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4年度,494號
TPEV,94,北小,494,200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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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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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小字第49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持有訴外人台灣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所簽發,以建華銀行台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94年1月25日,面額新台幣150,000元之支票一張,持向原告借取134,000元之現金,詎支票屆期前,被告於94年1月12日僅返還48,000元,其餘迄未償還。故原告屆期持票向付款人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借據及本票等 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於票據法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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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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