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簡上字,106年度,7號
HLDM,106,原簡上,7,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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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秋香
選任辯護人 徐欣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民國106 年
2 月7日106年度花原簡字第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450號
、105 年度偵字第4451號、105年度偵字第4452號、105年度偵字
第4453號、105 年度偵字第4454號、105年度偵字第4455號、105
年度偵字第4456號、105年度偵字第4457號、105 年度偵字第445
8號、105年度偵字第4459號、105 年度偵字第4460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秋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秋香明知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 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 ,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 款項之用,且申辦銀行貸款亦無可能需要客戶交付提款卡及 密碼,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 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25日下午某 時,在桃園市蘆竹區之統一超商航興門市內,以宅急便貨運 方式,同時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莊敬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商銀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 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寄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何昌龍」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 用其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



戶內。後經渠等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主要係以:(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105 年度偵字第4450號:證人即告訴人邱意旻於警詢時之證 述、匯款交易明細表5張、聯邦商業銀行105 年10月5日聯業 管(集)字第10510329683 號函所附調閱資料回覆之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 10月12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14694號函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 查詢、交易明細表、遠東商業銀行105 年10月5日(105)遠 銀詢字第001256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活期儲蓄存款往來 明細查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105年10月4日105 年 南崁字第0071號函所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寄出帳戶 之宅急便托運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各1份。(以下相同之證據資料即不重複論列)(三)105 年度偵字第4451號:證人即告訴人王郁濂於警詢時之證 述、匯款交易明細表3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四)105 年度偵字第4452號:證人即告訴人李惠甄於警詢時之證 述、告訴人李惠甄存摺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 行105 年10月14日營清字第1050050673號函所附客戶資料整 合查詢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五)105 年度偵字第4453號:證人即被害人溫心蕙於警詢時之證 述、匯款交易明細表1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 戶通報單、桃園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各1份。
(六)105 年度偵字第4454號:證人即告訴人石佩玉於警詢時之證



述、匯款交易明細表1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 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七)105 年度偵字第4455號:證人即告訴人何姿儀於警詢時之證 述、告訴人何姿儀配偶賴志昇之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 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各1份。
(八)105 年度偵字第4456號:證人即告訴人劉欣樺於警詢時之證 述、告訴人劉欣樺之存摺影本、匯款交易明細表1 張、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九)105 年度偵字第4457號:證人即被害人曾姿睿於警詢時之證 述、被害人曾姿睿之土地銀行帳戶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十)105 年度偵字第4458號:證人即告訴人呂禪於警詢時之證 述、告訴人呂禪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十一)105 年度偵字第4459號:證人即告訴人陳宜秀於警詢時之 證述、匯款交易明細表2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潭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各1份。
(十二)105 年度偵字第4460號:證人即告訴人丁柏彣於警詢時之 證述、銀行轉帳通知簡訊照片2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 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各1份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 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後 ,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 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而過失行為之 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再者, 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 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 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必要。詳言之 ,幫助行為必須出於實現正犯構成要件之意向,倘偶然促成 正犯構成要件行為之實現者,仍不得論以幫助罪責。至於幫 助犯之故意內容,或對於其幫助行為所指向之構成要件之實 現有明確之認識,或雖對於其幫助行為所依附之正犯行為具 體細節未有明確認知,然對於可能侵害之法益及實現構成要 件之類型有所認知與預期,認識內容足以涵蓋正犯構成要件 之不法內涵,始足當之。然此一故意內涵之證明,同受罪疑 唯輕原則之支配,且既係行為人主觀認識之證明,即不能僅 置重客觀面,而應逐案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又 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 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 ,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 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 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 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 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其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



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略謂:伊是在 105年7月中旬接獲電話,對方自稱是金融代辦中心,問我需 要資金嗎?我便告知現在急需用錢,他可幫我向銀行貸款, 因為我的薪資不夠漂亮,要用薪資證明,要伊提供5 個銀行 機構之提款卡,才可向銀行貸款,我就相信對方,在105年7 月25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蘆竹區之統一超商航興門市內, 以宅急便貨運方式,同時將其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帳戶、聯邦 銀行帳戶、遠東商銀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 戶之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 昌龍」之成年男子,於105年8 月初,就是寄完後約1星期, 對方沒有給我消息才知道被騙,我有到大竹派出所報案,但 是員警跟我說我的帳戶已經遭警示,會有警方通知,就叫我 等候通知,我不知道對方會拿去騙人,寄出這些提款卡及密 碼沒有收取代價或報酬等語置辯(參見警卷、偵卷及本院卷 被告之陳述)。
五、經查:
(一)本案渣打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遠東商銀帳戶、臺灣中 小企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等物,為被告申辦使用 ;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邱意旻王郁濂李惠甄石佩玉何姿儀劉欣樺、呂禪、陳宜秀丁柏彣及被害人溫心蕙曾姿睿等人,於附表所示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匯款至被告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內等情,經附 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邱意旻王郁濂李惠甄石佩玉何姿儀劉欣樺、呂禪、陳宜秀丁柏彣及證人即被害人 溫心蕙曾姿睿等人於警詢證述綦詳,且有如上開檢察官提 出上開二、之編號(二)至(十二)等可稽。是被告申辦之前開 渣打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遠東商銀帳戶、臺灣中小企 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如附表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各情,固可認定。(二)幫助犯之成立,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有所認識為前提,即本 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對於其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供 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得款一節,有無違法認識,而具幫助 故意。查:
1、被告因資金需求之情況下,接獲自稱「何昌龍」之代辦貸款 電話,對方稱可幫忙向銀行貸款,並藉口薪資不夠漂亮,要 用薪資證明,要被告提供5 個銀行機構之提款卡,才可向銀 行貸款,乃於105 年7月25日下午某時將名下上開5個銀行帳 戶影本、提款卡及密碼郵寄交予自稱「何昌龍」者,自稱「 何昌龍」者並表示二日後將向被告回報貸款進度等情,迭經



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並有LINE通訊軟 體截圖1 紙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92頁);又被告所寄出之遠 東商銀帳戶確係被告向遠東商銀申辦信用貸款之用,且每月 (自104年10月起至105年6月止)接有將應繳貸款之本息(3,30 0元)存入上開帳戶內,嗣因105年7月25日於上開地點郵寄自 稱「何昌龍」者,以至於105年7月份未將原應繳貸款之本息 匯入上開帳戶,之後更因該帳戶自發生上開詐欺事件後遭列 為警示帳戶,因而無法將貸款本息按時存入上開帳戶內,遭 遠東商銀向法院申請支付命令等情,有遠東商銀106年7月25 日106遠銀風字第211號函及所附之帳戶明細、本院105 年度 司促字第4508號支付命令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91、 192、93 頁);另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亦係被告薪資轉帳戶,自101 年4 月份開戶起至102年1月,及103年8月起至104年3月份止,每 月均有薪資入帳,嗣於105年3月起至今,被告現任職之公司 ,又以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作為薪轉帳戶,故自105 年3月至7 月初均有薪資轉入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臺 灣中小企銀106 年7月27日106年南崁字第0058號函及所附之 帳戶明細在卷可徵(本院卷第197至201頁)。顯見被告將前揭 遠東商銀帳戶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提供予「何昌龍」者時,各該帳戶確係供被告日常繳交 本息及薪資帳戶使用,倘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寄交帳戶資料提供犯罪之用,衡情大可將毫無用途之帳戶 交付與詐騙集團,以減輕自己之損失,然被告竟將尚在按期 扣貸款本息之帳戶及有薪資收入金額之存摺帳戶提供與「何 昌龍」者,均徵被告辯稱:並無幫助詐欺犯意等語,容屬有 據。
2、又自稱「何昌龍」者於105年7月27日收到被告寄交之資料後 ,表示進度過二天將向被告回報( 貸款進度),被告於同年7 月29日再找自稱「何昌龍」者,該自稱「何昌龍」者已不再 回應等情,亦據被告提出其手機內與帳號「何昌龍」者,以 LINE進行對話之訊息翻拍相片為憑(本院卷第92頁),上情 核與被告所辯聯絡情形及帳戶提供事由相符,且與一般基於 幫助意思而提供帳戶者,於交付帳戶資料後通常即不再與詐 騙集團成員聯繫之情形有間,俱見被告辯稱並無幫助詐欺故 意等語,容非無由。
(三)綜上,檢察官所舉事證,雖可證明告訴人等確有遭詐騙集團 分別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匯款或轉帳上開金額至被告寄交之 上開銀行帳戶內等事實,然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對於交付上 開5 個帳戶資料乙事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而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



,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本件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第3款、第452 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地方法院簡易庭 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 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準用第 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 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 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 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 ,認應加重被告之刑度,則無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 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
│編號│告訴人或│遭詐騙時│詐騙內容 │匯款/ │轉帳金額│匯入被│
│ │被害人 │間、地點│ │轉帳時間│(新臺幣│告之帳│
│ │ │ │ │ │) │戶 │
├──┼────┼────┼───────┼────┼────┼───┤
│ 1 │告訴人邱│105年7月│詐欺集團成員撥│1、105年│1、9,975│1、聯 │
│ │意旻(105│28日18時│打電話給告訴人│7月28日 │ 元。 │邦銀行│
│ │.偵.4450│36分許,│邱意旻,佯稱其│19時23分│2、29,98│帳戶 │
│ │) │在新竹縣│網路購物消費金│許。 │ 5元。│2、渣 │
│ │ │湖口鄉文│額重複,需依指│2、同日 │3、29,98│打銀行│
│ │ │化路與仁│示操作提款機轉│20時22分│ 5元。│帳戶 │
│ │ │樂路之萊│帳解除云云。 │許。 │4、29,98│3、遠 │
│ │ │爾富便利│ │3、同日 │ 5元。│東商銀│
│ │ │商店 │ │20時28分│5、20,01│帳戶 │
│ │ │ │ │許。 │ 2元。│4、臺 │
│ │ │ │ │4、同日 │ │灣中小│
│ │ │ │ │20時31分│ │企銀帳│
│ │ │ │ │許。 │ │戶 │
│ │ │ │ │5、同日 │ │5、渣 │
│ │ │ │ │20時36分│ │打銀行│
│ │ │ │ │許。 │ │帳戶 │
├──┼────┼────┼───────┼────┼────┼───┤
│ 2 │告訴人 │105年7月│詐欺集團成員撥│1、105年│1、29,98│1、遠 │
│ │王郁濂( │28日19時│打電話給告訴人│7月28日 │ 9元。│東商銀│
│ │105.偵. │45分許,│王郁濂,佯稱其│20時24分│2、29,98│帳戶 │
│ │4451) │在高雄市│網路購物作業錯│許。 │ 5元。│2、臺 │
│ │ │左營區。│誤,需依指示操│2、同日 │3、21,98│灣中小│
│ │ │ │作提款機停止扣│20時46分│ 5元。│企銀帳│
│ │ │ │款云云。 │許。 │ │戶 │
│ │ │ │ │3、同日 │ │3、臺 │
│ │ │ │ │20時49分│ │灣中小│
│ │ │ │ │。 │ │企銀帳│
│ │ │ │ │ │ │戶 │
├──┼────┼────┼───────┼────┼────┼───┤
│ 3 │告訴人李│105年7月│詐欺集團成員撥│105年7月│3,372元 │華南銀
│ │惠甄( │28日17時│打電話給告訴人│28日18時│ │行帳戶│
│ │105.偵. │13分許,│李惠甄,佯稱其│15分許。│ │ │
│ │4452) │在新北市│網路購物設定錯│ │ │ │
│ │ │中和區景│誤,需依指示操│ │ │ │
│ │ │德街之告│作提款機取消訂│ │ │ │




│ │ │訴人住處│單云云。 │ │ │ │
│ │ │ │ │ │ │ │
├──┼────┼────┼───────┼────┼────┼───┤
│ 4 │被害人 │105年7月│詐欺集團成員撥│105年7月│16,788元│華南銀
│ │溫心蕙( │28日16時│打電話給被害人│28日17時│ │行帳戶│
│ │105.偵. │30分許,│溫心蕙,佯稱其│21分許。│ │ │
│ │4453) │在桃園市│網路購物多一筆│ │ │ │
│ │ │龜山區之│訂單,需依指示│ │ │ │
│ │ │被害人住│操作提款機取消│ │ │ │
│ │ │處 │訂單云云。 │ │ │ │
├──┼────┼────┼───────┼────┼────┼───┤
│ 5 │告訴人石│105年7月│詐欺集團成員撥│105年7月│20,000元│華南銀
│ │佩玉(105│28日18時│打電話給告訴人│28日18時│ │行帳戶│
│ │.偵.4454│6分許, │石佩玉,佯稱其│31分許。│ │ │
│ │) │在告訴人│網路購物設定錯│ │ │ │
│ │ │新北市板│誤,需依指示操│ │ │ │
│ │ │橋區租屋│作提款機解除分│ │ │ │
│ │ │處 │期付款設定云云│ │ │ │
│ │ │ │。 │ │ │ │
├──┼────┼────┼───────┼────┼────┼───┤
│ 6 │告訴人何│105年7月│詐欺集團成員撥│105年7月│1、29,91│1、華 │
│ │姿儀(105│28日16時│打電話給告訴人│28日19時│2元。 │南銀行│
│ │.偵.4455│許,在宜│何姿儀,佯稱其│許。 │2、29,91│帳戶。│
│ │) │蘭縣宜蘭│網路購物多一筆│ │2元。 │2、渣 │
│ │ │市全家福│訂單,需依指示│ │ │打銀行│
│ │ │鞋店。 │操作提款機取消│ │ │帳戶。│
│ │ │ │訂單云云。 │ │ │ │
├──┼────┼────┼───────┼────┼────┼───┤
│ 7 │告訴人劉│105年7月│詐欺集團成員撥│105年7月│12,005元│聯邦銀
│ │欣樺(105│28日18時│打電話給告訴人│28日20時│ │行帳戶│
│ │.偵.4456│57分許,│劉欣樺,佯稱其│21分許。│ │ │
│ │) │在告訴人│網路購物設定錯│ │ │ │
│ │ │臺中市南│誤,需依指示操│ │ │ │
│ │ │屯區之住│作提款機取消訂│ │ │ │
│ │ │處。 │單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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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被害人曾│105年7月│詐欺集團成員撥│105年7月│2,012元 │臺灣中│
│ │姿睿(105│28日21時│打電話給被害人│28日21時│ │小企銀│
│ │.偵.4457│3分許, │曾姿睿,佯稱其│許。 │ │帳戶 │
│ │) │在新北市│網路購物多一筆│ │ │ │




│ │ │土城區某│訂單,需依指示│ │ │ │
│ │ │處。 │操作提款機取消│ │ │ │
│ │ │ │訂單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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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告訴人呂│105年7月│詐欺集團成員撥│1、105年│1、3,012│臺灣中│
│ │禪(105│28日20時│打電話給告訴人│7月28日 │ 元。 │小企銀│
│ │.偵.4458│42分許,│呂禪,佯稱其│21時12分│2、4,975│帳戶 │
│ │) │在告訴人│網路購物設定錯│許。 │ 元。 │ │
│ │ │臺中市霧│誤,需依指示操│2、同日 │ │ │
│ │ │峰區之租│作提款機取消訂│21時26分│ │ │
│ │ │屋處。 │單云云。 │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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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告訴人陳│105 年7 │詐欺集團成員撥│1、105年│1、19,10│渣打銀│
│ │宜秀(105│月28日20│打電話給告訴人│7月28日 │ 8元。│行帳戶│
│ │.偵.4459│時43分許│陳宜秀,佯稱其│21時22分│2、3,002│ │
│ │) │,在臺北│網路購物設定錯│許。 │ 元。 │ │
│ │ │市內湖區│誤,需依指示操│2、同日 │ │ │
│ │ │某處。 │作提款機解除分│21時32分│ │ │
│ │ │ │期付款設定云云│許。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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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告訴人丁│105 年7 │詐欺集團成員撥│1、105年│1、29,98│渣打銀│
│ │柏彣(105│月28日18│打電話給告訴人│7月28日 │ 5元。│行帳戶│
│ │.偵.4460│時15分許│丁柏,佯稱其網│19時45許│2、12,98│ │
│ │) │,在基隆│路購物設定錯誤│。 │ 5元。│ │
│ │ │市中正區│,需依指示操作│2、同日 │ │ │
│ │ │北寧路2 │提款機解除每月│19時49分│ │ │
│ │ │號海洋大│扣款云云。 │許。 │ │ │
│ │ │學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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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