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北簡字第1023號
上 訴 人 活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023號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94年3月16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延至民國94年5月25日始行提起上 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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