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簡上字,106年度,11號
HLDM,106,原簡上,11,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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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月英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106 年度花
原簡字第97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63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李月英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並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而判 處其「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 其餘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後 之附件所載內容。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時要辦貸款,我剛工作沒有辦法去 銀行辦,後來看到手機上的廣告就打過去,對方說他辦貸款 比較好貸,我把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給雲林一 個自稱「許家銘」的人(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等 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主張略以:實務上以代辦貸款違法騙 取金融提款卡的案例不少,但政府並未對外宣傳,一般民眾 對這種詐騙手段並不瞭解,主觀上對於帳戶會被用來詐欺沒 有預見,不具有間接故意(見本院卷第28頁及其背面;第40 頁及其背面)等語。
三、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29頁背面),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 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2 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 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審查第一審訴訟紀錄及證據之結果, 尚難認原審判決所為論述及判斷,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事實認定過程不合理之處,而有誤認事實之情形,或 其他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此應先予敘明。而被告仍執前詞 上訴,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由被告於105 年11月25日寄送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家銘」之成年人,而被害人 王怡婷因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佯裝為蝦皮網站客服人員及 新光商銀客服人員,以詐稱:訂單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 查詢有無遭扣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105 年11 月30日下午7 時30分許起,陸續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 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967 元、1,414 元入前揭郵局 帳戶,而交付4,381 元,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 罄盡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且經 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見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並 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各1 份、被害人提出之存摺影本1 份(見警卷 第15頁頁至第21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資料1 份 及宅配收執聯1 紙(見警卷第26頁至第31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所申辦之前揭郵局帳戶,於105 年11月30日已為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騙而提領所匯入犯罪所 得之用,甚為明確。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 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 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復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存款帳戶既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 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 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若受非親非故之 他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衡情當能知悉或預見該受 讓之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
1、查被告年逾五旬,國中肄業,目前擔任約僱清潔人員,認



有工作社會歷練,係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等情,業經被告 供承在卷(見核交卷第5 頁背面),是被告具有基礎教育 程度,且有社會工作歷練,對於前揭詐騙集團不法蒐集人 頭帳戶之社會現象,當知之甚詳;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供稱:曾去郵局或銀行問過貸款,但因工作未滿六個 月,沒有辦法貸(見核交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本院卷 第29頁)等語,更可認被告對於一般貸款資格、流程應有 所知悉,卻依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聲稱可代辦之不明廣告, 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出,而並未確認代辦 公司地址、沒見過代辦人、亦未確認貸款擔保或貸款利息 ,被告所為與一般申辦貸款之流程迥異甚明,被告當能預 見此非正常情況,亦清楚知悉自己無法確保能拿回提款卡 。
2、再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本案帳戶平常很少使用 (見本院卷第29頁),亦於警詢坦承:對方問我比較常用 的帳戶,要我提供,幫我把帳戶裡面的資料作漂亮一點, 這樣比較容易通過(見警卷第8 頁)等語,而本案帳戶為 被告寄出時,存款餘額為零,有本案帳戶交易資料(見警 卷第28頁)附卷可參,即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之際,可確定自己不會因而受有金錢上損害,況被告主 觀上清楚知悉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出後,對方將 使用本案帳戶,然被告仍放任該他人使用其帳戶,對於該 他人將持以或輾轉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取不法所 得之用,當能有所預見。詳言之,被告輕易將其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對於他 人使用操作其帳戶當有預見,是被告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 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客觀上呈現放 任的狀態,主觀上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即被告係基於能 順利貸款最好,但縱非如此,雖然提款卡跟密碼被拿去用 也沒有關係之心態),而本案帳戶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之轉帳帳戶,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 財之刑責甚明。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惟原審判決已詳加論述(如 附件),本院亦補充論證被告主觀上不確定故意如前所述 ,且目前金融機構櫃台、自動櫃員機,甚至部分金融機構 存簿均普遍設有警語或告示,提醒民眾勿將帳戶交付他人 使用,否則將涉嫌詐欺取財,此類警語並無任何前提限制 ,而係直接提醒勿將帳戶交與他人,然被告仍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陌生人,況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均未



能提出與對方之手機對話記錄,被告期待獲得貸款、自恃 自己不會遭到任何損失之心態即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出,對於本案帳戶遭持之詐騙他人自有主觀上預見可能 ,是被告前揭辯解,礙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空言辯稱為申辦貸款,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之犯意,業經本院詳予論駁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陸怡璇
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簡字第97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月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月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月英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恐淪為詐騙集團對不特定民眾詐欺所得 贓款之領取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5 年11月25日,在花蓮縣內統一超商富仁門市店,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華股份有限公司鳳林萬榮郵局帳戶 (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前揭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宅配方式寄送至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許家銘」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 用。嗣「許家銘」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前揭郵局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05 年11月30日晚間7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王怡 婷佯稱:其為蝦皮網站客服人員,因王怡婷於105年8月間之 訂單而有一批貨,須王怡婷與銀行人員核對取消該筆訂單, 要王怡婷至自動櫃員機,查詢有無遭扣款等語,後該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再撥打電話予王怡婷誆稱:其為新光商銀客服人 員,要王怡婷依其指示在自動櫃員機上查詢餘額等語,並告 知前揭郵局帳戶為匯款帳戶,致王怡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新墩門市店內自動櫃員機,先以其郵局帳戶匯款新臺幣 (下同)2,967 元入前揭郵局帳戶,再以其男友臺北富邦商銀 帳戶匯款1,414元入前揭郵局帳戶,而交付4,381元予該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罄盡。嗣王怡 婷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函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李月英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係為 辦理貸款而交付前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許家銘 」等語。惟查:
1、被害人王怡婷因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佯裝為蝦皮網站 客服人員及新光商銀客服人員,接續詐稱被害人先前 訂單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查詢有無遭扣款,以及提 供前揭郵局帳戶,供被害人按其指示查詢餘額等語,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依該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之指示,以上開統一超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 先後匯款2,967元、1,414元入前揭郵局帳戶,而交付 4,381 元,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罄盡等情, 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證綦詳,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在卷可佐,復有被害人 所申辦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1 份附卷可憑;而被告於 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稱:伊不知上開 2,967 元、1, 414元係何人匯入及提領等語。堪認被告所申 辦之前揭郵局帳戶,於105 年11月30日已為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騙而提領所匯入犯罪所得之 用,甚為明確。
2、又前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被告於上揭時地 寄交予「許家銘」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坦認在卷,並有宅配單1 紙在卷可佐;參 以上述前揭郵局帳戶於105 年11月30日已為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騙而提領所匯入犯罪所得之 用等情,堪認被告所申辦之前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確係提供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灼然至明。 3、再持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為存匯入 、提領該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處分行為,又現今犯罪集 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 之追究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 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 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 亦極力宣導,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 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若遇有 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 人蒐集或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帳 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 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為參與社會 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 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且任職科學園區約僱 員工(見核交卷附詢問筆錄第2 頁),非無智識及社會 經驗,其復於申辦前揭郵局帳戶後為提、存款等行為 ,對於上情自當知之甚詳;又被告將前揭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許家銘」使用時,餘額為0元( 見核交卷附詢問筆錄第3頁),可徵該帳戶縱遭他人違 法使用,對其亦無重大損害,並見其所辯交付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係為貸款乙事,心中仍存猶豫不安;另 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直承:其曾向銀行貸款 過,向銀行或農會貸款時,並不會以提供存摺、提款



卡為擔保等語(見核交卷附詢問筆錄第3 頁),復酌以 其就檢察事務官所詢「據你稱對方要幫你的帳戶裡面 資料作漂亮一點,只寄提款卡如何運作?」、「有銀 行、農會或其他私人貸款在審查帳戶資料?」、「為 何上開帳戶會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等 問題,均未回答之態度(見同上筆錄),可徵其對於向 金融機構或不熟識他人為貸款之作業,非無常識,所 辯純係因貸款而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語,已難盡信,亦見其提供前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許家銘」時,該等帳戶可能會被利用為不法提 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乙情,主觀上已有所預見。又本案 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許家銘」所屬詐騙集團成年 成員取得前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用以實行何 種犯罪,然被告於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時,既已預見該帳戶係提供他人為不法之使用,藉以 方便取得贓款或掩飾犯罪行為不易遭人查緝,堪認被 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前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 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且不違反其本意而仍 執意為之,是被告主觀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至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 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 年 臺上字第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前揭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許家銘」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使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並使之陷於 錯誤,迨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提領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 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 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等事實,應堪認定, 復無證據足以認定實行詐騙之正犯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已達3 人以上、以廣播電視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行騙詐財,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 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所為實無可取 ,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判罪處刑紀錄之素行良好 (見本 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非屬詐欺集團成 員之角色、被害人遭詐之金額 (按於被告交付前揭郵局帳 戶予『許家銘』後,另有不詳來源金額匯入該帳戶內 )、 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未能正視己過之犯後 態度、國中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現任職科學園區約僱 員工、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使用,並未獲得該詐騙集團所交付之對價,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在卷,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 確有因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獲有報酬,自難 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 前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至今仍未取回,且未扣案 ,無從證明現猶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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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