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桓輝
被 告 台瀚電腦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原名張金
被 告 方淅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叁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叁佰叁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台瀚電腦有限公司(下稱台瀚公司)於 民國91年5月9日連同被告乙○○、方淅雲為連帶債務 人而與原告訂立經銷契約,約定由原告授權台瀚公司 得於臺灣地區銷售台瀚公司所取得銷售權利之商品, 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其所預定銷售商品後之30日內清償 該商品之貨款,如有任一筆貨款延遲給付時,其他未 到期之貨款均視為到期, 並自延遲日起按年息12%計 算違約金 。詎台瀚公司自92年3月份起陸續向原告訂 購電腦商品數批,於原告如期交貨後,被告竟拒絕如 數償付貨款,截至92年5月31日為止, 被告尚有新臺 幣(下同)98,339元之貨款仍未給付,經多次催討無 效,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98,339元,及自92年 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經銷契約書第第16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未付款明細表、經
銷契約書、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連帶清償餘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 ,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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