ │
│ │ │ │ │你每次都騙我。│121 頁】 │ │
│ │ │ │ │A :嘿啦,今天│ │ │
│ │ │ │ │去載。 │ │ │
│ │ │ │ │B :等得很累。│ │ │
│ │ │ │ │A :我朋友要過│ │ │
│ │ │ │ │來,剛好順便叫│ │ │
│ │ │ │ │他從你那邊過。│ │ │
│ │ │ │ │B :下午喔。 │ │ │
│ │ │ │ │A:嘿好不好? │ │ │
│ │ │ │ │B :還早嘛。 │ │ │
│ │ │ │ │A :對、對、對│ │ │
│ │ │ │ │。好好。 │ │ │
│ │ │ │ │【106年2 月16 │ │ │
│ │ │ │ │日下午8 時46分│ │ │
│ │ │ │ │】 │ │ │
│ │ │ │ │B :喂? │ │ │
│ │ │ │ │A :我等一下過│ │ │
│ │ │ │ │去。 │ │ │
│ │ │ │ │B :好好 │ │ │
├─┼─┼───┼──────┼───────┼──────┼─────┤
│五│徐│106年2│甲○○(A) │【106年2月23日│1 、被告於審│甲○○販賣│
│ │志│月24日│於106年2月16│下午4時54分】 │理時之自白【│第二級毒品│
│ │強│凌晨某│日下午4時54 │B:喂,你不是 │本院卷一第17│,累犯,處│
│ │ │時許,│分及同日晚間│要過來,快點。│7 頁背面;本│有期徒刑參│
│ │ │在花蓮│7時45分許, │A:好好,現在 │院卷二第67頁│年柒月。 │
│ │ │縣秀林│持用行動電話│那個.... │背面】 │未扣案之犯│
│ │ │鄉富世│門號00000000│B:蛤我已經有3│2、證人徐志 │罪所得新臺│




│ │ │村富世│39號,與持用│00了。 │強於警詢及偵│幣參佰元及│
│ │ │27 號 │市話00000000│A:摩托車壞掉 │查中之證述【│行動電話壹│
│ │ │ │2號之徐志強 │。 │新警刑字第 │支(含○九│
│ │ │ │(B)聯絡後 │B:那怎麼辦, │0000000000號│七六四三三│
│ │ │ │,於左列時間│我現在趕著,快│卷第26至27頁│六三九號SI│
│ │ │ │地點,販賣並│點呀,有東西要│;偵字第1424│M 卡壹張)│
│ │ │ │交付不詳重量│給你看。 │號卷三第17頁│均沒收,如│
│ │ │ │之甲基安非他│A:我現在摩托 │至第18頁背面│全部或一部│
│ │ │ │命予徐志強,│車壞掉。 │】 │不能沒收或│
│ │ │ │並收取300元 │B:那怎麼辦, │3 、本院106 │不宜執行沒│
│ │ │ │。 │我有東西要給你│年度聲監字第│收時,追徵│
│ │ │ │ │看。 │13號、106 年│其價額。 │
│ │ │ │ │A :好,我先問│度聲監續字第│ │
│ │ │ │ │車行什麼時候好│31號及第67號│ │
│ │ │ │ │再打電話給你。│通訊監察書與│ │
│ │ │ │ │B :你再打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
│ │ │ │ │給我。 │【新警刑字第│ │
│ │ │ │ │A :好。 │0000000000號│ │
│ │ │ │ │【106 年2 月23│卷第81頁至第│ │
│ │ │ │ │日晚間7 時45分│121 頁】 │ │
│ │ │ │ │】 │ │ │
│ │ │ │ │(討論摩托車狀│ │ │
│ │ │ │ │況,略) │ │ │
│ │ │ │ │A :沒關係,我│ │ │
│ │ │ │ │想辦法過去好不│ │ │
│ │ │ │ │好? │ │ │
│ │ │ │ │B :你要想辦法│ │ │
│ │ │ │ │過來。 │ │ │
│ │ │ │ │A :我摩托車又│ │ │
│ │ │ │ │壞掉,在勝利呀│ │ │
│ │ │ │ │。 │ │ │
│ │ │ │ │B :還是我過去│ │ │
│ │ │ │ │也可以。 │ │ │
│ │ │ │ │A :沒有啦,你│ │ │
│ │ │ │ │過來也沒有用。│ │ │
│ │ │ │ │B :不是過去,│ │ │
│ │ │ │ │怎麼樣? │ │ │
│ │ │ │ │A :我還是,反│ │ │
│ │ │ │ │正你等我就對了│ │ │
│ │ │ │ │,好不好,我會│ │ │




│ │ │ │ │想辦法過去 │ │ │
│ │ │ │ │B :好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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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徐│106年3│甲○○(A) │【106年3月12日│1 、被告於警│甲○○販賣│
│ │志│月13日│於106年3月12│晚間10時25分】│詢、偵查及審│第二級毒品│
│ │強│上午5 │日晚間10時25│B:喂? │理時之自白【│,累犯,處│
│ │ │、6 時│分及同日晚間│A :阿強你在幹│本院卷一第17│有期徒刑參│
│ │ │許,在│10 時47分許 │嘛? │7 頁背面;本│年柒月。 │
│ │ │花蓮縣│,持用行動電│B :家裡呀。 │院卷二第67頁│未扣案之犯│
│ │ │某不詳│話門號097643│A :你沒有要出│背面;偵字第│罪所得新臺│
│ │ │地址被│3639號,與持│去喔? │1424號卷三第│幣伍佰元及│
│ │ │告游茂│用市話038610│B :我等一下,│131 頁及其背│行動電話壹│
│ │ │盛工寮│292號之徐志 │3 個黑皮都7.8 │面;新警刑字│支(含○九│
│ │ │ │強(B)聯絡 │公斤。 │第0000000000│七六四三三│
│ │ │ │後,於左列時│A :我跟你講好│64號卷第3 頁│六三九號SI│
│ │ │ │間地點,販賣│不好,我現在去│至第20頁】 │M 卡壹張)│
│ │ │ │並交付約0.5 │和平,你可以麻│2、證人徐志 │均沒收,如│
│ │ │ │公克之甲基安│煩過來一趟嗎?│強於警詢及偵│全部或一部│
│ │ │ │非他命予徐志│B :你要去和平│查中之證述【│不能沒收或│
│ │ │ │強,作為雇請│? │新警刑字第 │不宜執行沒│
│ │ │ │徐志強看守工│A :嘿,這邊有│0000000000號│收時,追徵│
│ │ │ │寮代價(價值│很多機器沒有顧│卷第26至27頁│其價額。 │
│ │ │ │約新台幣500 │不行。 │;偵字第1424│ │
│ │ │ │元)。 │B :能不能來載│號卷三第17頁│ │
│ │ │ │ │我嘛,我騎單車│至第18頁背面│ │
│ │ │ │ │很累。 │】 │ │
│ │ │ │ │A :好,你在那│3 、本院106 │ │
│ │ │ │ │邊等我。 │年度聲監字第│ │
│ │ │ │ │B :好 │13號、106 年│ │
│ │ │ │ │ │度聲監續字第│ │
│ │ │ │ │ │31號及第67號│ │
│ │ │ │ │ │通訊監察書與│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新警刑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卷第81頁至第│ │
│ │ │ │ │ │121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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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廖│106年 │甲○○(A) │【106年1月20日│1 、被告於警│甲○○販賣│
│ │美│1月20 │於106年1月20│凌晨1時32分】 │詢、偵查及審│第二級毒品│




│ │娟│日凌晨│日凌晨1時32 │B :你在哪裡了│理時之自白【│,累犯,處│
│ │ │1 時42│分及同日凌晨│? │本院卷一第33│有期徒刑參│
│ │ │分許之│1時42分許, │A :我剛打給你│頁及第177 頁│年捌月。 │
│ │ │後某時│持用行動電話│,你電話沒有開│背面;本院卷│未扣案之犯│
│ │ │,在花│門號00000000│呀,那你在哪裡│二第67頁背面│罪所得新臺│
│ │ │蓮縣秀│39號,與持用│? │;偵字第1424│幣壹仟元及│
│ │ │林鄉三│行動電話0975│B :在三棧。 │號卷三第131 │行動電話壹│
│ │ │棧村村│316110號之廖│A:你在哪裡, │頁及其背面;│支(含○九│
│ │ │道 │美娟(B)聯 │你在哪裡? │新警刑字第10│七六四三三│
│ │ │ │絡後,於左列│B :呀,你在哪│0000000000號│六三九號SI│
│ │ │ │時間地點,販│裡? │卷第3 頁至第│M 卡壹張)│
│ │ │ │賣1公克之甲 │A :我喔。 │20頁】 │均沒收,如│
│ │ │ │基安非他命予│B :蛤? │2、證人廖美 │全部或一部│
│ │ │ │廖美娟,當場│A:你過來那個 │娟於警詢及偵│不能沒收或│
│ │ │ │收取500 元,│好不好? │查中之證述【│不宜執行沒│
│ │ │ │其餘500 元於│B :蛤? │新警刑字第10│收時,追徵│
│ │ │ │日後已付清。│A :你過,你可│00000000號卷│其價額。 │
│ │ │ │ │以出來嗎? │第33頁至第42│ │
│ │ │ │ │B :我聽不到。│頁;偵字第14│ │
│ │ │ │ │A :我說你可以│24號卷三第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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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