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偉
選任辯護人 范明賢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911 、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林建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 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差價利潤之犯意,以其所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 林天賜、張心耀、劉棋華、胡隆吉、蘇建文先後聯繫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待雙方就毒品交易達成合意後,林建偉 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 之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出售, 並交付予林天賜、張心耀、劉棋華、胡隆吉、蘇建文,復收 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金額之現金而完成買賣毒品交易 ,以牟取差價利益。嗣經警方對林建偉前揭門號實施通訊監 察後,獲悉林建偉曾在電話中疑似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復於 106年2月23日上午8 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 建偉位在花蓮縣○○鄉○○村○○○街00號之住所執行搜索 ,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物後,始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林天賜、張心耀 、劉棋華、胡隆吉及蔡建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林建偉及其辯護人於 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
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 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復無不當剝奪 被告憲法保障之對質詰問權,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照 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稱受監察人,除該法第5條及第7條 所規定者外,並包括為其發送、傳達、收受通訊或提供通訊 器材、處所之人;又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 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 ,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偵查中得由檢 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 ,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監察 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4條、第5條第1項第14款、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均已依法取得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此有本 院核發之105年度聲監字第276號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 電話附表)1 份在卷可稽(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 字第1050005199號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52 頁至 第154 頁)。本院審諸前開通訊監察書業已載明案由、涉嫌 觸犯之法條、監察對象、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 特徵、受監察處所、監察理由、監察期間、監察方法、聲請 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法官指示事項等 ,符合前揭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式,該通訊監察所得 之錄音應有證據能力,當無疑義。另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 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 之證據。依該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 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 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 事訴訟法規定勘驗該通訊監察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 保監聽內容與譯文之真實、同一性。惟當事人若已承認監察 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法院復 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 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就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依法實施通訊監察,而依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 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 監聽錄音之內容如實製作,或對於譯文形式上之真實性並無 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及第106 頁背面),且卷附之通訊監察 譯文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
表示意見及辯論,故本件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具有證據能 力。
貳、事實認定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11頁至第13頁、第19頁、 、第22頁、第24頁至第32頁、臺灣花蓮地方法檢察署105 年 度他字第1605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96頁至第98頁、本 院106 年度偵聲字第17號刑事卷宗,下稱偵聲卷,第17頁背 面至第18頁、臺灣花蓮地方法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11號偵 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 頁背面、第65頁至第65頁背面及第108 頁背面至第 110 頁) ,核與證人林天賜、張心耀、劉棋華、胡隆吉、蘇建文於警 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47頁、第62頁至第70 頁、第72頁、第93頁、第94頁至第96頁、第111 頁至第 112 頁、第114 頁、他卷第123 頁至第123 頁背面、第147 頁至 第148 頁、第150 頁背面至第152 頁、第180 頁至第181 頁 、偵卷第20頁、第25頁及第67頁) ,復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 分局偵辦林建偉涉嫌販賣毒品案搜索偵查報告、本院105 年 度聲監字第276 號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刑案現場照片4 張、扣案物照片10張及如附表二所示交 易毒品時間對照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 見警卷第12 頁至第34頁、第152 頁至第154 頁及他卷第73頁至第 85頁) ,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其中如附表 編號1 至2 所示之晶體2 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以氣象層析/ 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 6 年3 月15日慈大藥字第106031553 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 見偵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 。基此,被告之 前揭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確認、擔保其真實性 ,堪認應屬實情。
(二)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 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 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 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 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取得不 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
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而被告與林 天賜、張心耀、劉棋華、胡隆吉、蘇建文既無特殊之親屬情 誼,衡以常情被告倘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 風險,而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他人之動機及誘因,是附表一 所示之16次販賣毒品行為,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 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參、論罪科刑方面:
一、適用法條之說明: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
二、階段吸收關係之論述:
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數罪併罰之論述:
被告先後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減輕規定之適用: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 按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 於「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 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製毒品危害之 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 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之規定: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 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 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 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寬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係指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供出
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 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 99年度台非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可參)。
2. 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雖 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時均供稱: 伊販賣給林天賜、張心 耀、劉棋華、胡隆吉、蘇建文的毒品都是向林永祥、蔡家興 及蘇建文購買等語( 見他卷第67頁、第95頁背面及本院卷第 6 5 頁背面) ,惟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及花蓮 地檢署,該局以106 年7 月7 日鳳警偵字第1060009820號函 檢附之職務報告覆稱: . . . 二、有關被告林建偉所供述毒 品之來源,偵查情形如下:(一) 蔡家興部分: 被告於警詢中 未明確提供蔡家興聯繫電話及相關資料,因而無法執行監察 等相關刑事偵查作為,故未查獲蔡家興實際販毒事證。( 二 ) 林永祥及蘇建文部分: 被告於警詢中均未提供林永祥及蘇 建文之聯絡電話,且渠二人均因案入獄中,故未查獲林永祥 及蘇建文實際販毒事證等語( 見本院卷第76頁) ,該署則以 106 年7 月10日花檢和禮106 偵911 字第1069914651號函覆 以: 「本股未因林建偉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人為「蔡 家興」、「林永祥」「蘇建文」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 見 本院卷第99頁) 。承此,可知被告雖有供出毒品上游林永祥 、蔡家興及蘇建文,然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任何正 犯或共犯,是本案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 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五、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於94間因施用毒品 ,經法院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曾於105 年 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科刑確定,是被告對施用毒 品所產生之「生理依賴性」 (包含依賴性、耐藥性及戒斷症 狀)應瞭解甚深, 然被告卻輕忽毒品施用所具有之「社會傳 染性」本質(施毒者可能將毒品再散佈出去),恣意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已實際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 明彥,助長毒品散播之危險,況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亦使實際購買、吸食毒品之林天賜、張心耀、劉棋華、胡 隆吉、蘇建文在無法正確評估施用毒品之相關風險 (例如生 理依賴性之強弱、毒品純度如何、是否攙有雜質等等) 之情 形下,進入其等之支配範圍內,使其等之生命、身體及健康 法益陷入遭侵害之危險中,法益侵害程度非輕;再兼衡被告 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無訛,為其明瞭本案罪責程度之證明;併 考量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未育有子女,入所
前曾擔任長途運輸司機助手,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2萬元,每月需提供生活費1 萬2,000元扶養罹患重病頻繁入 出醫院之祖母及經診斷有智能障礙之大伯,父親因積欠賭債 已逾10年音訊全無,母親則改嫁他人,無其他手足之生活狀 況,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於本案判決前已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顯見被告對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違法性意識充足並無任何缺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者均為法益性質、犯罪手段 完全相同之犯罪類型,16 次販毒犯行均係於約3個月之期間 內所為,犯罪區間甚為密集,故為防免各罪刑罰之效果遭重 覆評價,致使整體量刑逾越刑罰之社會必要性,爰衡酌各罪 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犯罪頻率、法益類型等因素,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六、沒收之諭知:
1.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 7 月1日施行(下稱新修正刑法),並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 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 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 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第19條,至於其他諸如犯罪所得之沒收,則回歸適用 刑法沒收之規定,先予敘明。
2.再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多數 沒收者,併執行之,上開104年12月17日修正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諭 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105年6月22日新修正之 刑事訴訟法第 30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是以,沒收既已 屬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即非必定從屬各罪主刑之下併予 宣告。然而,除有例外之情況(例如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 項之單獨宣告沒收),沒收仍須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犯罪構 成要件為前提,是本於前揭新修正刑法第40條之 2、刑事訴 訟法第 309條第1項第1款之意旨,且為指明沒收屬行為人各 該犯罪事實所得之法律效果,仍應於被告所犯各罪名及刑罰 項下宣告。故主文所示雖與沒收制度修法前並無二致,然其 意義已有不同,併予敘明。
3.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或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 宣告沒收(或銷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 決、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參照)。經查,扣案之如附 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 驗結果,均屬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且被告又於 本院行羈押調查程序及準備程序時復陳稱: 扣案的2 包甲基 安非他命是最後賣剩的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17頁及第65頁 背面) ,足認上開毒品均為被告販賣毒品之剩餘,是本案扣 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罪所用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項下( 即附表一編號14) 宣 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裹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 晶體所使用之透明塑膠夾鏈袋2 只,均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 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均視為毒品而與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沒收銷燬。 4.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 104年12月17日修正刑法 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說明,係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故將舊刑法規定之「職權沒收」修正為「義務沒 收」,以遏阻犯罪誘因,並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之原則,又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 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 其替代利益,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查,被告如事 實欄一所示之16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得之金額合計新臺 幣(下同)1萬8,600元(每次金額詳如附表一所載),雖未扣 案,然既屬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財物, 亦核無刑法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為促使 被告未來不再藉由販賣毒品獲利,以弱化其犯罪動機,俾生 預防之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 各次販賣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雖於本院行調查程序及準備程序時迭供稱:扣案之4,300元中 的2,300元是販賣毒品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及第65頁背 面),惟本院衡以販賣毒品犯行法定刑度甚重, 一般人犯下
初次犯行後,倘未及時遭外力勸勉、警誡、處罰,而知及時 醒悟外,依照人性本難立即停止,故此類犯行次數之多寡, 常取決於檢警監聽期間之長短及何時決定發動逮捕搜索行動 ,從而實務上常見此類犯罪者遭查獲犯行動輒十餘次,甚至 數十次以上,且因交易雙方為躲避警方查緝,莫不以隱匿方 式為之,如無買毒者供出毒品上游、犯罪偵查人員在交易當 場查獲或經由通訊監察方式取得對話內容,本即存有大量之 犯罪黑數,況參被告亦未曾就前揭2,300 元明確供稱究係源 自何次販毒犯行之所得,再佐以金錢本具高度混同性,除非 刻意在金錢(包含紙鈔及硬幣)上註記,否則以難辨識金錢之 來源,是沒收處分既具剝奪被告財產權之效果,性質上屬不 利被告之刑事處分,法院於認定「是否應予沒收」、「應沒 收或追徵之數額」等事項時,即應有「有利被告認定原則」 之適用,故本院為避免將與本案不具關聯性之金錢併與宣告 沒收,不當侵害被告財產權,自不應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 4,300元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5.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 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行羈押調查程序 及審理時供述:扣案之夾鏈袋3批事用來分裝毒品賣給別人使 用;電子磅秤是用來計算賣給別人的甲基安非他命數量;3 支手機都有用來販賣毒品使用,伊有把SIM 卡交換插入3 支 手機內使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及第65 頁背面至第6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分別於各次販賣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6.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犯 行無關,亦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 吸食器是伊自 己吸毒使用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復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7.又因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舊法 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 ,已非數罪併罰,因此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 沒收之諭知,雖其併執行沒收之效果並無不同,然恐有混淆 新法沒收之性質,使人誤沒收仍屬從刑,而有數罪併罰適用 之疑慮。從而,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應毋庸再 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10 號參照),故本案自無須於定應執行刑項下, 贅為併執行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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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對象 │時間 │地點 │交易內容及金額(│所犯罪名及處刑 │
│號│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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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天賜│105年12月 │被告位在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林建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15日晚間9 │蓮縣吉安鄉│1小包,重量1公克│肆年。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白色HTC │
│ │ │時許 │南港八街20│,價格2,000元 │牌手機、黑色三星牌手機、黑色華碩│
│ │ │ │8 巷15號之│ │牌手機各壹具、門號0九七六一四八│
│ │ │ │居所 │ │五五0號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個 │
│ │ │ │ │ │、夾鏈袋參批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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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天賜│105年12月 │被告位在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林建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30日晚間8 │蓮縣吉安鄉│1小包,重量1公克│肆年。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白色HTC │
│ │ │時30分許 │南港八街 │,價格2,000元 │牌手機、黑色三星牌手機、黑色華碩│
│ │ │ │208巷15號 │ │牌手機各壹具、門號0九七六一四八│
│ │ │ │之居所 │ │五五0號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個 │
│ │ │ │ │ │、夾鏈袋參批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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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心耀│105年12月 │花蓮縣花蓮│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林建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30日晚間11│市中山路華│1小包,重量0.3公│參年拾月。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白色│
│ │ │時59分29秒│南商業銀行│克,價格1,000元 │HT C牌手機、黑色三星手機、黑色華│
│ │ │後某時許 │對面 │ │碩牌手機各壹具、門號0九七六一四│
│ │ │ │ │ │八五五0號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 │
│ │ │ │ │ │個、夾鏈袋參批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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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張心耀│106年1月8 │花蓮縣吉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林建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日下午1時5│鄉南海八街│1小包,重量不詳 │參年拾月。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白色│
│ │ │分54秒後某│巷口 │,價格400元 │HTC牌手機、黑色三星牌手機、黑色 │
│ │ │時許 │ │ │華碩牌手機各壹具、門號0九七六一│
│ │ │ │ │ │四八五五0號SIM卡壹枚、電子磅秤 │
│ │ │ │ │ │壹個、夾鏈袋參批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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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張心耀│106年1月9 │花蓮縣吉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林建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日中午12時│鄉南海八街│1小包,重量不詳 │參年拾月。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白色│
│ │ │35分50秒後│巷口 │,價格700元 │HTC牌手機、黑色三星牌手機、黑色 │
│ │ │某時許 │ │ │華碩牌手機各壹具、門號0九七六一│
│ │ │ │ │ │四八五五0號SIM卡壹枚、電子磅秤 │
│ │ │ │ │ │壹個、夾鏈袋參批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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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張心耀│106年1月9 │花蓮縣花蓮│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林建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日晚間11時│市中山路華│1小包,重量0.3公│參年拾月。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白色│
│ │ │50分48秒後│南商業銀行│克,價格1,000元 │HTC牌手機、黑色三星牌手機、黑色 │
│ │ │某時許 │對面 │ │華碩牌手機各壹具、門號0九七六一│
│ │ │ │ │ │四八五五0號SIM卡壹枚、電子磅秤 │
│ │ │ │ │ │壹個、夾鏈袋參批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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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張心耀│106年1月12│花蓮縣花蓮│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林建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日上午10時│市東大門夜│1小包,重量0.3公│參年拾月。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白色│
│ │ │42分45秒後│市 │克,價格1,000元 │HTC牌手機、黑色三星牌手機、黑色 │
│ │ │某時許 │ │ │華碩牌手機各壹具、門號0九七六一│
│ │ │ │ │ │四八五五0號SIM卡壹枚、電子磅秤 │
│ │ │ │ │ │壹個、夾鏈袋參批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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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張心耀│106年1月13│花蓮縣吉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林建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日晚間11時│鄉南海八街│1小包,重量不詳 │參年拾月。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白色│
│ │ │25分32秒後│巷口 │,價格1,000元 │HTC牌手機、黑色三星牌手機、黑色 │
│ │ │某時許 │ │ │華碩牌手機各壹具、門號0九七六一│
│ │ │ │ │ │四八五五0號SIM卡壹枚、電子磅秤 │
│ │ │ │ │ │壹個、夾鏈袋參批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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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張心耀│106年1月15│花蓮縣花蓮│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林建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日凌晨1時 │市多羅滿汽│1小包,重量0.3公│參年拾月。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白色│
│ │ │31分30秒後│車旅館前 │克,價格1,000元 │HTC牌手機、黑色三星牌手機、黑色 │
│ │ │某時許 │ │ │華碩牌手機各壹具、門號0九七六一│
│ │ │ │ │ │四八五五0號SIM卡壹枚、電子磅秤 │
│ │ │ │ │ │壹個、夾鏈袋參批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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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張心耀│106年1月19│花蓮縣花蓮│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林建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日凌晨1時 │市東大門夜│1小包,0.3公克,│參年拾月。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白色│
│ │ │13分許 │市 │價格1,000元 │HTC牌手機、黑色三星牌手機、黑色 │
│ │ │ │ │ │華碩牌手機各壹具、門號0九七六一│
│ │ │ │ │ │四八五五0號SIM卡壹枚、電子磅秤 │
│ │ │ │ │ │壹個、夾鏈袋參批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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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張心耀│106年1月25│花蓮縣花蓮│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林建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日11時26分│市中山路華│1小包,重量0.3公│參年拾月。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白色│
│ │ │6秒後某時 │南商業銀行│克,價格1,000元 │HT C牌手機、黑色三星牌手機、黑色│
│ │ │許 │對面 │ │華碩牌手機各壹具、門號0九七六一│
│ │ │ │ │ │四八五五0號SIM卡壹枚、電子磅秤 │
│ │ │ │ │ │壹個、夾鏈袋參批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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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張心耀│106年1月29│花蓮縣花蓮│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林建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日上午10時│市六福客棧│1小包,0.3公克,│參年拾月。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白色│
│ │ │11分許 │內 │價格1,000元 │HTC牌手機、黑色三星牌手機、黑色 │
│ │ │ │ │ │華碩牌手機各壹具、門號0九七六一│
│ │ │ │ │ │四八五五0號SIM卡壹枚、電子磅秤 │
│ │ │ │ │ │壹個、夾鏈袋參批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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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劉棋華│106年1月18│劉棋華駕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林建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日晚間7時 │搭載被告返│1小包,重量0.3公│參年拾月。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白色│
│ │ │45分許至晚│回被告位在│克,價格1,000元 │HTC牌手機、黑色三星牌手機、黑色 │
│ │ │間9時19分 │花蓮縣吉安│ │華碩牌手機各壹具、門號0九七六一│
│ │ │許間之某時│鄉南港八街│ │四八五五0號SIM卡壹枚、電子磅秤 │
│ │ │許 │208巷15號 │ │壹個、夾鏈袋參批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之居所時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車上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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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劉棋華│106年2月2 │被告位在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林建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日上午7時5│蓮縣吉安鄉│1小包,重量0.3公│參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分許 │南港八街 │克,價格1,000元 │非他命貳包(毛重:伍點伍肆參捌公克│
│ │ │ │208巷15號 │ │、壹點壹陸陸貳公克,含與毒品無法│
│ │ │ │之居所 │ │析離之透明塑膠夾鏈袋貳只)沒收銷 │
│ │ │ │ │ │燬之。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白HTC牌 │
│ │ │ │ │ │手機、黑色三星牌手機、黑色華碩牌│
│ │ │ │ │ │手機各壹具、門號0九七六一四八五│
│ │ │ │ │ │五0號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個、 │
│ │ │ │ │ │夾鏈袋參批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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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胡隆吉│106年1月6 │被告位在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林建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日下午5時 │蓮縣吉安鄉│1小包,重量1公克│肆年。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白色HTC │
│ │ │許 │南海八街20│,價格1,500元 │牌手機、黑色三星牌手機、黑色華碩│
│ │ │ │8巷15號居 │ │牌手機各壹具、門號0九七六一四八│
│ │ │ │所之南海八│ │五五0號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個 │
│ │ │ │街巷口 │ │、夾鏈袋參批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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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蔡建文│105年10月 │被告位在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林建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30日下午4 │蓮縣吉安鄉│1小包,重量1公克│肆年。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白色HTC │
│ │ │時許至5時 │南港八街20│,價格2,000元 │牌手機、黑色三星牌手機、黑色華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