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6年度,32號
HLDM,106,原訴,32,201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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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運佑
選任辯護人 范明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1204、1702號及106 年度毒偵字第445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運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含包裝之殘渣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即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洪運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 為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 年2 月9 日下午7 時15分之後某時許,在其位於 花蓮縣○○市○○路000 巷00○0 號2 樓租屋處內,轉讓少 量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董家任,供其施用1次。二、洪運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3 月19日下午4 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0 巷00 ○0 號2 樓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6 年 3 月19日下午5 時許,於洪運佑前揭租屋處內執行搜索票,當 場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各包重量詳附表一)及 吸食毒品器具1 組,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及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 人董家任於警詢中所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頁), 依前揭規定,證人董家任於警詢中所言,依法原則上無證 據能力,僅例外當其於警詢中所言與審判中不符時,且該 陳述具有可信性及必要性者,始賦予其證據能力,因證人 董家任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之證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 內容相符,故依上開規定,認證人董家任於警詢部分之證 述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其餘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 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64頁背面),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2 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 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轉讓禁藥部分
1、被告洪運佑轉讓禁藥與證人董家任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 於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偵字第1204號卷第49頁及第91頁背面;本院聲羈卷第 12頁背面;本院卷第25頁背面及第98頁背面),且證人董 家任於偵查證稱於該時間、地點確實有與被告見面,並取 得施用所需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想不起來當時找被告什麼事,但在檢察官面前所述實在( 見他字第152 號卷第75頁背面;本院卷第96頁至第98頁) 等語;再參以被告與證人董家任於106 年2 月9 日下午 7 時1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鳳警偵字第1060006442號卷第 109 頁),有「(證人董家任)小龍哥喔?」、「(證人 董家任)你起來了嗎?」、「(被告)起來了啊」、「( 證人董家任)我過去找你」等語,可佐證人董家任於通話 後確有前往被告租屋處;並輔以被告坦承有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自白,應足以認定被告於106 年2 月9 日下午7 時 15分之後某時許,有轉讓禁藥與證人董家任無訛。 2、至證人董家任雖於偵查證述係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見他字第152 號卷第75頁背面 ),即就本次毒品交易有無對價部分與被告自白歧異,考 量卷內無證據可作為證人董家任支付對價證述之補強,是 被告有收取對價乙節,尚屬有疑,按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原則,此時自應為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即被告此犯罪事 實,僅成立轉讓禁藥罪。
(二)施用毒品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鳳警偵字第1060005397號卷第14頁;毒偵字第 445 號卷20頁至第21頁 ; 本院卷第100 頁),且被告於 106 年3 月19日下午5 時44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 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 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 體編號:Z0000000000 號)、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辦 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 (見鳳警偵字第1060005397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各1 紙 在卷可稽;復將扣案物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 認,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照片21張(見鳳警偵字第1060005397號卷第23 頁至第40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 年4 月25 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見本院卷第36頁 至第37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三)綜上,被告轉讓禁藥、施用毒品之自白,與證人董家任之 證詞、通訊監察譯文、驗尿報告及鑑定書等件作為補強, 應可採信,故被告轉讓禁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 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且業經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 之毒害藥品,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即行為人明知為 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 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 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 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查被 告曾於102 年間有轉讓禁藥之前案紀錄,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0頁及其背面)附卷可參,被告當知悉甲基安 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及禁藥,又依證人董家任之證述,認 轉讓數量應為1 次施用之量,是本案所涉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數量及情節,尚乏證據證明已達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6 款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 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 「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故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刑事判決參照)。(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原經檢察官起訴認定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經 本院審理後,認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並於審理程序告知變更後法條(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 而完足其防禦權之保障,爰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 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 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至被告 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為 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四)被告於103 年間先後因公共危險、妨害自由及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6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確定,其於104 年6 月25日入監執行,於105 年6 月28日 假釋出監,至105 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記錄在卷供參,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時雖均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曾萬枝」,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及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均函覆表示並未查獲此販賣毒品正犯, 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6 年6 月19日鳳警偵字第1060 008505號函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6 月23日花 檢和平106 偵1204字第1069913352號函(見本院卷第85頁 至第86頁)附卷可參,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或第2 項減刑事由甚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肄)業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 頁及第101 頁),且曾有轉讓 毒品及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22頁)在卷可參,自知悉甲基安非他 命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卻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經常性持有、施用毒品,繼而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其轉讓行為擴大毒品流通範圍,並對國民健康及 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其犯罪手段不當且其犯罪所 生之危害非輕甚明;再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高達12包 毒品,顯示被告雖歷經多次偵審程序,仍未記取教訓,戒 除毒品,反深陷其中施用、持有大量毒品(見本院卷第25 頁背面),自應為本件量刑時所考量;又佐以被告就轉讓 禁藥、施用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離 婚、子女已成年、入監前擔任臨時工、日薪1,100 元至1, 500 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1 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就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儆 懲。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於本院羈押訊問及準備程 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及第63頁背面),且 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均為甲基安非 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 年4 月25日慈大 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且上開毒品之殘渣袋與各該毒品 亦難以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 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取樣鑑驗部分,既業已銷燬 ,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25頁背面及第63頁背面),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雖為被告所有,然業經被告供述已 損壞而無法使用(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且無證據證明 為被告轉讓禁藥或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亦非違禁物,故不 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運佑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販賣毒品牟利,以000000 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董家任以電話聯絡 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余忠孝董家任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余忠孝、董家 任、鄧力豪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卷附之通 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為其所憑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地,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給證人余忠孝董家任,辯稱:我不認識余忠孝, 他是來找鄧力豪,我幫他開門,我沒有賣給董家任董家任 會來找我,我們一起打線上遊戲,有可能是董家任自己拿我 的毒品吃(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偵字第1204號卷第49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證人余忠孝部分僅有證人余忠 孝之證詞,而證人董家任就起訴書附表編號六至八到庭後證 述:「沒有拿到」、「忘記了」等語與偵查中不符,起訴書 附表二及四、五部分,被告始終辯稱有可能是證人董家任偷 吃被告的毒品,證人董家任所述是否可信尚有疑問(見本院 卷第100 頁背面至第101 頁)等語。
五、經查:
(一)按被告或共犯(包括對向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 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 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基此,如購買毒品 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 述因有獲邀減刑誘因之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 危險性,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 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而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 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 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1號 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6303、6128號判決可資參照)。(二)觀諸檢察官就附表二各編號所舉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出 現毒品交易之細節,難認與證人余忠孝董家任之證述有 何具體關聯性,而無從作為補強證據,分述如下: 1、附表編號一部分,證人余忠孝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 6 年1 月底某天下午,去找鄧力豪(正哥),鄧力豪不在 ,洪運佑幫我開門,他問我找正哥幹嘛,我說買安非他命 ,洪運佑就賣給我了,1 包1,000 元(見他字第152 號卷 第57頁及第61頁),然閱覽全卷卷內並無被告與余忠孝之 通訊監察譯文,雙方是否真有於106 年1 月間某日下午見 面交易毒品顯僅有證人余忠孝於警詢及偵查之單方證述; 復參以證人鄧力豪雖曾於警詢證述:我曾帶余忠孝去洪運 佑房間問有沒有(毒品),但他們兩個自己去談金額及數 量,我沒有經手(見偵字第1204號卷第118 頁)等語,復 於偵查中證稱:有次我不在,他有找洪運佑接洽,至於有 沒有買成我不清楚(見偵字第1204號卷第158 頁背面)等 語,然觀諸證人鄧力豪之證述均表示其不清楚有無交易成 功,亦無法清楚證述所知之交易日期,是顯然亦無法補強 證人余忠孝之證述。
2、至附表編號二至七部分,被告與證人董家任固有於起訴書 所在之日期及時間通話,然觀諸該六次通話內容,至多均 僅有證人董家任表示:「幫我開門一下」、「好,我過去 」、「好,我過去你那」、「我待會過去那邊喔」、「我 過去找你,麻煩你」、「(被告表示:我要回去了)好, 那我慢慢騎」(見鳳警偵字第1060006442號卷第107 頁、 第111 頁、第113 頁、第115 頁)等語,而可推測被告與 證人董家任確實有相約見面,然通訊監察譯文中從未出現 與毒品交易有關之討論及任何可疑暗語或代稱,自難認得



作為購買毒品者證述之補強證據;且證人董家任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有在玩線上遊戲,通常在家裡玩,有時候朋 友會找我去網咖或家裡,與被告連繫頻繁,2 到3 天會連 絡,大部份都是我連絡被告(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至第98 頁)等語,核與被告供稱會與證人董家任一起打線上遊戲 等情相符,是本院無法確信被告與證人董家任之通聯均係 為交易毒品目的而為之,即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既 無法與毒品交易有任何連結,自難以該通訊監察譯文作為 證人董家任證詞之補強證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涉嫌單獨販賣第二 級毒品給證人余忠孝董家任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僅有前 揭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而附表二各編號所據之 通訊監察譯文,亦不足以佐證證人之證述,而無從使本院產 生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之原則 ,此部分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 │驗餘淨重(公克)│備註 │
├───┼────────┼────────┤
│一 │0.9737 │1 、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鑑定│
│二 │1.1792 │書(見本院卷第36│
├───┼────────┤頁至第37頁) │
│三 │0.6045 │ │
├───┼────────┤2 、總純質淨重為│
│四 │0.4706 │17.2754 公克 │
├───┼────────┤ │
│五 │0.1870 │ │
├───┼────────┤ │
│六 │0.2038 │ │
├───┼────────┤ │
│七 │0.6804 │ │
├───┼────────┤ │
│八 │2.5989 │ │
├───┼────────┤ │
│九 │3.2402 │ │
├───┼────────┤ │




│十 │3.0393 │ │
├───┼────────┤ │
│十一 │3.8906 │ │
├───┼────────┤ │
│十二 │11.5976 │ │
└───┴────────┴────────┘
【附表二】
┌──┬─────┬─────┬───────┬───────┐
│編號│對象 │時間 │地點 │數量(新臺幣)│
├──┼─────┼─────┼───────┼───────┤
│ 一 │余忠孝 │106 年1 月│花蓮縣花蓮市林│1 千元之安非他│
│ │ │底某日 │森路115 巷42之│命1 包 │
│ │ │ │1 號2 樓 │ │
├──┼─────┼─────┼───────┼───────┤
│ 二 │董家任 │106 年2 月│花蓮縣花蓮市林│1 千元之安非他│
│ │ │7 日15時46│森路115 巷42之│命1 包 │
│ │ │分後之某時│1 號2 樓 │ │
├──┼─────┼─────┼───────┼───────┤
│ 三 │董家任 │106 年2 月│花蓮縣花蓮市林│1 千元之安非他│
├──┴─────┤17日0 時許│森路115 巷42之│命1 包 │
│起訴書附表編號四│ │1 號2 樓 │ │
├──┬─────┼─────┼───────┼───────┤
│ 四 │董家任 │106 年2 月│花蓮縣花蓮市林│1 千元之安非他│
├──┴─────┤19日11時27│森路115 巷42之│命1 包 │
│起訴書附表編號五│分後之某時│1 號2 樓 │ │
├──┬─────┼─────┼───────┼───────┤
│ 五 │董家任 │106 年2 月│花蓮縣花蓮市林│1 千元之安非他│
├──┴─────┤26日12時38│森路115 巷42之│命1 包 │
│起訴書附表編號六│分後之某時│1 號2 樓 │ │
├──┬─────┼─────┼───────┼───────┤
│ 六 │董家任 │106 年2 月│花蓮縣花蓮市林│1 千元之安非他│
├──┴─────┤28日0 時許│森路115 巷42之│命1 包 │
│起訴書附表編號七│ │1 號2 樓 │ │
├──┬─────┼─────┼───────┼───────┤
│ 七 │董家任 │106 年3 月│花蓮縣花蓮市林│1 千元之安非他│
├──┴─────┤2 日21時51│森路115 巷42之│命1 包 │
│起訴書附表編號八│分許許後某│1 號2 樓 │ │
│ │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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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