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消小字第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長盛電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消小字第7號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參仟陸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6月9日自行前往原告任職之交通部公路總局 福利社設置臨時攤位銷售音響器材,原告未經深思於同日15 時37分許即向被告訂購價值新台幣(下同)43,600元之卡拉 OK音響組一套,並以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荷蘭銀行信 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刷卡付款,原告嗣後經反覆思慮後 決定取消購買該組卡拉OK音響,隨即於同日16時45分許向被 告表示欲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詎被告仍向荷蘭銀行取款, 且迄今仍未交付該組卡拉OK音響,被告自應退還前述貨款。 ㈡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600 元,及自9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於原告下訂單購買該組卡拉OK音響組,隨即電請公司員 工將點歌軟體灌入該音響組之點歌機內,被告於該組卡拉OK 音響組灌錄點歌軟體後已無法再向上游廠商退貨,原告自不 得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退款,被告係因原告來電表示拒 收,始未將該組卡拉OK音響送交原告。
㈡為此抗辯: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9日自行前往原告任職之交通部公路 總局福利社設置臨時攤位銷售音響器材,原告未經深思於同 日15時37分許向被告訂購價值43,600元之卡拉OK音響組一套 ,並以系爭信用卡刷卡付款,被告已向荷蘭銀行領取前述貨 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簽帳單(見本院卷第 41 頁)及消費帳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至23頁)等影本 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已 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被告自應退還前述貨款等情,則遭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訪問買賣,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 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行為」,消費者保護法 第2條第11款定有明文。蓋以現代大眾傳播媒體日新月異促 銷方式多樣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通常欠缺事前準備及心理 狀況下,囿於企業經營者之促銷手段,在未深思熟慮情況下 逕與企業經營者訂立契約,為貫徹保護消費者之權益、促進 國民消費生活之安全,前開條文所謂「其他場所」,在解釋 上應指凡消費者無法正常取得資訊並詳加考慮締約與否機會 之任何場所均屬之,始符合立法意旨。本件被告係於93年6 月9日主動前往原告任職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福利社設置臨時 攤位銷售音響器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26 頁),原告於被告推銷音響器材前,對於該音響器材之設備 器材、銷售價格及使用型態等重要資訊,均無任何認識,遑 論有正常考慮是否與被告締約或與其他企業經營者所銷售音 響器材比較之機會,依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兩造訂立之買賣 契約屬於消費者保護法中之訪問買賣。
㈡再按「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 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 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93 年6月9日15時37分訂購上述卡拉OK音響組,隨即於同日16時 45分許向被告表示取消購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5頁),自堪信為真實,依前述說明,兩造間買賣契約業 經原告合法解除而消滅,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刷卡支付之款項 43,6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3,600元,及自94 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家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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