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高茂登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陸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4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約定自92年8月14日至94年8月1 4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8.15 %固定計付,遲延 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並約定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3年2月14日止, 其後 即再未依約清償,依上開規定借款人之債務應視同全 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78,269元, 及自93年2月15日 起按上述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仍未獲清償,屢經 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暨授權書、授信約定書、個 人歸戶總數查詢、對外放款帳卡明細表、轉帳支出傳票、本 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轉帳收入傳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 審核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400元
合 計 1,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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